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811號
TNDM,112,金訴,811,2023092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
86號),被告於本院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証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增加或更正下列事 項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
 1.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的自白」。  2.適用之法律,增加:
  ①依據被告在地檢署的說法,他領款後曾交付給「阿東」本 人或「阿東」指派的人(偵卷58頁),可以認為與被告共 同犯罪者是三人以上(被告、阿東、阿東指派之人),所以 檢察官認為詐欺部分是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認同。
  ②被告因為本案行為獲得的報酬(新臺幣6,000元),應該依 法加以沒收,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從被告的財 產中加以扣抵,以免他因犯罪而獲利。
  ③被告在偵查及審判時都自白洗錢犯罪,這部分原本應該依 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刑罰。  ④被告在本案判決前,已因相類似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3月緩刑2年,已經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的緩刑條件 ,因此雖然被告已和告訴人劉子瑄、程宥蓁達成調解,本 案仍然無法宣告緩刑,只能在量刑及定執行刑時作為參考 。
   
二、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參考被告已經和 告訴人劉子瑄、程宥蓁達成分期清償的民事調解,告訴人並 表示如獲得賠償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本院卷87-88頁);



被告過往犯罪前科、他所參與的層級、告訴人承受的損害程 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可認為良好;以及被告的生活狀 況,判處被告主文欄第1項所記載的刑罰。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影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86號
  被   告 楊証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証崴於民國111年3月起,加入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 暱稱「阿東」、「炸蝦尾」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 負責接受「阿東」指示,持自己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 戶,至各處金融機構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 贓款,且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阿東」或「阿東」指定之人 ,以此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 罪所得。緣上開詐騙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劉子瑄及程宥蓁等2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蘇立元之人頭帳戶後,人頭帳戶再轉 帳至楊証崴之上開帳戶內。嗣由楊証崴再持其所有之銀行帳 戶存摺、印章,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提領帳戶內之金額並交 付給「阿東」指定之人,楊証崴並可獲得每次提領之報酬3, 000元,共獲得約6,000元報酬。
二、案經劉子瑄、程宥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①被告楊証崴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中之自白 ②被告楊証崴扣案手機與「阿東」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1.佐證被告楊証崴有加入詐騙集團,並依「阿東」指示於附表三之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匯入其帳戶內之贓款,並將前開贓款交給「阿東」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 2.被告楊証崴坦承擔任車手之事實。 二 ①告訴人劉子瑄於警詢中 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子瑄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 佐證告訴人劉子瑄有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40萬元至人頭帳戶蘇立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三 ①告訴人程宥蓁於警詢中 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告訴人程宥蓁有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為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10萬元至人頭帳戶蘇立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4625號函文所附人頭帳戶蘇立元之申設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①佐證證人蘇立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於111年6月14日,有匯入告訴人程宥蓁遭詐騙之贓款10萬元,嗣於同日轉匯75萬7000元至被告楊証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事實。 ②佐證證人蘇立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於111年6月14日,有匯入告訴人劉子瑄遭詐騙之贓款40萬元,嗣於同日轉匯75萬7000元至被告楊証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事實。 五 被告楊証崴之中國信託 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佐證被告楊証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於 111年6月14日11時19分許,有自證人蘇立元之國泰世華銀行人頭帳戶匯入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贓款共75萬7,000元,被告楊証崴並於同日13時11分提領49萬7,000元、於同日14時11分提領26萬元贓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雖就各個被害人並未每次親自實施詐騙之行為,惟 其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並分別與「阿東」及「炸蝦尾」等 人各自分擔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 被告與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就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互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上開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應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共2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