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87號
TNDM,112,金簡,387,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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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惠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1165、1166、1167、1168、1169、1170、1171
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972號)
,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惠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杜惠琪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金訴卷第93至9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 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 身分不詳詐騙份子,當可使該不詳詐騙份子自該帳戶提領詐 得款項轉為現金而遮斷資金流動,故依上開說明,被告將帳 戶交付他人之行為,亦對洗錢犯行產生助益,而應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7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其 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㈢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 較小,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 、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曾於105年間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 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9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騙份子遂行詐 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遭被告幫助 掩飾暨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業遭不詳之人提領一 空(見高雄鳳山分局警卷第11至12頁前揭帳戶交易明細), 不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16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16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16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17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171號
  被   告 杜惠琪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惠琪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 詐欺匯款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15時12分許前某時,將其所 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 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 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111年5月9日16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朱鵬 霖稱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日1 5時12分許、1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10萬元 至杜惠琪台新銀行帳戶。㈡於111年5月30日起,以LINE通訊 軟體向林怡如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怡如陷於 錯誤,於111年6月1日10時50分許,匯款2萬元至杜惠琪台新 銀行帳戶。㈢於111年5月2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宋士軒 佯稱在網路上經營副業當賣家,購買網站內的商品並賣給其 他買家並交易成功時可從中獲取販賣商品的10%價金云云, 致宋士軒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日12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5萬元至杜惠琪台新銀行帳戶。㈣於111年4月底起,以LINE 通訊軟體向鄭勝文佯稱投資美金可獲利云云,致鄭勝文陷於 錯誤,於111年6月1日13時35分許,匯款20萬元至杜惠琪台 新銀行帳戶。㈤於111年4月2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段震 宇佯稱投資網路購物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段震宇陷於錯誤, 於111年6月1日11時30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杜惠琪台新銀 行帳戶。㈥於111年4月1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英誌佯 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李英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 日15時20分許,匯款35萬元至杜惠琪台新銀行帳戶。㈦於111 年5月13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朱國銘佯稱投資黃金可獲 利云云,致朱國銘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日17時39分許, 匯款5萬元至杜惠琪台新銀行帳戶。嗣朱鵬霖林怡如、宋 士軒、鄭勝文段震宇李英誌朱國銘等人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鵬霖、宋士軒、段震宇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惠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及其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鵬霖、宋士軒、段震宇及被害人林怡如鄭勝文李英誌朱國銘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朱鵬霖、宋士軒、段震宇及被害人林怡如鄭勝文李英誌朱國銘等人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朱鵬霖、宋士軒、段震宇及被害人林怡如鄭勝文李英誌朱國銘等人提供之轉匯憑單及網路對話紀錄 3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朱鵬霖、宋士軒、段震宇及被害人林怡如鄭勝文李英誌朱國銘等人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固以謀職而交付上開金融帳戶等情置辯,惟對其工 作內容卻推諉不知,顯與常理有違。而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 即可獲得報酬,而無庸提供任何勞務,顯見被告明知所為可 能涉及不法,惟仍不違其本意而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 從事不特定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上開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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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