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3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翌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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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3
87號、第32388號、第32393號、112年度偵字第2145號)及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8853號、112年度偵字第4375號、第6510
號、第11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翌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翌慈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 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 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劉士魁 」、「曾子恆」、「阿金」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 聯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先提 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予該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 手職務,負責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 再將取得之款項依指示交付給該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上開詐欺集團取 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事由,詐 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 戶」,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將該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朱
翌慈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合庫銀行帳戶(即第三層帳戶)後 ,朱翌慈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復依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予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朱翌慈因提款而獲得新臺幣 (下同)2萬1,000元之報酬。經警據報後循線追查,而查悉 上情。案經黃群晏、郭奇明、潘季廷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宋炫旭訴由 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告及曾偉誠、陳尹萍、蔡則毅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朱翌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朱翌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陳韋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同 案被告李銘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群晏、郭奇明、潘季廷、蔡則毅、宋炫旭、 曾偉誠及陳尹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浦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即告訴人黃群晏提供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照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郭奇明名下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明賢)開 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黃昭榮)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告朱翌慈名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 細表、被告臨櫃提領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蔡則毅提供之元大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 00號帳戶(王佑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洪仲毅)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被告朱翌慈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人即被害人宋炫旭提供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華南銀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各1份;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王佑 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 00000號帳戶(洪仲毅)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告朱翌慈 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告臨櫃提領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歐陽婕芸)、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蘇哲憲)、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朱翌慈)交易明細表、被告朱 翌慈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單各1份;證人 即告訴人陳尹萍提供之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崢崴)、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蘇哲憲)、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朱翌慈名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單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劉士魁」、「曾子恆」、「阿金」及 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單一行為,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另被告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較有利於 被告,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規定),就所犯洗錢罪 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 因子。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 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 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然被告就告訴人郭奇明、蔡 則毅部分業已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8 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於偵訊時坦承客觀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態度良好,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 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6次提款之犯 罪程度;兼衡其犯本案前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於本院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打零工,月薪約1萬8 000元,目前自己一個人獨居,弟弟正在當兵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三人對沒收標的 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條文 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 如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 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
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 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 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 情形,均有不同。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他只有拿到2萬1,000 元之報酬,此外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擔任車手有因而取得 如追加起訴書所載之4萬元報酬,是被告於本案取得2萬1,00 0元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就告訴人郭奇明、蔡則毅部分業 已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28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友容、徐書翰追加起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入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入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入時間及金額) 1 黃群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某時許,向黃群晏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黃群晏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7月22日10時23分許 新竹市某處 16萬7,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明賢),該帳戶又於111年7月22日10時32分許、10時55分許,轉出16萬7,000元、26萬3,000元至第二層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昭榮),該帳戶又於111年7月22日10時33分許、10時56分許,轉出16萬7,000元、26萬3,000元至第三層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朱翌慈),再由朱翌慈於111年7月22日15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自該帳戶提領169萬8,000元。 111年7月22日10時46分許 21萬3,400元 2 郭奇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曾偉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曾偉誠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7月25日11時49分許 新竹市某處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明賢),該帳戶又於111年7月25日12時32分許,轉出11萬5,000元至第二層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昭榮),該帳戶又於111年7月25日12時36分許,轉出17萬元至第三層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朱翌慈),再由朱翌慈於111年7月25日15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自該帳戶提領167萬7,000元。 3 潘季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某時許,向潘季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潘季廷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7月25日11時53分許 高雄市某處 2萬元100元 4 蔡則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曾偉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曾偉誠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3月24日11時18分許 臺南市某處 8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王佑齊),該帳戶又於111年3月24日11時23分許,轉出80萬元至第二層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洪仲毅),該帳戶又於111年3月24日11時25分許,轉出80萬元至第三層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朱翌慈),再由朱翌慈於111年3月24日15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自該帳戶提領120萬元。 5 宋炫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向宋炫旭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宋炫旭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3月23日11時27分許 臺南市某處 11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王佑齊),該帳戶又於111年3月23日11時46分許,轉出110萬元至第二層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洪仲毅),該帳戶又於111年3月23日11時53分許,轉出90萬元至第三層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朱翌慈),再由朱翌慈於111年3月23日13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合作金庫南興分行,自該帳戶提領90萬元。 6 曾偉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曾偉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曾偉誠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3月9日10時40分許 彰化縣某處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歐陽婕芸),該帳戶又於111年3月9日10時51分許,轉出14萬元至第二層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蘇哲憲),該帳戶又於111年3月9日11時22分許,轉出74萬2000元至第三層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朱翌慈),再由朱翌慈於111年3月9日12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自該帳戶提領90萬元。 7 陳尹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陳尹萍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陳尹萍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3月15日14時39分許 高雄市某處 27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崢崴),該帳戶又於111年3月15日14時56分許,轉出200萬元、69萬9000元至第二層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蘇哲憲),該帳戶又於111年3月15日14時57分許,轉出120萬元至第三層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朱翌慈),再由朱翌慈於111年3月15日15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自該帳戶提領12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