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娘自民國110年10月起,加入呂韋 希(被告前夫)、翁瑋業(TELEGRAM暱稱:張麻子)及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陳建中」所屬之詐欺集團,由被告、呂韋希 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發 棟聯繫,佯稱是元大投資顧問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謝發棟陷 於錯誤,於110年11月29日15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旋遭其親自提領一空,共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於偵訊時之自 白;②證人即告訴人謝發棟於警詢之指訴;③謝發棟提出之報 案資料、對話紀錄各1份;④中信帳戶之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 資料各1份,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上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並曾為認罪之表示,惟 供稱:被起訴的這筆2萬元,呂韋希當時有說他多匯錢給別 人,他有請對方還回來,對方說好,結果匯到我的中信帳戶 ,對於金流是屬於哪個被害人,我不清楚,帳戶都是交給呂
韋希操作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0月起,加入呂韋希、翁瑋業等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被告、呂韋希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而不詳成員 於110年9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發棟聯繫,佯稱是 元大投資顧問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謝發棟陷於錯誤,多次 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其中於110年11月29日15 時3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謝發 棟於警詢指訴明確,且有謝發棟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7、29-31 、83-103頁)、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 21、33-82頁)各1份可稽。
(二)關於上開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2萬元,證人謝發棟於警詢 指稱:我一共匯款8次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其中第5筆是於 110年11月29日15時3分,用臨櫃方式匯款2萬元至對方指 定之帳戶(即被告之中信帳戶)…對方有匯款2次到我的銀 行帳戶,他說是投資的出金,於110年11月23日轉帳2萬元 至我的帳戶,於110年11月24日以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即被告之中信帳戶)轉帳2萬元至我的帳戶,其中他 說11月24日是他操作錯誤,要我匯還給他,就是前面所說 的第5筆匯款(警卷第6-8頁),核與謝發棟提出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相符(警卷第89頁)。而勾稽謝發棟提出之存 摺內頁及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31、59頁), 被告之中信帳戶確實先於110年11月24日轉帳2萬元至謝發 棟之帳戶,而謝發棟事後於同年月29日將該筆2萬元匯回 中信帳戶,則該筆2萬元之被害人顯非謝發棟。(三)再比對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58-59頁),110年11 月24日9時22分、25分各有60萬530元、9萬8000元匯入中 信帳戶,嗣立即分成數筆款項陸續轉至其他帳戶,其中包 含上述轉帳至謝發棟帳戶之2萬元,以此金流觀之,該筆2 萬元顯係源自上開60萬530元、9萬8000元,益徵該筆2萬 元之被害人另有其人,並非謝發棟。
(四)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提供金融帳戶予呂韋希及依指示領 款之參與情形(偵卷第80頁),固可高度懷疑前述60萬53 0元、9萬8000元應係詐欺犯罪所得,而呂韋希將其中2萬 元轉至謝發棟帳戶,再以匯錯為由要求謝發棟匯還,謝發 棟於110年11月29日15時3分匯回中信帳戶後,被告將之提 領,確實涉嫌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然而,基於嚴格證明 法則,檢察官就前述60萬530元、9萬8000元確係詐欺所得
,亦即其被害人究係何人,仍應負有舉證責任,且此類型 案件,司法實務上向來以被害人作為認定涉犯加重詐欺罪 之罪數基準,就本案而言,被告提領其中2萬元係源自何 人被騙之款項,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害人既屬不明,本院 自不得遽認被告構成犯罪。
(五)此外,被告因擔任車手而參與呂韋希所屬詐欺集團,因此 涉嫌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業有多起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 ,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則上開60萬530元、9萬80 00元之被害人是否業經前案判決,即不無可能;換言之, 被告提領其中2萬元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無法排除 業經起訴審判之可能性,檢察官未證明該筆2萬元之被害 人為何人,除無從為有罪與否之實體認定外,於程序要件 上,亦難以檢驗有無重複起訴或審判,附此敘明。(六)綜上,本案起訴之2萬元,依金流軌跡觀之,並非告訴人 謝發棟受騙匯款之款項,其是否確為詐欺所得、被害人為 何,檢察官並未舉證,本院亦無從查知,本件即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