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864號
TNDM,112,金訴,864,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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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佑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佑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將其 管領使用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網路上之不明人士使用,並同意 該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保管使用之帳戶後,再代為提 領、轉購比特幣之行為,極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 、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詎陳冠佑為賺取報酬,竟基於 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闆娘」之人 (無證據證明陳冠佑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12月間,將其父親陳國祝(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予其使用之郵局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 老闆娘」。嗣「老闆娘」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 年12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vid James」與黃素玲 網路交友,並向黃素玲佯稱因受傷需要購買機票回台灣云云 ,致黃素玲陷於錯誤,遂依「David James」指示,於111年 12月5日15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5千元至本件陳 國祝郵局帳戶,陳冠佑則請託不知情之陳國祝於同日16時15 分許,前往臺南市○市區○○街000號新市郵局自該帳戶臨櫃提 領上開16萬5千元之現金後,陳冠佑再於同日21時許,在臺 南市新市區陳國祝之租屋處向陳國祝收取該款項,陳冠佑復 依「老闆娘」之不明人士指示,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之1高雄比特幣服務處,以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依「老 闆娘」之指示及其所提供之QR-Code,存入「老闆娘」指示 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陳冠佑因而獲取黃素玲匯入上開帳戶款項金額之百分 之五即8,250元之報酬。嗣因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陳冠佑(下稱被告)犯罪,並為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爭 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 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 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 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 ,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就被 告被訴詐欺、洗錢部分犯行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 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下列事實並不爭執:
1.被告於民國111年11、12月間,將其父親陳國祝借予其使用 之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以拍照的方式提供予「老闆娘」,此 外沒有提供其他的任何帳號資料或提款卡、存摺等。 2.「老闆娘」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12月2日,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DavidJames」與黃素玲網路交友,並向 黃素玲佯稱因受傷需要購買機票回台灣云云,致黃素玲陷於 錯誤,遂依「DavidJames」指示,於111年12月5日15時19分 許,匯款16萬5千元至本件郵局帳戶。
3.被告請託不知情之陳國祝於同日16時15分許,前往臺南市○ 市區○○街000號新市郵局自該帳戶臨櫃提領上開16萬5千元之 現金。
4.被告再於同日21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陳國祝之租屋處向陳 國祝收取該款項。
5.被告復依「老闆娘」之指示,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之1高雄比特幣服務處,以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依「老闆 娘」之指示及其所提供之QR-Code,存入「老闆娘」指示之 電子錢包。
6.被告因而獲取黃素玲匯入上開帳戶款項金額之百分之五即8, 250元之報酬,且花用殆盡。




 ㈡被告之辯解:
  伊不知「老闆娘」為詐欺集團成員,過程中其有要求「老闆 娘」提供身份證明,且上網查詢高雄確有比特幣服務處,方 誤信「老闆娘」,而提供本案之帳號資料及提領被害人滙入 本件郵局帳戶之款項等語云云。
 ㈢基此,本案之中,被告既就其提供帳戶資料與「老闆娘」及 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本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繼而代為購買比 特幣「老闆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一節,並不否認,則本案 被告犯行是否成立,關鍵首在被告交付本件郵局帳戶及提領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時,是否已經可以預見其將郵局帳戶提供 予網路上所謂「老闆娘」之不明人士使用,並同意該人將來 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保管使用之帳戶後,再代為提領、轉購 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 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卻仍為賺取報酬等情,有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㈣經查:
⒈被害人黃素玲因受詐欺集團之詐欺所欺,陷於錯誤,遂依詐 欺集團成員「DavidJames」指示,於111年12月5日15時19分 許,匯款16萬5千元至本件郵局帳戶內,嗣遭被告委託提陳 國祝提領一空等情,此有被害人111年12月6日警詢筆錄(警 卷第15至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1日儲字 第1111229180號函暨函附陳國祝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卷第41至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 日南政字第1120000040號函暨函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陳 國祝提領16萬5千元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47至50頁)等可資 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交付帳戶時一再向對方追問本件其帳戶有無可能淪為 人頭帳戶,而涉及洗錢行為,如「這是詐騙嗎」「還是洗錢 」「不用帳戶嗎」(警卷第51頁),其中更有被告「我相信你 人在台灣」「你自己可以跑交易所的」(警卷第85頁)等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老闆娘」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截圖可稽 ,依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足認被告已意識到「老闆娘」向其 徵求銀行帳號使用,可能致其涉犯詐欺、洗錢犯行。 ⒊再者被告前已有交付帳戶提款卡涉犯詐欺及洗錢,遭檢察官 偵查,後雖因查無積極證據而為不起訴之紀錄,此觀諸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09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再依卷附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被告具高職畢業之學識,又 據其自承有多項工作經驗,足認並非涉世未深之人,其中更 復有在保全公司工作之經驗及閱歷,故就其本身財務安全事



項,更應較一般人有更高之警覺,據此,足認被告應明知或 可得而知,將帳戶交付與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即有可能淪 為幫助他人犯罪之用,從而被告既已可認知「老闆娘」所指 工作內容確與詐欺集團高度近似,確仍交付他人帳號資料, 委託他人代為提款後,再親自購買比特幣交付他人,顯係因 高利所誘,遂基於縱使所參與之工作屬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之 一部亦與其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⒋被告雖辯稱其有採取上開求證之過程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 之「老闆娘」之駕駛執照,除模糊不清外,其真假更難辨識 (警卷第43頁),是否真屬「老闆娘」所有,實無從辯認,更 遑論被告與「老闆娘」兩人,除在網路上有過交談外,就雙 方之身份資料並無所知,更無從確認以核實真偽。再者「老 闆娘」之駕駛執照與其所稱係從事之「黃金買賣」更無任何 相關性,而得以使一般人相信「老闆娘」係從事黃金買賣。 至於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1之高雄比特幣服務處僅係 一般人均可使用之比特幣實體服務處,同樣與本件「老闆娘 」之資金來源及經營之黃金買賣交易無涉。另據被告稱「老 闆娘」其人遠在澳洲,而比特幣本質上屬虛擬貨幣,並無實 體,且移轉更無遠弗屆僅需一組序號,亦即在網路上即可隨 時隨地進行比特幣之買、賣操作,故「老闆娘」如有資金移 轉之需求,實無需委託遠在千里之外之被告為之。退步言之 ,縱有因地域上之要求,需要身處在台灣之人為之,則「老 闆娘」大可委託在台灣之親友即可,而無需花費高達5%之費 用,委請一素不相識且有遭侵吞風險將來無從追償之被告為 之(此即如前所述,被告與「老闆娘」二人並不認識,且本 案中被告係借用他人之帳戶資料,更可見風險之大),故所 謂從事黃金買賣之「老闆娘」委託被告從事黃金秘書之工作 ,無非為詐欺集團之話術,一般人非不得輕易識破。惟被告 卻仍依「老闆娘」之指示代為取得被害人款項,無非為貪得 高額之報酬,而有可能雖遭詐欺集團利用,仍不惜為之之不 確定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⒌被告案發後前往警局報案,固然屬實,然無從排除此係東窗 事發後之自保舉動,自不能僅以此一報案舉動,逕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另提所謂同行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偵 卷第41頁),以證明其不查,而遭詐騙云云。惟觀察被告整 個犯案過程,其除需搭車至高雄比特幣服務處,購買比特幣 ,且過程中向「老闆娘」回報目前狀況等情外(警卷第67頁 ),其中在與「老闆娘」LINE對話過程中,甚或有再提供他 人銀行帳號供「老闆娘」滙款之行徑(警卷第73頁),已足 認被告縱有上開疾病,並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情形,致無從判斷「老闆娘」為詐騙成員之能力。 ⒍綜上,堪認被告確係於可預見「老闆娘」係詐欺集團成員之 情況下,同意提供本件郵局帳戶供所屬集團成員使用,並擔 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被告提供帳戶供該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工具,並在擔 任提款工作,提領被害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老闆娘」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至其請不知情之陳國祝代為提領贓款,為間接正 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斷。
四、量刑、沒收之裁量: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甚鉅, 而詐欺集團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施以不實之言語,使其等 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交付,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不僅憤 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 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被告正值壯年 ,為圖一己私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容任集團成員使用 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並擔任車手,將被害 人遭騙之款項領出交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惟其係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聽命於上游詐欺集 團成員指揮,遭查獲之風險較幕後操縱者為高,並考量被告 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金額不高,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 尚非鉅等犯罪情節,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 刑。
 ㈡未扣案之8,250元,係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提領贓款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所提領之款 項除扣除報酬8250元外,其餘均已經被告購買比特幣,滙入 「老闆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此等款項自已非屬被告所 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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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