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5月23日112年度金簡字第2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14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194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19
號),提起上訴,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684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64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7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2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彥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彥宏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之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 該帳戶收受、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 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起至8月10日前某日止,將 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及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在臺南市某處,交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李弘翔」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透過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詐騙過程,使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周秉崧、莊 美華、蕭秀華、王士豪、何志峯、游玉葉、陳永登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入前開帳戶內,旋均遭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再將之轉出殆盡;陳彥宏遂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方 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 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周秉崧、莊美華、蕭秀華、王士豪、何 志峯、游玉葉、陳永登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秉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莊美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蕭秀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王士豪訴由基隆縣警察局第四 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何志 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游玉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州 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陳永 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陳彥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 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審判程序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 稽,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揭本案起訴部分及移送併辦之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7至53頁) ,核與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周秉崧(見警卷一第29至30頁 )、莊美華(見警卷二第3至5頁)及蕭秀華(見偵卷三第4 至6頁)證述情節相符,又附表編號4至7之部分,亦據告訴 人王士毫(見偵卷五第7至8頁;偵卷二第127至131頁)、何 志峯(見警卷三第1至2頁)、游玉葉(見警卷四第3至6頁) 、陳永登(見偵卷八第21至22頁)證稱綦詳;此外,並有被 害人周秉崧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警卷一第3 3頁)、被告陳彥宏所有之臺銀帳戶開戶證明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一第15至21頁)、告訴人莊美華提
出之匯款明細影本1紙(見警卷二第21頁)、被告陳彥宏之 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各1份(見警卷二 第11至19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9月21日營存自第0000 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 易明細1份(見偵卷三第6-1至6-3頁)、告訴人王士豪與詐 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五第25至30頁)、匯款申 請書影本1紙(見偵卷五第19頁)、被告陳彥宏之中國信託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五第38頁)、告 訴人何志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三第2 3至49頁)、被告陳彥宏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三第3至7頁)、告訴人游玉葉郵政 跨行申請書影本1份(見警卷四第39頁)、被告陳彥宏之彰 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各1份(見警卷四第1 1至14頁)、被告陳彥宏之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 易明細1份(警卷三第3至7頁)、告訴人蕭秀華提出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卷三第23頁)、告訴人蕭秀 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三第29至53頁)、臺灣 銀行南都分行112年3月22日南都營密字第11200009221號函 暨檢送陳彥宏開戶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29至37頁)、本院1 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88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一第63至 64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給他人使用,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 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系爭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共計7人之財物,係一行為 觸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 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 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 項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被告係於原審訊問後始坦 承本案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依修正前規定仍可減輕其 刑,依修正後規定則不符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是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且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附表編號2至7所示告訴人被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 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判決之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為審理,尚有未當,檢察官 據此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五、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銀行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 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莊美華達成調解,惟均未履 行等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沒收: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洪福臨、劉文瀚、張志杰、張立中、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及結果 備註 1 周秉崧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陳雅馨」於111年8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點擊進入「勝主力申購機構」投資網站,申辦會員進行投資獲利,只要在該網站上抽籤抽中某股票,再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優渥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於111年8月12日下午1時54分許、2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1萬元至系爭臺銀帳戶內 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9號 2 莊美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參與台股主力機構網站投資,獲利優渥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於111年8月10下午2時27分許,匯款30萬元至彰銀帳戶內 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49 3 蕭秀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前往德勝投資平台,投資股票操作獲利優渥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於111年8月12日下午1時32分許,匯款68888元至臺銀帳戶內 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13819號 4 王士豪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德勝投資APP操獲利優渥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於111年8月10日,匯款30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6848號 5 何志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寶來證券APP投資操作獲利優渥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於111年8月11日下午2時35分、2時50分許,匯款5400元、35萬元至系爭臺銀帳戶內 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3864號 6 游玉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投資飆股獲利優渥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於111年8月11日上午11時39分許,匯款87萬元至系爭彰銀帳戶內 併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277號 7 陳永登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儲值金額集資購買股票投資,獲利優渥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於111年8月12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20萬元至臺銀帳戶內 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09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