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1035號
TNDM,112,附民,1035,2023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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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035號
原 告 陳怡君

被 告 汪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 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 照)。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檢察官 提起公訴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於原告受到詐騙,致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王佳蓉」之人頭帳戶,然被告之犯 行僅與「林靖惠」之人頭帳戶相關,不在檢察官起訴及本院 認定對原告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內。從而,原 告並非被告刑事犯罪之被害人,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原告關於被告張晉瑜蘇俊銘龔志勇李嘉雲凌勝霖及 王佳蓉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 理,被告蔡誠部分刑事案件尚未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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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