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孟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888號、112年度偵字第178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孟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民國112年6月14 日總統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該條項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 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 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
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 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表所列告訴人, 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 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 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 ,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 補,惟念被告目前22歲,涉世未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 非不良,暨被告自承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目前服刑中、無 能力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 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88號
112年度偵字第17849號
被 告 盧孟炫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 ○○○○○○○○)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孟炫可預見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可能供詐騙集 團成員用以轉移詐欺贓款,達到隱瞞資金流向之目的,竟仍基 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二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 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 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游盛智等人,致渠等皆 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游盛 智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盛智、朱冠蓁、陳姿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林宥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孟炫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所指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甚麼告訴人等遭詐騙的款項會匯進我帳戶,我自110年之後,就沒有在使用我華南銀行帳戶了,且我也不知道為甚麼詐騙集團會知道我帳戶提款卡密碼,我沒有將密碼寫在卡片上,我的密碼是我之前手機末六碼數字,我是從搬家之後,才接到華南銀行通知說帳戶被警示,我才發現我提款卡遺失了,除了提款卡之外,還有我的存摺、健保卡及駕照都不見了,至於我的健保卡我有去辦補發,提款卡我則沒有去辦理掛失及止付,因為我以為都被停了,就沒有去辦等語。 2 告訴人游盛智、朱冠蓁、陳姿云、林宥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游盛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游盛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朱冠蓁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朱冠蓁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姿云所提供之蝦皮平台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姿云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林宥涓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電話來電顯示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宥涓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健保WebIR-保險對象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結果、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個行營字第1120020775號函復內容各1份 證明: 1、上開華南銀行、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後,旋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方式提領殆盡之事實。 3、被告於111年12月5日有申請補發健保卡之紀錄,且申請原因為毀損而非遺失之事實,然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均係於111年12月5日之後,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其係迨銀行通知帳戶遭警示,始知帳戶及健保卡遺失,因而申請補發健保卡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二、核被告盧孟炫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祺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游盛智(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MARKETPLACE」社團,張貼販售電腦主機之貼文,迨告訴人游盛智瀏覽並與LINE暱稱「喵喵」者聯繫後,誤以為其有販售商品之真意,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0時17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朱冠蓁(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蝦皮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與告訴人朱冠蓁聯繫後,向其佯稱:須完成授權後才能進行交易,並須以網路銀行操作開通云云,致告訴人朱冠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8日20時37分許 9,987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8日20時40分許 2萬7,087元 3 陳姿云(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蝦皮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與告訴人陳姿云聯繫後,向其佯稱:須簽署金流服務協議才能販售商品,並須以網路銀行進行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陳姿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8日21時20分許 1萬8,012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4 林宥涓(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伊甸園基金會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林宥涓,向其佯稱:有一個活動,每個月繳費3,000元持續扣款2年,若不與銀行聯繫處理好,這些款項將被清除云云,致告訴人林宥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0時14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1年12月9日0時31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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