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75號
TNDM,112,金簡,375,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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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703號、第12367號、第14407號、第15672號)、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1867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
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己○○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 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 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給身分不詳,暱稱「張天賜」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 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轉匯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轉匯一空,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1卷第30頁)、丁 ○○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 圖(警1卷第31至47頁)、被害人甲○○(原名:沈云萱)提 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44至45頁)、甲○○提出之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46頁)、甲○○提出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55至60頁)、被害人 庚○○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 圖(警2卷第71至72頁反面)、告訴人乙○○提出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3卷第31至39 頁)、告訴人丙○○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警3卷第18頁)、告訴人辛○○遭詐欺匯款一覽表及匯款明細 (警4卷第1至3、8至13頁)、辛○○中信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 (警4卷第47至56頁)、辛○○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警4卷第 60頁)、辛○○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境外 所得稅申報表、護照、申請書」等詐欺資料(警4卷第61至6 5頁)、被告提出與暱稱「張天賜」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1卷第5至16頁、本院卷第65至148頁)、被告將來銀行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49至51頁、警2卷第 5至6頁、偵3卷第47至51頁、警3卷第3至7頁反面、警4卷第4 3至44頁)、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IP登入資料(警2 卷第7至8-1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並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幫助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較有利 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規定),並依法遞減 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丙○○成立調解,承諾依附表二所示內容 賠償,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73號調解筆錄1份附 卷可參(金訴卷第156至157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已婚,育有3個小孩,其中1個尚未成年,在檳榔攤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金訴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丙○○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損失,業如前述,本院 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 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丙○○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倘被告未依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 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 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 明。  
三、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 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 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戊○○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起,以暱稱「許育琳」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丁○○結識,並向其佯稱:要取得所需貸款金額須先匯款以利申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4日11時9分、10分許 5萬元、5萬元 2 甲○○(原名:沈云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暱稱「徐欣怡」透過LINE與甲○○結識,並向其佯稱:要介紹其加入「欣陸國際」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4日14時25分許 8萬元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暱稱「liyuqao007」透過LINE式與庚○○結識,並向其佯稱:要介紹其加入「欣陸投資控股」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4日17時21分、24分許 10萬元、10萬元 4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起,以暱稱「蕭湄淇」透過LINE與乙○○結識,並向其佯稱:要取得所需貸款金額須先匯款以利解除遭凍結之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4日11時44分、46分許、12時35分許 5萬元、5萬元、10萬元 5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起,以暱稱「a992576a」透過LINE與丙○○結識,並向其佯稱:在彩券公司上班可協助投資理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4日15時21分許 48萬元 6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以暱稱「李建凱」透過LINE與辛○○結識,並向其佯稱:已知道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且已付保證金,要領獎金要先繳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4日9時23分、24分許 10萬元、10萬元 【附表二:】
應履行之條款(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 依據 己○○願給付丙○○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112年9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5萬元;餘款5萬元,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丙○○(帳號詳卷)。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73號調解筆錄第一點所載(金訴卷第156至1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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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