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41號
TNDV,110,訴,341,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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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合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一森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齊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柒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壹佰零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柒仟參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以 如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拋棄其合意定管轄 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兩造所 簽訂之太陽光電系統工程承攬契約(花蓮縣鳳林鎮垃圾掩埋 場地面型)(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本件爭議處理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1第44頁), 是本件糾紛本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惟原



告未依合意管轄之約定,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應 訴時亦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貳、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事實 或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 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承攬花蓮縣 鳳林鎮垃圾掩埋場1,998.88kWp地面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 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8年2月25日簽訂系爭 契約,並分別就「材料設備」及「勞務施工」部分分別簽約 ,前者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13,320元(未稅), 後者契約金額為25,800,000元(未稅),原告另交付發票日 為108年12月2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票面金額3,670,6 66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履約,原 告已完成工作,僅剩驗收,被告卻於109年10月8日未經原告 同意,未經驗收程序,片面開立46項「缺失」要求原告改善 ,又於109年1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拒絕給付尾款4,761,332元,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61 ,3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主張依系爭 契約,原告應於108年8月13日完工,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 發函终止缺失部分之合約,原告109年11月27日收受存證信 函,原告自108年8月14日起至109年11月27日(共計470日) 應屬逾期,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應給付以契約總價每日千 分之1計算之逾期罰款,但以百分之10為上限,故提出反訴 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2,709,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2第471頁),核屬就本訴即給付承 攬報酬訴訟之訴訟標的有提起牽連關係之反訴利益之情形, 依據前述說明,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應予准許;至反訴被 告即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本件反訴,尚難認有理。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合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鉅公司)起 訴主張及反訴答辯略以:
一、合鉅公司向被告即反訴原告齊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 威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8年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工程總價為25,800,000元(未稅),齊威公司並向合 鉅公司採購「太陽光電支撐架與基礎、電氣設備、監測展示 設備等」,兩造另訂立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約定價 額為21,813,320元(未稅),合鉅公司則交付系爭本票予齊 威公司,以擔保履約。依約齊威公司應分5階段給付價款, 第1階段:齊威公司於取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聯電網審查意見書及主管機關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後,支付契約工程總價10%,第2 階段:整地工程、水泥基礎座完工、支架工程完工、太陽光 電架設完工、配電工程完工,並經齊威公司現場估驗無誤後 ,支付工程總價60%,第3階段:掛錶併聯試運轉款於系統完 成台電公司掛錶併聯,已能運轉發電完工報竣後,支付工程 總價10%,第4階段:齊威公司於取得主管機關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設備登記後,支付工程總價10%,第5階段:於所有施作 項目符合施工及設備規範要求,並繳交施工及設備規範內要 求之文件,支付工程總價10%。合鉅公司已完成第1至4階段 之工作,齊威公司及訴外人即業主昱鼎能源科技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即齊威公司之定作人;下稱昱鼎公司)開始享有太 陽光電躉售竣工之利益後,卻於109年10月8日未經合鉅公司 同意,未經驗收程序,片面開立46項「缺失」(下稱系爭缺 失)要求合鉅公司改善,然系爭缺失並非合鉅公司依約應履 行之責任範圍,齊威公司亦承認系爭缺失不影響主體工程之 功能性,設備一切正常運行。合鉅公司遂於109年11月13日 發函回覆齊威公司,重申所有工作皆已依約完成,並無缺失 可言,然基於雙方商誼,合鉅公司仍願進場檢查及維護,惟 須花費約2-3個月工期,並請齊威公司及昱鼎公司協力向台 電公司申請停電,以利維修等語。齊威公司嗣於109年11月1 7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合鉅公司應於文到7日內改善 ,否則終止契約等語。合鉅公司於109年11月27日寄發存證 信函重申齊威公司所列瑕疵並非合約明文合鉅公司之義務, 亦不妨礙功能性,並請齊威公司配合向台電公司申請停電3 個月,以利維修等語。齊威公司於109年11月26日寄發存證 信函,以合鉅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5款約定,終 止系爭契約,並拒付系爭工程尾款共計4,761,332元。二、齊威公司所開立之「缺失」事項,為逕行認定,並非依兩造 契約圖說之約定,且對躉售電力之功能性毫無影響,施工品



質具備應有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故並不符合法律上「瑕疵 」之定義。該46項缺失,非系爭契約屬合鉅公司之責任範疇 ,而未符系爭契約第15條終止契約要件,如缺失1「高壓盤 盤體接縫未用矽利康密封」及「MOF及DS後方增加PC」等, 契約均無明文為合鉅公司之承攬施工及瑕疵擔保範圍。齊威 公司終止契約不合法,應適用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賠 償合鉅公司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賠償範圍包含已完成工 作之報酬及未完成可取得之利益,合鉅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 全部之工作,應取得完成工作(契約價金10%之尾款)之報 酬,退步言之,縱剩餘第5期工作尚未完成,仍可取得未完 成之預期利益(契約價金10%之尾款)。系爭契約之終止, 係齊威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片面終止,乃可歸責於齊威 公司之事由而致合鉅公司不能給付,依民法第267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之見解,合鉅公司得 免給付義務,且不因此喪失對於齊威公司之對待給付請求權 。齊威公司所列缺失,非系爭契約約定屬合鉅公司之責任範 疇,且齊威公司僅給予1週之改善期間,客觀上根本無法達 成,故齊威公司之目的非促使合鉅公司改善缺失,而係以開 立缺失之名義,限定客觀無法達成之時間,實質達成終止契 約而免給付尾款之目的,實與民法第148條之誠信互惠原則 有違。又系爭發電場域之土地及發電設備所有權非屬合鉅公 司所有,非經齊威公司協力,合鉅公司根本無法入內修繕。 齊威公司以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誠信原則及定作人協力義務 之手段,阻卻合鉅公司進場為修繕行為,最後逕行終止契約 而拒付尾款,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合鉅公司 已進場修繕完成,請領尾款之清償期屆至。齊威公司未經驗 收,片面認定合鉅公司之施工品質有瑕疵,並以合鉅公司未 於期限內拆除重作為由,拒付工程款,構成權利濫用,違反 誠信原則。齊威公司阻卻驗收之行為,視為驗收條件已成就 ,齊威公司應返還合鉅公司所交付作為履約保證之系爭本票 。為此,爰依民法第511條、第26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判決。
二、對本訴被告抗辯之陳述及反訴答辯:
(一)合鉅公司已於108年11月19日以昱鼎公司名義取得能源局 同意本案備查函,齊威公司及昱鼎公司並於108年9月20日 開始售電予台電公司,早已坐享本案竣工之利益(即售電 予台電公司之收益),卻於109年10月起開始開立所謂不 影響躉售電功能性之「瑕疵」而對被合鉅公司百般刁難。 「工作物已竣工具瑕疵」與「工作物未竣工」,係屬二事 ,不容混淆,若瑕疵僅屬細微,不影響完成承攬內容之主



要功能性,則僅得就修補費用部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惟 齊威公司不得主張之,蓋其阻卻合鉅公司進場修繕),齊 威公司不得主張未完工而拒付報酬。兩造之系爭工程瑕疵 討論雖始於108年8月,然齊威公司實際限期合鉅公司修繕 瑕疵係以email於109年10月19日限期合鉅公司於109年10 月23日前提出改善計畫,齊威公司再於109年11月9日emai l限期合鉅公司於109年11月15日前修繕完畢(修繕期限6 日),齊威公司嗣於109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合 鉅公司應於文到7日內修繕完畢,齊威公司限期合鉅公司 之修繕時間僅13日,然依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1月1 5日(111)南土技字第2652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所載,合理修繕期為111日,齊威公司之催 告修繕期限過短,不符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之相當期限 ,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自不生書面通知及催告效力, 故其終止契約難謂合法,且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 主張扣除依系爭鑑定報告評估之修繕費用2,530,935元。 另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齊威公司所稱系爭瑕疵僅29項為 合鉅公司之承攬範圍,齊威公司以其餘17項瑕疵未修繕屬 系爭契約第15條1項5款「未依規定履約」為終止契約之事 由,自不符合法定事由。另齊威公司於112年8月15日本院 言詞辯論時稱「就算不符法定終止事由,仍要依民法第51 1條終止契約」等語,故齊威公司終止契約具有任意終止 之意思表示,且不符合法定終止事由,自屬民法第511條 之任意終止。再依系爭鑑定報告,修繕前必須停電100分 鐘,另依台電公司花蓮區處與昱鼎公司之本案躉售合約第 9條第3項第3款約定,程序作業上,齊威公司至少應於其 通知合鉅公司進場前3個月(即109年8月17日),與昱鼎 公司聯絡台電公司花蓮區處辦理停機停電。齊威公司身為 專業之太陽光電施工廠商,卻置若罔聞合鉅公司之停電要 求,顯企圖阻止合鉅公司進場修繕,使合鉅公司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5款之驗收條件無法成就。
(二)合鉅公司對系爭報告之意見如下:1(1)高壓盤盤體接縫 用矽利康密封:對鑑定意見無意見,惟非重大瑕疵。2(2 )各盤體內需負單線圖及復線圖GPT VCB以螢光筆區分: 合鉅公司堅持有檢附,應由齊威公司舉證合鉅公司未檢附 。2(3)高壓設備圍籬未接地:對鑑定意見無意見,惟非 影響功能性之重大瑕疵。2(4-b)各盤體內需負單線圖及 復線圖:合鉅公司堅持有檢附,應由齊威公司舉證合鉅公 司未檢附。2(4-c)各種金屬需要接地:對鑑定意見無意 見,惟非影響功能性之重大瑕疵。3(2)GPT VCB需盲封



,VCB盤燈號須標示:對鑑定意見無意見,惟非影響功能 性之重大瑕疵。4.VCB盤未依規範擊審迄圖設置數位式多 功能電表:合鉅公司未施工係因盤體內空間不足,此為定 作人協力義務違反。5.變壓器補漆、TR基座補強:變壓器 補漆非影響功能性之重大瑕疵。6.ACB盤內需放置手冊及 明確編號:對鑑定意見無意見,惟非影響功能性之重大瑕 疵。8.ACB盤四組集合電表應標示編號:對鑑定意見無意 見,惟非影響功能性之重大瑕疵。9.各盤體內應標示線號 :合鉅公司堅持有標示,應由齊威公司舉證未標示。11. 避雷器接地測試箱EPC測量點及盤體名稱標示:對鑑定意 見無意見,惟非影響功能性之重大瑕疵。12.接地測試箱 盤開口密封,銳角包覆:對鑑定意見無意見,惟非影響功 能性之重大瑕疵。13.接地系統補升位圖:對鑑定意見無 意見,惟非影響功能性之重大瑕疵。14.INV內部監控需填 塞防火泥,AC線路標示路徑需一致:對鑑定意見無意見, 惟非影響功能性之重大瑕疵。15.支架基礎高度與施工圖 不符:齊威公司自行填補之混凝土塊未與主結搆連結,無 法增加主結構重量,無助於支架基礎高度不足之瑕疵改正 ,此瑕疵改善費用無支出之必要,主張修復費用669,566 元非修繕之必要費用。16.支架內部積水改善:非影響功 能性之重大瑕疵,爭執修復費用。18.警示標語未設立: 對鑑定意見無意見,惟非影響功能性之重大瑕疵。19(1 )防止曝曬裝置(2)未有預防割斷管路措施:對鑑定意見 無意見,惟非影響功能性之重大瑕疵。20.預留管未標示 :對鑑定意見無意見,惟非影響功能性之重大瑕疵。22. 維修通道設置斑馬膠帶及禁止踐踏標語:對鑑定意見無意 見,惟非影響功能性之重大瑕疵。23(1)PV迴路標示於 邊框模組:齊威公司改善無效仍通過驗收,並在使用,足 見非瑕疵。24.模板螺絲釘拔除:齊威公司改善無效仍通 過驗收,並在使用,足見非瑕疵。25.HDPE PVC加強包覆 :對鑑定意見無意見,惟非影響功能性之重大瑕疵。26. 電箱內應張貼型錄及圖面:對鑑定意見無意見,惟非影響 功能性之重大瑕疵。27.配管開口處密封確認:對鑑定意 見無意見,惟非影響功能性之重大瑕疵。29.提供圍籬設 置範圍及圖面,並召開會議確認:合鉅公司未施工係齊威 公司未提供圍籬設置位置,此為定作人協力義務違反,非 影響功能性之重大瑕疵,主張修復費用944,105元非修繕 必要費用。31.避雷測試:對鑑定意見無意見,惟非影響 功能性之重大瑕疵。32.確認機電圍籬是否應延伸:對鑑 定意見無意見,惟非影響功能性之重大瑕疵。35.設置全



場保全系統之管路:對鑑定意見無意見,惟非影響功能性 之重大瑕疵。36.無排水系統:對鑑定意見無意見,惟非 影響功能性之重大瑕疵。44.支架膨脹螺栓未經過TAF拉拔 試驗:膨脹螺栓拉拔試驗非合鉅公司之責任範疇,提供試 驗報告卻為合鉅公司之責任範疇,陳述矛盾,主張修復費 用45,738元非修繕之必要費用。45.複驗監控及自動閉複 器功能測試:對鑑定意見無意見,惟非影響功能性之重大 瑕疵。46.竣工圖未依修正意見修正:對鑑定意見無意見 ,惟非影響功能性之重大瑕疵。
(三)齊威公司固以合鉅公司未於期限內修繕瑕疵,並依系爭契 約第15條1項5款終止契約,然依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233 9號判決、92年台上字233號判決之見解,本件瑕疵非重大 ,依民法第494條規定,齊威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屬非法終 止,不生終止效力。民法第494條為強行規定,不容以契 約內容架空,若齊威公司催告合鉅公司修繕生效,齊威公 司僅得依民法第493條2項規定,扣除後系爭鑑定報告所認 定之必要修繕費用2,530,935元(該費用之部分內容仍有 爭執)後,至少尚餘2,230,397元應返還合鉅公司。(四)依系爭採購單,工期之起算及截止點分別為「合鉅公司取 得能源局備案」至「合鉅公司取得台電併聯掛表」,不包 含瑕疵改正期間。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工期之起 算及截止點分別為「合鉅公司取得能源局等主管機關設置 許可(即能源局備案)」至「合鉅公司取得台電併聯掛表 」,不包含瑕疵改正期間。故齊威公司主張之逾期違約金 工期起算及截止點為「原合約工期計算截止日」至「齊威 公司終止契約日」,顯依約依法無據。再者,齊威公司自 行改善瑕疵日期非合鉅公司所能置喙,將其改善期間之遲 延損失轉嫁合鉅公司承擔,更屬無理。合鉅公司業於108 年6月12日取得系爭工程能源局備案,108年9月20日完成 台電併聯掛表,並無逾期。又齊威公司於109年10月8日初 驗發現缺失,於110年4月10日完成瑕疵改善並付款予下包 商,卻遲至112年1月16日方提出修繕遲延之損害賠償之反 訴,顯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1年時效等語。三、並聲明:
(一)本訴部分
1、被告應給付原告4,761,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被告即反訴原告齊威公司答辯及反訴主張略以: 一、緣齊威公司與昱鼎公司於108年年初商討花蓮縣鳳林太陽 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並於108年1月31日及108年2月21日就材 料設備及勞務施工分別簽訂採購單及承攬契約,因協商時係 由兩造重複之股東廖偵傑周家帆全程參與,旋即於108年2 月25日將系爭工程轉由給合鉅公司統包承攬,亦分別簽訂系 爭契約及採購單。合鉅公司施作之工程經齊威公司及定作人 (即業主)昱鼎公司初驗後,發現有以下瑕疵:1、108年8 月間,齊威公司初驗時發現有現場基座尺寸與結構計算書不 符,即於108年8月28日通知合鉅公司就未按圖施工之部分提 出對策,合鉅公司並未提出對策補修。2、昱鼎公司辦理初 驗發現系爭缺失共46大項,昱鼎公司於108年11月12日通知 齊威公司,齊威公司立即轉發email給合鉅公司,其中第15 項及第36項未按圖施工,結構不符標準。因雜草叢生,影響 發電,合鉅公司遲遲不願意進行除草事宜,無法辦理點交給 昱鼎公司,齊威公司遂於108年12月14日進行除草事宜。齊 威公司多次要求合鉅公司改善,合鉅公司皆置之不理,齊威 公司始委託律師代為發函,合鉅公司遲未進場修繕,齊威公 司於109年12月14日起陸續將系爭缺失部分委託訴外人恆泰 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進行修繕改善。昱鼎公司所列之46項缺失 並不需要向台電公司申請停電即可進行檢查及維修,合鉅公 司未完成之部分只需局部斷電並不需要全部停電即可完成, 但齊威公司一再催促,合鉅公司連提出相關作業時程都沒有 。該46項缺失部分,合鉅公司自行表格化列為(A)遵照辦理 、(B)協助辦理、(C)協商處理,合鉅公司並未依照自己表 格化之處理方式,竟然全未處理,又於起訴狀主張非其義務 。除草雖未明定於契約範圍內,但雜草叢生影響發電,合鉅 公司統包之工程為太陽能發電系統,自應於點交前排除發電 之障礙,而有除草之義務。
二、合鉅公司並未「符合施工及設備規範要求,並繳交施工及設 備規範內要求之文件」,也無辦理「驗收」程序。因未完成 驗收相關程序,合鉅公司並未開立驗收發票,並檢送相關文 件請款,根本不符合驗收款工程案契約總價10%之請款條件 ,齊威公司自無庸支付尾款。業主售電不代表工程已竣工, 能源局設備登記完成業主即可售電,業主售電與系爭工程有 無竣工並無關係。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圍籬都沒有做,主工 作物係齊威公司僱工完成,基座高度不符圖面,亦由齊威公 司僱工完成。基礎基座之重量不足屬重大瑕疵,結構技師依 當地風力、環境狀況及營建署規定計算出所需施工規格,倘



重量不足會造成模組日後因颱風造成物件掀起、飛走或造成 其他重大之損害,而圍籬則是保護本件案場不被侵入破壞之 重要設施,此部分合鉅公司竟完全沒有施作,還稱圍籬不在 契約範圍內。本件自從通知合鉅公司瑕疵起,歷經多次要求 合鉅公司進行瑕疵修繕及施作未完成部分,合鉅公司皆未進 行修繕及施作,甚至於本案訴訟及鑑定時,仍極力否認未施 作及瑕疵部分為系爭契約之範圍,合鉅公司根本就無意施作 尚未施作之部分及補正瑕疵,且已過相當之期間,自應允許 齊威公司以合鉅公司違約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三、齊威公司對於系爭鑑定報告結果無意見,關於支架基礎高度 與施工圖不符部分,此乃工程之重大瑕疵,齊威公司填補之 混凝土塊皆有植入鋼筋與原結構相連,另系爭契約約定係場 區圍籬,故圍籬之位置為環繞場區,齊威公司於109年5月27 日提供合鉅公司圍籬範圍圖面,陸續在109年7月7日及109年 7月9日討論圍籬樣式,退步言之,倘需確認位置,亦應由合 鉅公司提出位置及施工圖讓齊威公司確認後施工。依系爭鑑 定報告所載,改善瑕疵所需費用共計2,530,935元,系爭工 程總價為27,090,000元(含稅),合鉅公司未施作及有瑕疵 須改善之部分已達工程之9.3%,其中:1.支架基礎座高度與 施工圖、結構計算書不符,此為重大瑕疵,改善費用669,56 6元;2.支架基礎內部積水須改善,並請提出預防積水工法 ,以避免積水孳生蚊蠅,此為重大瑕疵,改善費用669,566 元;3.環場圍籬未施作,施作費用944,105元。然合鉅公司 卻主張與安全無虞及不在承攬工程範圍內。系爭鑑定報告記 載:「被告(即齊威公司)實際施作初驗缺失改善,大區域 範圍停電為半天,分小區域局部輪流停電約5分鐘,停電施 工項目少,施工中感電風險增加,採用短時間停電策略進行 施工改工項改善,對於業主發電成本損失影響較低。因被告 已完成缺失工程改善,且經業主驗收合格,改善施工中未發 生感電事故,依上認定被告改善施工工項之停電策略為可行 之方式」等語,可知合鉅公司主張修繕期間應為3個月並不 可採。
四、兩造於108年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採購單,約定全部 工程應於齊威公司正式通知後120個日曆天完工,齊威公司 於108年4月12日通知合鉅公司於108年4月15日開工,合鉅公 司亦如期開工,依約合鉅公司應於108年8月13日完工,此時 齊威公司已有逾期違約金之請求權,齊威公司於109年11月2 6日發函终止缺失部分之合約,合鉅公司於109年11月27日收 受存證信函,則合鉅公司自108年8月14日起至109年11月27 日,合計470日應屬逾期,而應給付逾期罰款。依系爭契約



第14條約定,逾期罰款以契約總價每日千分之1計算,但以 百分之10為上限,因以契約總價每日千分之1計算之金額為1 2,732,300元(計算式:27,090,000元〈含稅〉×1/1000×470日 ),超過契約總價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2,709,000元,故合 鉅公司應賠償齊威公司2,709,000元。合鉅公司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與齊威公司之逾期違約金請求權,係屬兩造互負債務 ,而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齊威公司為抵銷之抗 辯,就抵銷之抗辯與本件反訴,請本院優先就抵銷之抗辯為 判決,抵銷後仍有逾期違約金,再請求就餘款,請求為反訴 判決。另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意旨, 齊威公司之違約金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等語。  五、並聲明:
(一)本訴部分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反訴部分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09,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合鉅公司向齊威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業主為昱鼎公司) ,兩造於108年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5,8 00,000元(未稅),齊威公司並向合鉅公司採購「太陽光電 支撐架與基礎、電氣設備、監測展示設備等」,兩造另訂立 系爭採購單,約定價額為21,813,320元(未稅),合鉅公司 則交付系爭本票予齊威公司,以擔保履約。合鉅公司於108 年4月15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依約齊威公司應分5階段給付 價款,第1階段:齊威公司於取得台電公司再生能源發電系 統併聯電網審查意見書及主管機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 案後,支付契約工程總價10%,第2階段:整地工程、水泥基 礎座完工、支架工程完工、太陽光電架設完工、配電工程完 工,並經齊威公司現場估驗無誤後,支付工程總價60%,第3 階段:掛錶併聯試運轉款於系統完成台電公司掛錶併聯,已 能運轉發電完工報竣後,支付工程總價10%,第4階段:齊威 公司於取得主管機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備登記後,支付工 程總價10%,第5階段:於所有施作項目符合施工及設備規範 要求,並繳交施工及設備規範內要求之文件,支付工程總價 10%。齊威公司已給付第1至4階段之款項予合鉅公司,即已 給付90%工程款,剩餘10%工程尾款共計4,761,332元尚未給



付。齊威公司於109年1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合鉅公司 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5款約定為由,終止系爭契約, 合鉅公司並於109年11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有系爭 契約、系爭採購單、系爭本票、台南地方法院郵局109年11 月26日第1816號存證信函、齊威公司108年4月12日齊字第10 80410001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27至46、85、86 、177至203頁;本院卷二第2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本訴部分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不於前條第 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 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 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 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 害,分別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4條、第511條所規定 。又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 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 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 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 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 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之 履行需經債權人協力始得完成者,因債權人未為協力或積 極干預,致債務人之履行受妨礙,債權人固應負受領遲延 之責任(民法第237條以下債務人責任減輕之規定),但 其債務並不因而消滅,且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復再表示 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必要之協力,並催告債務人給 付時,債務人即應給付,否則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因條 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 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 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尚不在此規定適用之列(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有明定。又按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 除違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 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 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 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 第252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要旨參照)。另違約金是否相當,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 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 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要 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 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 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 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合鉅公司主張:其業已完成系爭工程,齊威公司雖通知系 爭工程有系爭缺失存在,然該部分非合鉅公司承攬之範圍 ,且齊威公司拒絕驗收,片面認定合鉅公司之施工品質有 瑕疵,縱認有缺失,齊威公司未能配合斷電並拒絕合鉅公 司進場修補,依據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已完 工或修補,齊威公司自應給付尾期工程款等語,為齊威公 司否認,並辯陳:系爭工程有系爭缺失存在,尚未經驗收 完成,齊威公司自得拒絕報酬等語,查關於系爭缺失是否 存在?又該存在瑕疵之工程部分,依據工程慣例是否為系 爭契約之範圍?另該等缺失完成施作或修補之費用為何? 等節,經本院委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由該公會製 作系爭鑑定報告回復本院如附表所示,有系爭鑑定報告共 4冊置卷外可考,據此可知,系爭工程有如附表編號1(1



)、2(2)(3)(6)(7)、3(2)、4至9、11、12、1 4至16、18、19(2)、20、23(1)、24至27、29、32、3 5、44、45(1)、46所示屬於系爭契約範圍之缺失,且其 中除如附表編號23(1)、24所示缺失,因齊威公司施作 標示(位置)已不存在,無法評估該缺失完成施作或修補 之費用,其餘缺失之完成施作或修補之費用亦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共計2,530,935元(計算式:1,906+3,812+15, 246+116,886+3,557+3,557+15,750+3,812+16,262+3,557+ 3,557+7,115+3,557+5,717+3,557+669,566+370,351+11,8 16+41,827+1,906+33,541+30,190+38,115+944,105+46,67 9+20,646+45,738+1,906+66,701=2,530,935);又齊威公 司雖以合鉅公司之施作有上揭缺失為由,依據系爭契約第 15條第1項第5款約定為由終止系爭契約,然按「⒈乙方履 約(即合鉅公司;下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齊 威公司;下同)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 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⑤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 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日起未依限期內改善者。……」為系爭契 約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約定,而考量上揭約定所載之限期 ,既係為供合鉅公司完成改善,該「限期」自非指齊威公 司單方任意約定之期限,而應係客觀上可供改善之所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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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齊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