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亦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382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
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亦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亦璇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常係為 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 為提領或轉匯其內款項,其所提領或轉匯者極可能為詐欺犯 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其與通訊軟體上暱稱「KC」之人素未謀面 ,且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信賴關係,仍基於 縱其代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轉匯此等款項將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23時許,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暱稱「KC」之成年男子之要求,將其所申辦帳 號為822–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暱稱「KC」之人使用,而與「KC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KC」以附表所載事 由,詐騙酆光婷、顏利真、劉淑芳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陳亦璇前揭中國信託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及各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陳亦璇依 「KC」指示,於附件所示時間,將前揭包含酆光婷、顏利真 、劉淑芳等3人被詐騙而匯入帳戶之款項,再轉匯入指定帳 戶內,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酆光 婷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酆光婷、顏利真、劉淑芳於警詢之指述。 ㈢被害人酆光婷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 燕」對話紀錄截圖15張、中國信託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 圖1張、酆光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 ㈣被害人顏利真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雅芝」對話紀錄截圖及投資網站 ( http://www.sqare83c. top )截圖21張、顏利真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1張、網路銀行APP交易成功頁面截圖3張、顏利真報案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各1份。
㈤劉淑芳之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3張、劉淑芳報案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㈥陳亦璇提供其與通訊軟體MEME APP暱稱「KC」對話紀錄截圖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5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19953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亦 璇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111年10月1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4914500號函 檢送被告陳亦璇金流轉出明細表1份。
㈦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9號、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319號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電詢匯款進度之公務電話紀錄 2份、陳亦璇提供其轉帳完成頁面截圖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再起訴書犯罪事實雖主張被告與「KC」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惟依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中所述,其自始至終均僅有與暱稱「KC」之人聯絡,另依被 害人酆光婷、顏利真、劉淑芳等3人警詢指訴遭詐騙匯款之 情節,其等亦係分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詐騙之犯嫌聯繫, 未曾與詐騙之犯嫌碰面,自無從確認與其等聯絡之本案詐欺 共犯究竟係同一人或不止一人。故本件無法排除對被害人施 行詐術之人、與被告聯繫暱稱「KC」之人均為同一人之可能 性,則依本案卷證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之共犯除該名下指示之人員「KC」外,另有其他人,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且本件起訴書之論罪法條亦僅主張被告所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就附表各該被害人所匯款項,針對同一被害人進行分 次匯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其分次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
㈣被告與「KC」間,就附表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刑之減輕及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 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從而 ,被告附表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㈦被告所犯附表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 宣導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下,仍將金融帳戶交 予不詳之人使用,並依對方之指示轉帳匯款,所為不僅侵害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 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及人與人間 之互信,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本案非主導者、涉案情 節、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財產數額,及被 告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65頁), 暨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己過,並與被害人顏利真、劉淑芳調解 成立並已支付款項,復賠償被害人酆光婷之損害,有前述本 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9號、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 319號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電詢匯款進度之公務電話紀錄2
份、陳亦璇提供其轉帳完成頁面截圖1張在卷可參,犯後態 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 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 綜合斟酌被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㈨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典章,惟犯後坦 承犯行,又已賠償被害人酆光婷,復與被害人顏利真、劉淑 芳達成調解並賠償,顯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詳如前述 ,是本院認被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沒收之說明:
末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或其 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張芳綾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酆光婷 酆光婷於111年5月19日透過臉書訊息,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雪燕」者加為好友,「雪燕」佯稱:幫忙搶單可抽傭金,惟有時需先代墊儲值金等語,致鄷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右列款項匯入陳亦璇中國信託帳戶內。 111年5月20日21時36分許 1110元 陳亦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顏利真 顏利真於111年5月初某日透過臉書訊息,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雅芝」者加為好友,嗣「陳雅芝」邀集顏利真加入投資平台,顏利真陷於錯誤,依投資平台指示操作,將右列款項匯入陳亦璇中國信託帳戶內。 111年5月20日11時54分許 1900元 陳亦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20日12時48分許 3200元 111年5月20日17時42分許 9800元 3 劉淑芳 劉淑芳於111年4月25日透過臉書訊息,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雅芝」者加為好友,嗣「雅芝」向劉淑芳佯稱:可搶單抽傭金等語,致劉淑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右列款項匯入陳亦璇中國信託帳戶內。 111年5月20日14時40分許 2000元 陳亦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20日15時01分許 2000元 111年5月20日19時29分許 1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