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214號
TNDM,112,金訴,1214,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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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睿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7號
案件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睿騰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 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 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 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 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 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 追緝。而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前某時,與自稱「小蔡」之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經該成員表示施 睿騰僅需提供帳戶供轉帳之用並協助提領,即可獲得每筆提 領金額1%之報酬,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應可知悉此等高額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已預見對方恐係 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 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 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竟為求賺取 上開報酬,仍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 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睿 騰中信帳戶)予「小蔡」使用,且負責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 ,再將款項交由其上手。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為下列行 為:㈠於111年8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靖騰誆稱可 利用「復華投信」APP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謝靖騰陷於錯 誤,於111年9月12日13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至同案被告曾煥哲(涉嫌詐欺取財罪嫌偵辦中)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煥哲中 信帳戶)內,旋於同日15時13分許,遭轉匯4萬9900元至施



睿騰中信帳戶內,並由施睿騰於同日15時5分許,在臺南市 之某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帳戶內之款項4萬9900元,並於當 日將領取之款項交給「小蔡」;㈡於111年7月起,以通訊軟 體LINE向賴金妹誆稱可利用「復華投信」APP投資股票賺錢 云云,致賴金妹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4日9時50分許、12 時2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3萬9,000元至林憲正(涉嫌詐欺 取財罪嫌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同日14 時57分許,遭轉匯18萬8,000元至施睿騰中信銀行帳戶內, 並由施睿騰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臺南市之某中國信託銀行 ,臨櫃提領帳戶內之款項32萬7,800元,並於當日將領取之 款項交給「小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受 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謝靖騰賴金妹查覺 受騙報案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 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 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 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 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 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 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 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 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 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要旨及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738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公訴人係以本案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7號審理中 之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 加起訴。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7號案件,業於112年9月 11日辯論終結,並於112年9月25日上午10時宣示判決,此有 該案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稽。而本案公訴人係於1 12年9月25日以南檢和良112偵13336字第1129072243號函提 出書狀追加起訴,並於同日下午4時繫屬本院,有上開函文



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公訴 人既係於原起訴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7號案件)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追加起訴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制」,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 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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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