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78號
TNDM,112,金簡,378,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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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
偵字第191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50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0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郁舜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補充如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林郁舜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 犯行,應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 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並非有利 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被害人吳美臻、告訴人傅添保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復與被害人吳美臻、告 訴人傅添保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可證,堪認有 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亦有犯幫助 洗錢罪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暨其為高職畢業、擔 任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916號
  被   告 林郁舜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00號            送達地址:○○市○○區○○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舜曾於民國110年間,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於111年5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



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 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29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筱筱」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5月31日前某時,先在網路上以不詳暱稱結識吳美臻 ,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則以LINE暱稱「張建林」加吳美臻 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其可前往台灣期貨交易所網站申請會員 創設帳號,之後只要再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致吳美臻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6月2日 上午9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款項至林郁舜所有 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嗣經吳美臻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郁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2年5月29日在網路臉書上看到一則關於「蝦皮接單工作人員」之廣告,之後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說其工作內容就是負責接洽訂單,但實際上其當時根本沒有做任何工作,且對方還跟其要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照,說要激活後台什麼之類的,還要其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當時並因對方允諾之每日薪水有2,000至3,000元,方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等語。 2 被害人吳美臻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被害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因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提供之與LINE暱稱「筱筱」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被告在提供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前,已懷疑對方因工作需要必須使用到其帳戶網銀密碼之說詞,因而不斷向對方表示:「為啥要帳號密碼呢?」、「正常也不需要到密碼呀」、「被騙過了」、「說不定等等給完人就消失了呀」等語,基此,已難謂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網銀帳密與對方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5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062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12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於本案提供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前,亦有因對方所稱之家庭代工緣故(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方坦承前案非係遺失或丟棄帳戶,而係寄交帳戶予網路上陌生人),而輕率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遭起訴判刑之前科紀錄。益徵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 時,顯有容任或可得預見他人欲使用其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而非係完全聽信對方口頭保證之工作所需說詞,方遭詐帳戶資料。 6 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及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曾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羅 瑞 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耿 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02號
  被   告 林郁舜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0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宙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03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舜曾於民國110年間,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嗣於111年5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 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29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筱筱」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 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5月29日下午3時許,先在「SUGO」交友軟體以不 詳暱稱結識傅添保,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 該人則以LINE暱稱「玖據窩心」向傅添保佯稱:其本身有在 做網路生意,只要依其傳送之店鋪連結點選後申辦會員,再 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發貨賺取價差云云, 致傅添保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6月2日上午10時15分許, 轉帳新臺幣4萬2,000元款項至林郁舜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傅添保察 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添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郁舜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傅添保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 資料。
(四)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二、核被告林郁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併辦理由:查被告林郁舜前因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而涉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偵字 第191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宙股)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03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等在卷可參。是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起 訴事實,均係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 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故本案與前案 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 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羅 瑞 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耿 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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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