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豪
選任辯護人 羅清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伯勛
黃富駿
黃伊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連合
楊勝任
張俊源
被 告 蕭少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營偵字第827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486號、第2605號至
第2608號、第2735號、第2801號至第2804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
79號至第281號、第99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150號
、112年度偵字第14307號、第1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O○○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D○○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件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C○○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制式子彈肆顆、如附件編號22至24、26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件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件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Q○○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亥○○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申○○、辰○○(經本院通緝中)、D○○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分別自民國111年間某時起,加入O○○指揮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負責處理詐欺所得金流、接洽詐欺匯款來源 ;乙○○、E○○、P○○(經本院通緝中)、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分別自111年8、9月間某時起,加入C○○指揮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負責蒐集可用來收取詐騙贓款之人頭帳戶 、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至某處進行管控等工作,乙○○明知上 情,仍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111年9月 6日前某日、同年月20日前某日招募丑○○(經本院通緝中) 、酉○○(本院前已審結)加入該集團,C○○知悉上情,亦基 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同年9月間某日,招募B ○○(本院前已審結)、Q○○、丁○○(本院前已審結)、午○○ (本院前已審結)加入該集團。
二、O○○、申○○、辰○○、D○○、C○○、乙○○、E○○、酉○○、丑○○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C○○、乙○○、E○○以每本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代價收購丑○○所有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每本180,000元之代價收 購酉○○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B○○ 所有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P○○所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B○○、P○○ 均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恐淪為不法者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C○○另於111年4月間,以代辦 貸款為由,向不知情之亥○○收取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與前述酉○○之帳戶一同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並將上揭丑○○、B○○、P○○之帳戶交 予申○○,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被害人,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應 允投資,並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由操作網路銀行之辰○○、D○○, 將附表一編號7-12、18-26所示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並由酉○○於附表一編號27-32所示時、地,自所有前述帳戶 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後交予乙○○,再由C○○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操作亥○○所有前 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將附表一編號1-6所示款項轉匯至其他 人頭帳戶,以此等方式製造不實金流斷點以躲避追查(各編 號之共犯如附表一「共犯」欄所載)。
三、申○○、辰○○、D○○、C○○、乙○○、E○○為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 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 絡,由乙○○、E○○自111年9月間某日起,將P○○監禁在乙○○位 在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住處(下稱系爭房屋)10餘日 ;申○○、辰○○、D○○、C○○、乙○○、E○○、P○○另共同基於私行 拘禁之犯意聯絡,自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將丑○○監禁在系 爭房屋3日;111年9月20日晚間9、10時許起至同年月22日下 午2、3時許止,將酉○○自其位在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之30住處強行帶往系爭房屋監禁。
四、嗣丑○○因未如數取得其出售所有上揭帳戶之對價,便於監禁 期間逃離系爭房屋,致上揭帳戶內尚有1,100,000餘元贓款 未即領取,O○○、申○○、辰○○、D○○因此對C○○施壓,C○○則將 此事怪罪於看管丑○○之乙○○、E○○。C○○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可供此等槍枝使用之子彈,均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 於111年10月5日前某日,透過網路購買取得具殺傷力非制式 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 子彈6顆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並於111年10月5日上午9 時許,攜帶前開非制式手槍1把、制式子彈6顆,與攜帶西瓜 刀1把之B○○,及P○○、Q○○、丁○○、午○○,分乘亥○○承租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RAU-138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系爭房屋 與乙○○、E○○商討後續處理事宜。其後雙方談判不成,C○○、
B○○、P○○、Q○○、丁○○、午○○即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取財、 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C○○、B○○分持前開非制式手槍、西 瓜刀將乙○○、E○○強押上車,載往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3 13室套房(下稱系爭套房)拘禁,適亥○○前往該處向C○○收 取租車費用,遂與C○○、B○○、P○○、Q○○、丁○○、午○○共同基 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乙○○、E○○拘禁在該處,並由亥○ ○、C○○、B○○、P○○、Q○○、丁○○、午○○輪流看管。期間申○○ 得知乙○○、E○○遭拘禁在系爭套房,遂與辰○○、D○○共同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申○○攜帶西瓜刀1把前往系爭套房 ,在系爭套房內朝乙○○、E○○揮舞西瓜刀,並恫稱:「不管 你是60歲還是70歲,不要以為年紀大就不用處理,還是要去 籌這筆錢出來」、「老仔有籌到1筆400,000了,你什麼都沒 有,你如果不去籌,就皮在癢了」、「老仔,你比較有辦法 ,趕快去籌錢,時間內如果沒有籌出來,我就將你們兩個帶 去其他地方處理掉」等語,C○○則持前開非制式手槍恐嚇乙○ ○、E○○,致乙○○、E○○心生畏懼,表示願交出贓款後,由C○○ 與乙○○友人陳信成議定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0號北基中油加油站取贖,C○○駕駛RAU-138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B○○、乙○○,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D○○,P○○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處 ,員警獲報後趕往現場埋伏,當場將陪同乙○○下車取贖之B○ ○逮捕,並營救乙○○,申○○見狀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D○○逃逸,C○○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逃逸,P○○則棄車徒步逃離現場而未遂,E○○亦於 翌(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後甲圓環獲釋。五、C○○與Q○○、丁○○逃亡數日後,C○○將前開非制式手槍、制式 子彈藏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電梯馬達處後繼續逃亡 ,Q○○則於111年10月20日投案,並偕同員警前往上述藏放槍 枝處所,查扣前開非制式手槍1把、制式子彈6顆。乙○○、E○ ○獲釋後與丑○○聯繫,要求丑○○提領所有上揭帳戶內1,100,0 00餘元贓款,丑○○遂於111年10月11日下午1時21分許,在嘉 義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將所有上揭帳 戶結清,提領1,109,127元(即附表一編號13-17所示款項) ,乙○○、E○○再將丑○○帶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TOYOTA嘉 義營業所旁空地,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申○○、辰○○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中丑○○分得200,000元、辰○○、D○○因 此受有每月30,000元至50,000元、每月20,000元至30,000元 不等之報酬、乙○○因此受有抵扣其積欠C○○38,000元債務之 利益、E○○、B○○、P○○、酉○○、丑○○因而各受有50,000元、6 0,000元、20,000元、5,000元、217,000元之報酬。嗣附表
一編號1-32所示被害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並扣得附件所示之物。
六、案經乙○○、辛○○、卯○○、S○○、寅○○、M○○、壬○○、己○○、玄 ○○、L○○、I○○、子○○、癸○○、戌○○、戊○○、庚○○、宙○○、甲 ○○、A○○、H○○、J○○、G○○、F○○、黃○○、巳○○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下開引用之被告O○○、申○○、D○○、C○○、乙○○、E ○○、Q○○、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 部分,依前揭規定,關於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關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取財 未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本案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六 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4頁至第115頁,本院卷七第43頁至 第44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172頁至第173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O○○、申○○、D○○、C○○、乙○○、E○○、Q○○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O○○、申○○、D○○、C○○、乙○○、E○○ 、Q○○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吿 酉○○、B○○、丁○○、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陳述、
證人即被害人R○○、地○○、丙○○、N○○、K○○、T○○、天○○、子 ○○、未○○、證人即告訴人玄○○、己○○、壬○○、庚○○、甲○○、 A○○、戊○○、H○○、宙○○、J○○、巳○○、G○○、F○○、黃○○、L○○ 、I○○、癸○○、戌○○、M○○、寅○○、S○○、卯○○、辛○○、證人 蔡順源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二第827頁至第8 31頁、第833頁至第835頁、第841頁至第853頁、第933頁至 第939頁、第941頁至第947頁、第949頁至第951頁、第953頁 至第955頁、第957頁至第959頁、第961頁至第963頁、第965 頁至第969頁、第971頁至第973頁、第975頁至第977頁、第1 043頁至第1047頁、第1049頁至第1053頁、第1055頁至第105 7頁、第1059頁至第1070頁、第1127頁至第1129頁、第1131 頁至第1139頁、第1141頁至第1143頁、第1145頁至第1147頁 、第1215頁至第1223頁、第1225頁至第1227頁、第1229頁至 第1231頁、第1237頁至第1238頁、第1569頁至第1571頁,本 院卷六第99頁、第13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手機內影像內容譯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匯款申請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第一商業銀行大灣 分行、鹽水分行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一第83頁 至第171頁、第199頁至第206頁、第275頁至282頁、第325頁 、第327頁、第441頁、第759頁,警一卷二第837頁、第855 頁至第863頁、第979頁至第984頁、第1071頁至第1077頁、 第1117頁至第1123頁、第1197頁至第1211頁、第1239頁至第 1248頁、第1371頁至第1391頁),堪認被告O○○、申○○、D○○ 、C○○、乙○○、E○○、Q○○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⒉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有該局111年1 2月15日刑鑑字第1118007713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一卷 第443頁至第444頁),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本其專業知 識、鑑定經驗而實際檢驗試射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 認扣案槍枝及子彈確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彈藥無疑。 ㈡被告亥○○部分:
訊據被告亥○○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有至系爭套房向 被吿C○○收取租車費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及共同私行拘禁犯行,辯稱:我在系爭套房樓下車內等被 吿C○○拿錢給我,並沒有參與監控被吿乙○○、E○○的行動等語
。經查:
⒈上揭被告亥○○坦認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前述㈠⒈被 告O○○、申○○、D○○、C○○、乙○○、E○○、Q○○部分所列之各項 事證存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吿乙○○就案發經過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之前欠 被吿C○○約30,000元至40,000元,被吿C○○告訴我,他是做詐 欺集團的,要我找人頭帳戶給他,就不用還錢,我才去找同 案被吿酉○○辦帳戶,我帶同案被吿酉○○去銀行辦完後直接把 帳戶交給被吿C○○,後來被吿C○○有通知我同案被吿酉○○跑了 還去報遺失,當日被吿E○○一早來我家也是要跟我講同案被 吿酉○○跑掉的事,因為被吿E○○是被吿C○○詐欺集團裡負責看 管人頭的,我覺得同案被吿酉○○會跑掉跟被吿E○○脫不了關 係,而且被吿C○○還找過一個車手即同案被吿丑○○,一樣由 被吿E○○在我鹽水區住處負責看管,同案被吿丑○○突然跑掉 ,卻有1筆詐欺款項1,100,000元在同案被吿丑○○的帳戶內尚 未提領,所以被吿C○○把這件事怪在我們身上,就拿著槍帶 著手持西瓜刀的同案被吿B○○,以及同案被吿P○○、丁○○、午 ○○、被告Q○○到我鹽水區住處踹門而入,把我跟被吿E○○押上 車,直接帶到系爭套房,並要我們想辦法籌錢出來,說其中 700,000元要給被吿C○○的上手,另外400,000元要補同案被 吿P○○、B○○等人無法達到的詐騙款項金額,我跟被吿E○○被 拘禁在系爭套房期間,由被吿Q○○、亥○○、同案被告P○○、午 ○○、丁○○、B○○看管拘禁我們,他們都是聽被吿C○○指示辦事 ,被吿申○○則是被告C○○的上手,被吿申○○有到系爭套房恐 嚇我們快點籌錢等語(見警一卷一第621頁至第627頁、第64 1頁至第647頁,偵五卷第65頁至第76頁)。 ⒊證人即被告E○○就案發經過於警詢時證稱:同案被吿丑○○在11 1年9月間將他的帳戶請我及被告乙○○轉交給被告C○○使用, 期間並由我、被吿乙○○看管,有1筆不法所得1,100,000元匯 入帳戶後,同案被吿丑○○就跑掉了還把帳戶掛失,導致錢無 法提領出來,造成被吿C○○的損失,被吿C○○持槍、同案被吿 B○○持刀和同案被吿P○○、丁○○、午○○、被告Q○○一同把我、 被吿乙○○押上車到系爭套房,現場看管我們的,除上述這些 人外,還有被吿亥○○,被吿Q○○、亥○○、同案被告P○○、午○○ 、丁○○、B○○都是聽被吿C○○指示辦事,負責看管、拘禁我們 ,至於被吿申○○是否為被吿C○○的上手,我不清楚,被吿申○ ○有到系爭套房揮舞西瓜刀作勢恐嚇我們,並叫我們快點打 電話籌錢等語(見警一卷一第723頁至第731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吿B○○就案發經過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被吿C○ ○、Q○○、同案被告午○○、P○○、丁○○於111年10月5日在我住
處聊天,突然講到被告乙○○、E○○欠我們錢,被吿C○○就撥電 話給他們,他們都避不見面,但這筆錢已經拖很久了,大家 最近也缺錢,就決定前往被告乙○○住處找人要錢,我是因為 賣帳戶給被吿乙○○、E○○,開的價格是180,000元,但給的錢 不夠,還差120,000元,且又拖欠一段時間了,至於他們為 何欠其他人錢我不清楚,我們本來要抓被告乙○○,看到被告 E○○也在場就一起抓,這件事主嫌是被告C○○,我們把被吿乙 ○○、E○○抓到系爭套房,禁止他們離開套房,並要求他們趕 快處理債務,被吿C○○指示我、同案被吿P○○、丁○○、被告Q○ ○、亥○○負責看守,同案被吿午○○、P○○、丁○○、被告Q○○、 亥○○、申○○都知道要把被吿乙○○、E○○拘禁在系爭套房內, 目的是要他們還錢,我知道被吿乙○○、E○○被帶回系爭套房 後,被吿C○○有打電話告知某人,沒多久被告申○○就來了, 他就是債主,要跟被吿乙○○、E○○談債務,他還拿1支西瓜刀 晃來晃去說要讓他們好好看,口氣很不好等語(見警一卷二 第793頁至第799頁、第801頁至第813頁,他卷第165頁至第1 67頁,偵二卷第159頁至第162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吿P○○就案發經過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被吿C○ ○叫我跟同案被吿B○○、午○○、丁○○、被告Q○○與另外1人,在 111年10月5日一同到鹽水區麻油寮,我親眼看到被吿C○○拿 槍、同案被告B○○拿刀長約30公分之水果刀,分別把被告E○○ 、乙○○押上車,載到系爭套房後,被吿C○○叫我、同案被吿 午○○、被告亥○○輪流在系爭套房顧人、把風,我和同案被告 午○○還負責去買東西,被告亥○○有進去系爭套房內,後來債 主即被吿申○○有到場,他拿1把西瓜刀,叫被吿乙○○、E○○去 籌錢等語(見警一卷二第913頁至第923頁,他卷第191頁至 第193頁,偵九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7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吿午○○就案發經過於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吿C○○ 在系爭套房內喝酒聊天,被吿C○○說被吿乙○○、E○○欠他錢, 說看他們要怎麼還,就找我、同案被吿B○○、P○○、被告Q○○ 等人一起去鹽水區,我在車上有看到被吿C○○、B○○拿刀槍, 他們把被吿乙○○、E○○帶去系爭套房後,被吿C○○就跟被吿乙 ○○講債務的事,期間我、同案被吿B○○、P○○、丁○○、被告亥 ○○、C○○、Q○○都有看守被吿乙○○、E○○,我進進出出系爭套 房,後來就自行離開等語(見他卷第139頁142頁,偵八卷第 123頁至第125頁)。
⒎證人即被告Q○○就案發經過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被吿C○○找 我、同案被告B○○、午○○、P○○等人一起去鹽水區,把被吿乙 ○○、E○○押回系爭套房,由我、同案被吿丁○○、P○○、B○○、 午○○負責看管,被告亥○○幫忙租車,但算是把風,他知道被
告乙○○、E○○在系爭套房內被控制,現場的人一定知道被告 乙○○、E○○欠錢,依我在場聽到的情形,事主是被告申○○, 被吿C○○指示中間人,負責引薦被吿乙○○幫忙找詐欺存摺, 被告E○○是介紹存摺主人給被告乙○○的,被告乙○○、E○○所控 制的車手提領到詐欺款項後要交給被吿C○○,被告C○○再轉交 被告申○○,所以被告申○○才會在系爭套房一邊揮舞西瓜刀一 邊叫被告乙○○、E○○趕快打電話還錢等語(見警一卷二第132 5頁至第1330頁,偵十二卷第15頁至第18頁)。 ⒏將前揭證人證述互相勾稽,再與被告亥○○於警詢中自承:我 有看過被告乙○○、E○○,知道他們是負責找人頭帳戶交給被 告C○○,他們看管的人頭跑掉,要對這筆款項交代,卻都沒 有處理,還向被告C○○的朋友告狀,說被告C○○吃藥吃到走鐘 ,讓被告C○○覺得很心痛,才會把他們押到系爭套房;111年 10月5日我從家中騎車去系爭套房,被告C○○等人剛好押人回 來,我就跟著一起上去系爭套房,我有看到被告申○○進去系 爭套房向被告乙○○、E○○要錢,還對他們說「不管你是60歲 還是70歲,不要以為年紀大就不用處理,還是要去籌這筆錢 出來」、「老仔有籌到1筆400,000了,你什麼都沒有,你如 果不去籌,就皮在癢了」、「老仔,你比較有辦法,趕快去 籌錢,時間內如果沒有籌出來,我就將你們兩個帶去其他地 方處理掉」;被告C○○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提到「現在 人家在問我這盤在排車,會跑五億,在找車對在談要跑那邊 的,可樂他們代表我們這裡,他們現在問我有沒有辦法要確 定,要能有車給他接,我要如何回,,還跑嗎,,,我是沒 信心」,我回覆「對阿」是指被告C○○還要找人頭帳戶去對 接收水,但最後沒有接,後來我在群組中說「我有交過車我 知道在力真的很大、壓力、因為盤口跟車主都要對交車的人 、交一台車搞得兩個星期不能好好睡覺、明天要傳照片嗎要 的話我明早一樣過去」,是指我朋友有找1輛車也就是人頭 帳戶,要我交給被告C○○,我在111年7、8月間也找過一個「 盧正勛」給被告C○○當人頭帳戶;我、同案被告B○○、午○○、 P○○、丁○○、被告Q○○、乙○○、E○○都是聽從被告C○○指示,除 了被告Q○○、乙○○、E○○沒有當過被告C○○的人頭帳戶外,其 餘的人都有提供帳戶給被告C○○使用,另外我還負責辦手機 門號、租車給被告C○○使用等語(見警一卷二第1191頁至第1 196頁)對照觀之,可知被告亥○○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組織分工,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及瞭解,所從事者復為提 供人頭帳戶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有同案被告B○○、午○○、P ○○、丁○○、被告Q○○、乙○○、E○○等人,被告亥○○顯可知被告 C○○所指揮之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三人以上之結構,
其雖未參與將被吿乙○○、E○○自系爭房屋帶往系爭套房之行 為,然其抵達系爭套房後,既已知悉被吿乙○○、E○○係因負 責之人頭帳戶未能如期運作,積欠被吿C○○債務始被關押在 該處,仍聽從被吿C○○指示與同案被吿B○○、P○○、丁○○、午○ ○、被告Q○○共同看管被吿乙○○、E○○,足認被告亥○○主觀上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且其確係與被告C○○、Q○○、同案被 告B○○、P○○、丁○○、午○○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而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分擔,共同參與該部分犯行。 ㈢綜上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O○○部分:
⒈核被告O○○就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O○○就附表一編號7至26所示犯行,與附表一編號7至26「 共犯」欄所載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⒊被告O○○就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7、附表一編號8至26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O○○就本案洗錢犯行,均於審判 中自白,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舊法),此 部分已為本院量刑時併予參酌。
⒌被告O○○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共 20罪)。
㈡被告申○○部分:
⒈核被告申○○就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至26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所 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申○○就附表一編號7至26所示犯行,與附表一編號7至26 「共犯」欄所載共犯;就事實欄剝奪同案被告P○○行動自由 部分,與同案被告辰○○、被告D○○、C○○、乙○○、E○○;就事 實欄剝奪同案被告丑○○、酉○○行動自由部分,均與同案被 告辰○○、P○○、被告D○○、C○○、乙○○、E○○;就事實欄所示 犯行,與同案被告辰○○、B○○、P○○、丁○○、午○○、被告D○○ 、C○○、Q○○、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⒊被告申○○就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7、附表一編號8至26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⒋被告申○○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 行,惟未能取得財物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⒌被告申○○就本案洗錢犯行,均於審判中自白,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 法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舊法),此部分已為本院量刑時併予 參酌。
⒍被告申○○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共24罪)。
㈢被告D○○部分:
⒈核被告D○○就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所為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D○○就附表一編號7至26所示犯行,與附表一編號7至26「 共犯」欄所載共犯;就事實欄剝奪同案被告P○○行動自由部 分,與同案被告辰○○、被告申○○、C○○、乙○○、E○○;就事實 欄剝奪同案被告丑○○、酉○○行動自由部分,均與同案被告 辰○○、P○○、被告申○○、C○○、乙○○、E○○;就事實欄所示犯 行,與同案被告辰○○、B○○、P○○、丁○○、午○○、被告申○○、 C○○、Q○○、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⒊被告D○○就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7、附表一編號8至26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⒋被告D○○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 行,惟未能取得財物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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