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083號
TNDM,112,金訴,1083,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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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
03號、112年度偵字第10904號、112年度偵字第10905號、112年
度偵字第10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 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2 年9月1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1紙為據,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然被告此部分詐欺、洗錢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616號提起公訴,並於1 12年8月7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4 8號)一節,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從而,本案被告上開犯行,先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且係先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故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判之,本院不得審 判。綜此,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03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04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05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06號
  被   告 陳威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3樓之1
            (現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甫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一般民眾或公司皆可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 ,苟非供不法犯罪使用,實無必要由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 款項匯入,由該他人代為提領,並因此給予該他人報酬,竟 與自稱「呂若婷」、「小黑」、「老胡」之不詳成年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18 日上午,經由「呂若婷」之聯繫,同意以1天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第5天可拿3萬元,每日可獲得免費食宿之 代價,提供帳戶並至指定地點配合「控管」,而於同日12時 10分許,依指示搭車至桃園中壢交流道旁之客運站,由「小 黑」、「老胡」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 車將其搭載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伯爵旅館入住 ,並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遭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嗣陳威甫與自稱「呂若婷」、「小黑」、「老胡」之不詳 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一)110年1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江來運聯繫,佯稱:可 告知明牌簽賭獲利云云,致江來運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9 日12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二)110年9月3日 間,透過交友軟體與王高勇聯繫,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 云,致王高勇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9日12時25分許,匯款 10萬元至本案帳戶。(三)110年10月間,以交友軟體及LINE



通訊軟體與莊孟婷聯繫,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致莊孟婷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9日12時14分許,匯款50萬 元至本案帳戶。(四)110年10月16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 陳秀英聯繫,佯稱:可告知明牌簽賭獲利云云,致陳秀英陷 於錯誤,於110年10月19日11時5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 戶。陳威甫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0月19日13時3 4分至40分許,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 計15萬元,得手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其載往桃園市楊梅區 某汽車旅館,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江來運等4人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來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莊孟婷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秀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甫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江來運、莊孟婷、陳秀英、被害人王高勇於警詢之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提供之翻拍網路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資 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號判決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其所犯上開3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祺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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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