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堃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
52號、112年度偵字第20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堃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楊堃祐前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前某日,因提供名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之金融資料給「明男」,並依指示提領 ,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於111年8月10日下午9時36分 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接受調查詢問。二、詎楊堃祐已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依其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 戶匯入轉出、提領現金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 ,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本無委由他人代為提 領現金後,再交付指定之人之必要,而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再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詐 騙款項,使不知情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復趁 被害人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 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實際使用帳戶之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 ,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 為提供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 罪之實行,明知自己提供之郵局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不 能使用,之前所為業已觸法,竟另行起意,再與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明男」之人及渠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其於民 國111年8月10日後某日起,提供不知情母親楊陳麗珠(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資料給「明男」所屬
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擔任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之車手,於提領詐欺贓款後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存 入指定電子錢包等工作,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為下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起,分別假冒聯合國派駐敘利 亞醫師及郵務總監詐騙張稚盈,先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官 臨江」男子,在臉書FACEBOOK邀請張稚盈加入好友,佯稱為 聯合國派駐敘利亞醫生,想寄包裹前來與張稚盈共同生活, 但包裹扣在海關,需要請郵務總監幫忙云云,隨後由自稱「 湯姆.克拉克」之人與張稚盈聯繫,佯稱係郵務總監,須付 款解決云云,致張稚盈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7下 午2時3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14,500元匯至系爭帳戶。 旋由楊堃祐依「明男」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起,共 提領21萬元,並依「明男」指示,前往購買比特幣,匯至不 詳電子錢包內,以此獲得5000元報酬。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起,分別假冒聯合國派駐敘利 亞醫師及運輸公司人員詐騙李懿庭,先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 「Good Heart」男子,佯稱為聯合國派駐敘利亞醫生,想寄 包裹前來與其共同生活,但包裹扣在海關,需要請運輸公司 聯繫云云,繼而由佯稱美國特許快遞公司「Valid Link Log istics」人員「湯姆.克拉克」之人與李懿庭聯繫,佯稱係 須付款清關費用云云,至李懿庭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 1月8日下午2時49分許,將213,550元匯至系爭帳戶。旋由楊 堃祐依「明男」指示,於翌日即11月9日上午9時41分許起, 共提領21萬元,並依「明男」指示,前往購買比特幣,匯至 不詳電子錢包內,以此獲得5000元報酬。
㈢、楊堃祐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明男」、「官臨江」、「湯 姆.克拉克」、「Good Herat」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 張稚盈、李懿庭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張稚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李懿庭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各項證據之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一、訊據被告楊堃祐固不否認系爭帳戶是母親楊陳麗珠所申辦, 其依「明男」指示提供系爭帳戶、詐騙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 載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系 爭帳戶後,其依「明男」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來、購買比特 幣匯入電子錢包,每次可獲5000至8000元代價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當 時在網路上認識一位「明男」,對方說有收客戶的錢並代購 比特幣需求,願意每次支付5000至8000元不等代價,不知道 自己參與騙集團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提供不知情母親楊陳麗珠所申辦系爭帳戶資料,利用通 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明男」,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事實欄所載詐騙方式,分別詐 騙使事實欄所載之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各為匯款行為, 被告再依「明男」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後匯入「明 男」指定電子錢包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張稚盈、李懿庭於警詢 指訴此部分供述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張稚盈匯款申請書 、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懿庭存款 回條、告訴人李懿庭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Good Heart」、 「湯姆.克拉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報案紀錄。 故被告於「明男」、「官臨江」、「Good Heart」、「湯姆 .克拉克」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張稚盈及李懿庭 ,使渠等付款或轉帳後,再提領此等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匯入 「明男」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使上開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 詐欺所得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 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 由他人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 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 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 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
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 依「明男」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明男」指示而為提款 行為時,已係年滿41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 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 知之理。再者,被告甫前因提供自己郵局帳戶、代「明男」 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匯入電子錢包,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 後,於111年8月10日至警察局接受調查詢問一節,有移送書 1紙可佐,足見被告確已深悉提供帳戶、代為提領款項予不 詳姓名之人要屬違法有所認識,益見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採取 之詐欺、洗錢手法確已有認識,更已認知「明男」等人所為 係詐騙集團之不法犯行。被告與「明男」本素不相識亦未曾 謀面,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被告亦自承其未為任何查證, 竟只要提供金融帳戶供不同之人陸續匯入、再由其提出購買 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即可獲得報酬,顯屬可疑 。被告每次提款復購買比特幣之款項均屬高額,竟僅能依「 明男」電話指示,更無當場清點、交付收據之舉,凡此更非 一般公司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 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提領詐欺所得等犯罪, 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辯稱其只是幫忙 購買比特幣,配合對方要求,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云云,與 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而被告既已知悉上開情形,仍不 顧於此,逕依身分不詳之「明男」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告 知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並購買比特幣匯入電子錢包而實施 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更 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 該帳戶內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 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 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案除被告、「 明男」、「官臨江」、「Good Heart」或「湯姆.克拉克」 ,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 集團中提款、購買比特幣匯至電子錢包之工作,被告顯可知 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
明男」之指示參與事實欄所示之提款、購買比特幣匯入電子 錢包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故意無疑。
三、被告之辯解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㈠、被告固辯稱,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成員,只是單純為人購買 比特幣云云。
㈡、惟本件依前揭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係充分知悉「明男」 等人為詐欺犯罪集團,其所為亦甚有可能係為該詐騙集團提 領並轉交款項,猶仍不顧後果,恣意從事相關之提款、購買 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行為,主觀上顯有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故意,其空言否認,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 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 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 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幫 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 ,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 ,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 犯,不得以從犯論。
二、前述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分別以事實欄所示之欺騙方式 ,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為匯款行為,被告依「明男」之指示 擔任提款車手,提領款項再行購買比特幣匯入電子錢包,以 此參與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掩飾、隱匿此 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核被告所為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三、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事實欄 二㈠、㈡之犯行時,提供帳戶資料、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匯 入電子錢包,被告主觀上均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 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如前述,足 認被告與「明男」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各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與前述詐騙集團成 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準此,被告 與「明男」等詐騙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各次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各次共同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之行為, 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五、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事實欄二㈠、㈡之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係與「明男」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於不同時間對 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其上開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前已受司法機關偵訊,已知前非,竟仍甘為詐 騙集團組織吸收而再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組織使用,復 進而擔任提款車手,而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各 次詐騙犯行,實屬不該;被告擔任之角色均係使其等所屬之 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 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對 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犯後否認犯行,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 及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復參酌被告自陳學歷 為高職肄業,現擔任炒菜工作,與母親及成年子女同住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於 接近之時間內數次違犯,犯罪頻率非低,但犯罪動機、態樣 、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 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 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七、沒收部分:
被告稱每次均可獲得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代價,爰依最有 利即最低額5000元計算,被告所為二罪,犯罪所得應為1000 0元,並未扣案,爰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