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44號
原 告 葉致君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盧慶祥即盧崇猛之承受訴訟人
盧慶平即盧崇猛之承受訴訟人
盧昭煌即盧崇猛之承受訴訟人
盧靜芬即盧崇猛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正安
王錦禎
王德玉
楊益民
訴訟代理人 吳吉男
被 告 黃當榮
蔡進冬
張永添
張朝慶
張朝明
張朝琴
張朝勇
盧瑞章
訴訟代理人 曾平杉律師
曾怡靜律師
被 告 謝福得
訴訟代理人 程木興
被 告 謝最賢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盧慶祥、盧慶平、盧昭煌、盧靜芬為被告盧崇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盧崇猛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2年8月10日死亡,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其法定繼承人共 有盧慶祥、盧慶平、盧昭煌、盧靜芬等4人,且均未為拋棄 繼承之聲明,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爰依職權命盧慶祥、盧慶平、盧昭煌、盧靜芬為被 告盧崇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