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83號
上訴人即原告 吳許貴子
送達代收人 林泓帆律師
前上訴人就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其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
坤燕、馬千惠、李溢恩、馬翊峰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之判決提起上
訴。經查本事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46,18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9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28,97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