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王瑞瑜
訴訟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鄭植元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高華陽律師
被上訴人 陳成武
陳立仁
陳婷婷
陳成文
陳立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
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上訴人王瑞瑜應給付被上訴人陳成武、陳立仁、陳婷婷、陳成文、陳立三全體逾新臺幣12萬4,19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暨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成武、陳立仁、陳婷婷、陳成文、陳立三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王瑞瑜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瑞瑜負擔百分之78,由被上訴人陳成武、陳立仁、陳婷婷、陳成文、陳立三連帶負擔百分之22。
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陳立仁、陳婷婷、陳成文、陳立三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上訴人王瑞瑜主張略稱:
壹、原判決之基礎見解為:被上訴人陳成文自民國95年間起,占 有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1號房屋 )及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201號房 屋),嗣被上訴人陳成文將系爭191號房屋及系爭201號房屋 之鑰匙交給上訴人並委託上訴人管理後,被上訴人陳成文即 因此成為間接占有人,改由上訴人為直接占有人,上訴人因 此受有利益,至於上訴人稱係受被上訴人陳成文委託管理之 部分,則屬二人間之內部關係,與認定是否獲有利益無關。
貳、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按「受 雇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 ,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 940條、第94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成文為 夫妻關係,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陳成文之委託、指示,出租 或占有系爭191號房屋及系爭201號房屋,僅該他人即被上訴 人陳成文為占有人,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為直接占有人,而 直接獲有不當得利,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 法令之處,原判決已無足維持。
參、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又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其確定判決對於該他 人亦有效力。若認為上訴人是直接占有人,係基於被上訴人 陳成文之委任、指示而占有系爭191號房屋及系爭201號房屋 ,並由被上訴人陳成文委任、指示上訴人出租而獲有租金, 上訴人是依被上訴人陳成文之委任、指示處分租金,則應由 被上訴人陳成文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豈能由被上訴人陳 成文作為原告訴請其受任人、代理人即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準此,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自相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處。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 ,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 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可參。惟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亦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家上易字第12號判 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 「不當得利係指一方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 者而言,倘僅他方受損害,而一方未受利益,則不當得利仍 無由成立」,有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可參。伍、被上訴人陳成武、陳立仁、陳婷婷、陳成文、陳立三於原審 主張上訴人出租系爭191號房屋及系爭201號房屋而收取之租 金為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被上訴人 自應就上訴人受有利益負舉證責任。惟簡志穎、陳奎爾分別 承租系爭191號房屋、系爭201號房屋之期間,上訴人均未收 到簡志穎、陳奎爾給付之租金,既然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 利益,應無成立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審並 未就上訴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為調查,被上訴人陳成武、 陳立仁、陳婷婷、陳成文、陳立三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實無理由。
陸、簡志穎最後一次匯款繳納租金之時間為108年1月7日,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而陳奎爾最後一次匯款繳納 租金之時間為106年9月,金額為2萬2,000元。由簡志穎、陳 奎爾之證述可知,其等2人於租賃期間尚未屆期前即已搬離 ,且尚有欠租金,上訴人根本未獲有利益,故無不當得利之 情事。進一步言之,如簡志穎、陳奎爾搬離後,上訴人亦未 將系爭191號房屋、系爭201號房屋出租,則系爭191號房屋 、系爭201號房屋之占有並未受到破壞,自無不當得利之問 題。
柒、就簡志穎之部分而言,其遷離系爭191號房屋後,上訴人就 系爭191號房屋,並無其他行使管理力之舉動,應無占有之 利益,且於此段期間,上訴人亦未取得租金之利益,實無不 當得利之情事:
一、原判決以持有鑰匙連結到不當得利,此實有疑問,上訴人於 詢問簡志穎時即否認有收受該鑰匙,故簡志穎有無交付鑰匙 予上訴人,亦有疑問。
二、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不應以鑰匙之所在作為認定之基準,應 視行為人有無行使其管理力作為區別。因繼承標的物通常需 有人保管或管理,如單純持有鑰匙,而無進一步行使管理力 之舉措時,應無不當得利之適用。
三、簡志穎因被上訴人陳成武、陳立仁、陳婷婷、陳成文、陳立 三提起訴訟後而遷離系爭系爭191號房屋,遷離後上訴人對 系爭191號房屋並無任何占有或有進一步行使管理力之舉動 ,實未獲有利益可言。退萬步言,縱以原判決之論理,然在 未拒絕其他共有人使用之狀況下,上訴人有何管理力?四、簡志穎證稱其於租賃契約屆期前業已搬離,且有幾個月未給 付租金。再依上證1之記載,簡志穎最後匯款日為108年1月7 日,自該日之後,上訴人即未獲有任何利益,亦不符合不當 得利之要件。
捌、就陳奎爾之部分而言,其亦於租賃契約屆期前搬離,且其僅 給付租金至107年10月20日,上訴人並未獲有利益。且於被 上訴人對陳奎爾提起遷讓房屋訴訟時(107年度南簡字第141 9號),陳奎爾已認知被上訴人陳成武、陳立仁、陳婷婷、 陳成文、陳立三亦為租金之給付對象,僅係陳奎爾無法確定 應交付之對象而已,足見該時上訴人對系爭系爭201號房屋 已
無支配力。
玖、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成武、陳立仁、陳婷
婷、陳成文、陳立三全體22萬5,000元及利息;應給付被上 訴人陳成武、陳立仁、陳婷婷、陳成文、陳立三全體24萬元 及其利息,暨應負擔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二、上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成武、陳立仁、陳婷婷、陳成文 、陳立三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成武、陳立仁、陳婷婷、 陳成文、陳立三連帶負擔。
丙、被上訴人陳成武、陳立仁、陳婷婷答辯略稱:壹、依原判決書第5-6頁所載:「㈠…但被告王瑞瑜仍因為間接占 有系爭191號房屋及系爭201號房屋而受有利益,縱上訴人是 受被上訴人陳成文的委託訂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陳立三也 表示不反對被上訴人陳成文出租系爭191號房屋及系爭201號 房屋,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來說,依然是沒有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所以被上訴人全體可以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當被上訴人陳成文將鑰匙交給上訴人並委託管理後, 被上訴人陳成文即因此成為間接占有人,改由上訴人王瑞瑜 為直接占有人,嗣上訴人王瑞瑜將系爭191號房屋及系爭201 號房屋出租,亦成為間接占有人,改由承租人簡志穎與陳奎 爾為直接占有人。上訢人既為系爭191號房屋及系爭201號房 屋之間接占有人,對於系爭191號房屋及系爭201號房屋有間 接事實上管領之力,自堪認定其因此受有利益。」可明,原 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將系爭191號房屋及系爭201號房屋出租, 為「間接占有人」,其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出租系爭191 號房屋及系爭201號房屋,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構成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以「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為直接占 有人,而直接獲有不當得利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顯有 誤會。
貳、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191號房屋及系爭201號房屋為兩 造所不爭執(參判決書第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 則本件顯無民法第940條、942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辯稱僅 被上訴人陳成文為占有人云云,亦顯無理由。
參、上訴人以「應由被上訴人陳成文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豈 能仍由被上訴人陳成文作為原告訴請其受任人、代理人即上 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自相矛盾之違背法 令」云云,惟:
一、系爭191房屋及系爭201號房屋之租賃契約均由上訴人以「自 己名義」為出租人,有租賃契約書可證(參見原證2、3)。 上訴人並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南簡字第1419號 遷讓房屋事件中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 :與被告傅瑋智、簡志穎、陳奎爾何關係?)我是上開被告
之房東。」等語,可證上訴人是本於出租人之地位,負擔契 約上責任之意思而簽立租約,並無代理陳成文之意思,上訴 人推諉其為受任人、代理人,顯非事實。
二、基於債之相對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債之關係僅存在於 契約當事人之間。上訴人既以自己名義簽訂租賃契約而出租 系爭201號房屋,則除有代理或隱名代理或其他相類之法律 關係存在外,上訴人即為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又隱名代理之 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 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 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可參)。系爭租賃契約書上並未載有上 訴人代理被上訴人陳成文之意旨,且依承租人陳奎爾及簡志 穎108年2月22日寄給陳莊秀環之全體繼承人之存證信函中陳 稱:「本人二人向王瑞瑜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 00○000號、201號之房屋及土地,一直以來,以為王瑞瑜是 有權利出租之人,…」等語(參見原證11),以及承租人陳 奎爾於本院109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依書面契約 ,我認知的租賃契約出租人是被告王瑞瑜…」等語,可證上 訴人為承租人所認知之出租人,亦無隱名代理情事。 三、縱上訴人所稱其是受被上訴人陳成文之委任、指示處分租金 一事為真,然此僅為上訴人收取並處分租金之方式,上訴人 收取租金後做何使用為其與被上訴人陳成文間之內部關係, 無從拘束、影響或變動系爭租約債之主體為上訴人之事實, 亦不影響上訴人所受之利益。上訴人辯稱應由被上訴人陳成 文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云云,顯不足採。
四、上訴人於原審稱其係依被上訴人陳成文之委任、指示處分租 金,顯見上訴人確曾收取租金。
五、由本院108年8月19日南院武108司執祥字第39159號執行命令 ,可知執行時間為108年10月2日下午2時30分,已超過簡志 穎之108年1月2日至10月1日的租賃期間,簡志穎搬離時間為 108年5月31日。
六、系爭201號房屋之承租人陳奎爾依108年10月2日簽立之切結 書(參見本院卷一第383頁),原本同意於108年10月21日前 騰空搬離,但確實搬離時間是在108年11月5日之後(本院卷 一第385頁)。系爭201號房屋之租賃時間為107年12月22日 至108年10月22日。因此,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其等於租賃關 係終止前即已因強制執行而不再占有之情事。
丁、被上訴人陳成文答辯略稱:
被上訴人陳成文對於法院整理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並無意 見,被上訴人陳成文與上訴人並沒有收到租金,怎麼會有
不當得利?簡志盈在遭被上訴人陳成武提告後就提早搬走, 被上訴人陳成文與上訴人也不知道,實際上也沒有占有系爭 201號房屋,怎麼會有所謂的占有之問題?如果依照原審之 看法,後來被強制執行後,由被上訴人陳成武、陳立仁、陳 婷婷所保管那些房屋的鑰匙,是否有構成無權占有而獲利? 因為被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陳成武、陳立仁、陳婷婷自行 換鎖從108年10月占有至今,且繼承分割訴訟進行中法官裁 定未辦繼承登記不得進行繼承分割,故原審繼承後已辦理公 同共有之登記,故被上訴人陳成武、陳立仁、陳婷婷亦屬非 法占有。
戊、被上訴人陳立三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己、下列事實,為上訴人、被上訴人陳成武、陳成文所不爭執, 經本院將此不爭執事項送予被上訴人陳立仁、陳婷婷,其等 均未表異議,並有陳莊秀環繼承系統表、陳莊秀環與兩造戶 籍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9159號執 行卷宗等在卷可參,均堪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成文係配偶關係。
二、系爭191號、201號房屋原係陳莊秀環所有,嗣陳莊秀環於10 7 年4月13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5人繼承取得,公同共有 系爭191號、201號房屋。
三、上訴人曾以自己名義與原審被告簡志穎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將系爭191號房屋以每月2萬5,000元之代價,租與並交付 簡志穎。簡志穎即依上開租約,自108年1月2日起至108年5 月31日止,占有系爭191號房屋。
四、上訴人曾以自己名義與原審被告陳奎爾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將系爭201號房屋以每月2萬4,000元之代價,租與並交付 陳奎爾。陳奎爾即依上開租約,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10 8 年10月22日止,占有系爭201號房屋。
庚、經查:
壹、按所謂占有係指對物有事實管領力言,占有之成立,應對於 物已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並達排除他人干涉狀態者, 始足當之。又出租人負有將租賃物交付予承租人使用收益之 義務,並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對承租人享有請求租賃物之返 還請求權,此觀民法第422條、第423條、第455條規定即明 。出租人既得使承租人取得對租賃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自應 認其自身於將租賃物交付予承租人時,對租賃物亦有排他之 管領力,且基於租賃契約對直接占有租賃物之承租人享有返 還請求權,因而對租賃物具有間接管領力,屬民法第941條 所定之間接占有人。上訴人係在未獲系爭2棟房屋全體公同
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詳後述),以自己名義,分別與簡志 穎、陳奎爾就系爭191號、201號房屋訂立租賃契約,並將該 等房屋交付予簡志穎、陳奎爾占有使用,依上開說明,其於 簡志穎、陳奎爾占有使用該等房屋期間,自屬間接占有人。 縱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陳成文之委託出租上開房屋,亦僅為 其二人間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上訴人基於租賃契約而就系 爭191號、201號房屋取得間接占有之事實。是上訴人以其與 被上訴人陳成文為夫妻關係為由,主張其就上開房屋僅為陳 成文之占有輔助人云云,尚無可採。
貳、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尋繹上開法條文義 ,凡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即應返 還其利益,至於侵害行為之態樣如何?則在所不問。系爭19 1號、201號房屋均係被上訴人陳成武、陳立仁、陳婷婷、陳 成文、陳立三所公同共有,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 將系爭191號、201號房屋出租,至多僅獲公同共有人陳成文 、陳立三之同意,業據上訴人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2號 遷讓房屋事件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 (見原審調字卷第41至45頁);而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則若要出租系爭191號、201號房屋應得到被上 訴人陳成武、陳立仁、陳婷婷、陳成文、陳立三全體之同意 始得為之,是上訴人出租系爭191號、201號房屋,因未得到 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上開租賃契約對於被上訴人陳成武 、陳立仁、陳婷婷、陳成文、陳立三尚不生效力。上訴人係 基於租賃契約,對直接占有系爭191號、201號房屋之承租人 享有返還請求權,則在租賃契約對房屋公同共有人全體不生 效力之情形下,此間接占有自無合法之權源,核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占有系爭191號、201號房屋之利益,並因而造 成房屋公同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全體受有無法使用房屋之損害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上訴人既將系爭191號、201號房屋分 別出租予簡志穎、陳奎爾,則以其間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 數額為作上訴人占有系爭191號、201號房屋所獲利益之計算 標準,自屬適當。上訴人雖以簡志穎、陳奎爾積欠租金為由 ,辯稱其未獲有利益,然縱簡志穎、陳奎爾有積欠租金之情 事,惟上訴人係出租人,本有請求其等給付租金之權利,且 上訴人所獲之不當得利,源於對系爭191號、201號房屋之無 權占有,至於其與簡志穎、陳奎爾間租賃契約所訂之租金數 額,僅係用以認定上訴人所獲利益金額之標準,業如前述;
上訴人有無自簡志穎、陳奎爾處足額受領租金,尚不影響其 不當得利債務之成立,併予敘明。
參、茲分述被上訴人陳成武、陳立仁、陳婷婷、陳成文、陳立三 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如下:
一、系爭191號房屋之部分:
(一)被上訴人陳成武、陳立仁、陳婷婷、陳成文、陳立三係以簡 志穎自108年1月2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占有系爭191號房屋 為由,而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期間因占有系爭191號房屋所 生之不當得利。惟查,簡志穎占用系爭191號房屋之時間僅 至108年5月31日,自108年6月1日後即未再繼續占用系爭191 號房屋,並於遷出房屋時將鑰匙交還予上訴人,此業據簡志 穎於本院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47頁)。則簡志穎將系 爭191號房屋返還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基於租賃契約就系爭1 91號房屋而形成之間接占有亦隨之告終。然此時尚無法認定 上訴人因此而直接占有系爭191號房屋,蓋被上訴人陳成文 自承系爭191號房屋原由上訴人陳婷婷管理,嗣陳婷婷因與 房客吵架,而將系爭191號房屋鑰匙交予伊處理,係伊委託 上訴人與簡志穎簽訂租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上訴 人既係受公同共有人中之陳成文之託出租系爭191號房屋, 尚難認其取回房屋後,仍會對該房屋施以排他性之管領力。 被上訴人陳成武、陳立仁、陳婷婷、陳成文、陳立三復未舉 證證明上訴人自108年6月1日後有實際管領系爭191號房屋之 行為,或有拒卻公同共有人使用系爭191號房屋之行為,自 無從認定上訴人於108年6月1日後仍占有系爭191號房屋。故 被上訴人陳成武、陳立仁、陳婷婷、陳成文、陳立三得請求 上訴人返還者,應為108年1月2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期間 因占有系爭191號房屋所生之不當得利。
(二)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191號房屋所生 之不當得利為124,194元(計算式:108年1月份不當得利+108 年2月份至5月份不當得利=2萬5,000元×30/31+2萬5,000元×4 =12萬4,194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二、系爭201號房屋之部分:
(一)被上訴人陳成武、陳立仁、陳婷婷、陳成文、陳立三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之期間係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108年10月22日 止,共10個月。
(二)上訴人以其自己之名義出租系爭201號房屋給陳奎爾,租賃 期間自106年8月21日起,至109年8月20日止,每月租金為2 萬4,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參見本院109年度南司 簡調字第95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又陳奎爾自107年12月2 2日起,至108年10月22日止,占用系爭201號房屋10個月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上訴人陳成武、陳立仁、陳婷 婷、陳成文、陳立三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7年12月22日起 ,至108年10月22日止,合計24萬元(2萬4,000元×10=24萬 元)之不當得利。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陳成武、陳立仁、陳婷婷、陳成文、陳 立三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占有系爭191號房屋所生之不當得利1 2萬4,194元、因占有系爭201號房屋所生之不當得利24萬元 ,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陳成 武、陳立仁、陳婷婷、陳成文、陳立三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出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及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伍、據上論斷,本件上訴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