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614號
TNDM,112,金訴,614,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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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允中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被 告 廖建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
54號、112年度偵字第16022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丁○○經由郭驊瑋(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之介 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後,丙○○、丁○○遂與郭驊瑋、少 年戊○○(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 等非行部分,另由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水手川」、「原子小金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 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9時許,假冒郵局及警察人員向 乙○○佯稱:涉嫌洗錢犯行,需監管帳戶款項等語,致使乙○○ 陷入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358, 000元後,即於同日14時許,在臺南市北區「連雅堂公園」 內,將上開款項交予少年戊○○。而少年戊○○取得上開款項後 ,遂將之放在臺南市北區「公六停車場」內某白色小貨車之 後車斗上,並由丙○○、丁○○依「水手川」之指示至上開停車 場拿走前開款項後,丙○○、丁○○隨即將該款項持至臺南市安 南區海佃國小附近交予「水手川」,丙○○因而獲取2萬元, 丁○○則獲取4萬元作為報酬。嗣因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持拘票將丙○○、丁○○拘提到案,並在丁○○居所扣得少 年戊○○之證件、現金2萬元等物後,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本件被告丙○○、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 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丙○○、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同案少年戊○○於警詢及偵查之證 述。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被告2人手機內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共犯中少年戊○○(民國00年00月生) ,於本件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可考), 而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洗錢罪。被告2人與郭驊瑋、少年戊○○、「水 手川」、「原子小金剛」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均係以單一行為,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冒用公 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 少年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查,被告2人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就所犯洗錢 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 利因子。又被告2人與少年共犯本案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 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 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於偵訊時坦承 客觀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態度良好,就所犯洗錢罪部 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 及僅參與1次收水之犯罪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部分損失,此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22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其2人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 好、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女子,現在當兵,當兵前從事餐飲業外場,月收入約1 萬多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支教育程度,未婚,從事工地水 電工,月收入約4 萬元,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㈣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2人犯案時,均屬甫成年, 年紀輕輕,難免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本院112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22號調解筆錄附卷,堪認被告2人均已有 悔意,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又 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 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 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供稱,此次犯案獲得報酬2萬 元,被告丁○○則供稱,本來是說好2萬元的報酬,但不知道 為什麼上手給了4萬元,堪認為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 其2人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各當庭給付12萬元,有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22號調解筆錄1紙,被告2人履 行和解支付之金額已超過渠等犯罪所獲得之報酬,如再諭知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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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