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885號
TNDM,112,金訴,885,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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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瑛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323、1477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380號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瑛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玟瑛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04、11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 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卷第104、110頁)」、「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15號 調解筆錄影本1份(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本院112年 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81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092號調解筆 錄影本1份(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暨和解書各1份(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外,其餘之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如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除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本院卷第104、110頁),並有 (一)【本訴部分】證人即被害人羅字洲(警一卷第9至10 頁)、林兆山(警二卷第5至14頁)、證人即被告室友陳婉 瑄(偵一卷第53至56頁)、證人即陳婉瑄男友葉岷儒(偵一 卷第57至62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①羅字 洲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23至27、33頁)、②林兆山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1至56頁)、③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臨櫃作業 關懷客戶提問表、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入帳號明細(偵一卷第 43至46、101至103頁)、④羅字洲及林兆山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 11至12、19、35至37、警二卷第23、27至29、84頁)。(三 )【移送併辦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胡楷祥(警三卷第13至16 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①胡楷祥與詐騙集團之L INE對話紀錄、交易憑據(警三卷第25至43、47、53、57至6 3頁)、②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1至75頁)、③胡 楷祥之台灣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之存摺內頁明細(警三卷第 17至23頁)、④胡楷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65至69頁)等資料在 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勘與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  
四、論罪科刑:
㈠按①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 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③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仍將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阿明」之成年詐騙人員使用。嗣被害人等受騙匯 款至該等帳戶後,旋由成年詐騙人員將該等款項轉出,造成 金流斷點。是依前開裁定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本件依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詐騙成員確為3 人以上,詳如後述)、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 時交付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幫助 詐騙成年人員詐騙被害人等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104、1



10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輕其刑。
 ㈢另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 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 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 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 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 料,除可認被告對其將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後, 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 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0380號),與起訴之 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 
五、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詐騙集團成年人員使用,幫助 詐騙被害人等人及幫助洗錢,影響被害人等人權益,行為有 可議之處;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 依現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獲有利益,及被 害人等人受騙金額、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分別有本院 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15號調解筆錄影本、本院112年度 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81號及112年度附民字第1092號調解筆錄 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暨和解書各1份(本院卷第153至15 4、161至163、175至176頁);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每月收入約1 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 情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 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 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 開金融帳戶而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 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 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 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 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如附件一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示被害人等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提 領或轉出,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經他人提 領後交付被告,亦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 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疏失,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 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 前揭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獲得被害人之宥恕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諭知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仍需向被害人林兆山支付



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附件二 所示之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 ,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二調解筆錄之負擔,乃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23號
112年度偵字第14776號
  被   告 陳玟瑛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淑珍律師
謝菖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瑛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在臺南 市南區某停車場,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 集團作財產犯罪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111年12 月28日,以臉書暱稱「吳秋月」認識羅字洲,並提供網址給 羅字洲連結,佯稱:一起投資買賣手錶、包包等商品賺錢云 云,致羅字洲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30日10時51分許,轉 匯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㈡於111年11 月28日18時許,以臉書暱稱「林品瑜」、LINE暱稱「李可欣



」認識林兆山,佯稱:係投資網站「pchome全球好物大搜羅 」員工,不能自行在該網站操作,惟可教導如何在該網站操 作云云,林兆山依指示聯繫該網站之「在線客服」後,致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30日9時21分許,轉匯179萬元至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嗣經羅字洲、林兆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玟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友人陳婉瑄及其男友葉岷儒(均經警調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向我表示有意借用帳戶資料以投資股票,若有賺錢會包紅包給我,我因而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給葉岷儒及其友人綽號「阿明」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羅字洲於警詢時之指證 被害人羅字洲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羅字洲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 3 證人即被害人林兆山於警詢時之指證 被害人林兆山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林兆山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附證人陳婉瑄葉岷儒筆錄 ㈠證人陳婉瑄稱:我沒有對被告提到借用帳戶的事,是被告的帳戶被列警示戶後,她來找我,我才知道她將帳戶資料交給別人等語。 ㈡證人葉岷儒稱:我友人綽號「阿明」向我表示要借用帳戶資料,請我找朋友幫忙,我透過IG限時動態發佈該訊息後,被告向我表示有意願,我將「阿明」的需求訊息傳送給被告,被告因而依「阿明」的指示去銀行設定約定帳號,我於111年12月28日13時許,駕車搭載被告前往臺南市南區大成路1段的某停車場,由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阿明」等語。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及約定轉入帳號明細 ㈠被害人羅字洲、林兆山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㈡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以經營「如意將坊」為由,申辦約定轉入帳號,該些帳號之受款人為「廠商(佛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80號
  被   告 陳玟瑛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懷股)112年度金訴字第88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玟瑛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在臺南 市南區某停車場,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 集團作財產犯罪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 月22日,以LINE暱稱「王詩琪」、「在線客服」,向胡楷祥 佯稱:需先儲值才能取得購物權限云云,致胡楷祥陷於錯誤 ,於111年12月30日10時51分許、11時4分許、11時5分許, 分別轉匯新臺幣(下同)5000元、5萬元、5萬元至上開帳戶 。嗣胡楷祥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胡楷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證人即被害人胡楷祥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憑據。 ㈢被告陳玟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陳玟瑛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0323、1477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懷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85號審理中,有起訴書、本署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對上開帳戶所為與前揭起 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 詐騙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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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