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63號
TNDM,112,金簡,363,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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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豪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2116號、第32117號、112年度偵字第128號、第2421號、11
2年度營偵字第198號、第354號、第671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營偵字第955號、112年度偵字第10251號),因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11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豪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33號、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46號、第153號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賴豪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刑事追訴, 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竟仍基於縱有 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 年8月17日某時許,臨櫃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設定陳志 嘉(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為約定轉入帳戶後,於同年8 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貓 」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充當詐騙犯罪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旋由不詳車手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轉匯至陳志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張秀玲等 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賴豪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2 卷第3至6頁,偵1卷第127至129頁,金訴卷第140至141頁) 。
 ㈡被告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交 易明細表各1份(警1卷第67至71頁,偵1卷第57至63頁,偵2 卷第27至33頁,偵3卷第31至37頁,偵4卷第57至63頁,偵5 卷第15至27頁,偵6卷第15至27頁,警2卷第19至27頁,警3 卷第58至62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 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09782號函暨賴豪華個人網路銀行/ 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個人網路銀行暨金融卡新 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項目申請書及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 偵1卷第137至14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1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2391號函及所附被告之變 更戶名/負責人(代表人)暨更換/掛失印鑑申請書、約定事 項變更暨事件申請書(偵5卷第13頁、第29至32頁,偵6卷第 13頁、第29至32頁)。
 ㈢陳志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份(偵4卷第77至81頁)。 ㈣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名下 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藉 此詐騙財物得逞,並由不詳集團成員轉匯款項至陳志嘉之台 新銀行帳戶內,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 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 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藉由轉匯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同一行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項 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被告係於審理時始坦承本案 洗錢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依修正前規定仍可減輕其 刑,依修正後規定則不符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㈣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偵字第955號、112 年度偵字第10251號移送併辦被告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堉欽、蘇峻瑩、被害人潘孝勇 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上開兆豐 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 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 然其事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交付名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 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被 害人等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能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楊 志祥、陳奕華蘇峻瑩、被害人張秀玲蔡美娥潘孝勇均 調解成立,將分期給付賠償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533號、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46號、第153號調



解筆錄各1份(金訴卷第161至162頁、第215至216頁、第229 至230頁)在卷可參,顯見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典章,惟其 犯後能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志祥陳奕華蘇峻瑩、 被害人張秀玲蔡美娥潘孝勇均調解成立,並將分期賠償 等節,詳如前述,顯有彌補所生損害之意,應有悔悟之情,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上開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之負擔,乃屬適當 ,爰併予宣告之。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㈦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 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起訴書 附表編號1〕 張秀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3日15時許以LINEID「雯雯」、「台新證券馬晶晶」結識張秀玲,佯稱安裝某台新證券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24日13時13分許,匯款40萬元 111年8月24日13時18分許,轉匯60萬元(包含張秀玲40萬元受騙款項) 1.被害人張秀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卷第7至9頁) 2.被害人張秀玲提出之對話紀錄、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偵1卷第25至37頁、第43頁) 3.被害人張秀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振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卷第55頁、第65至69頁、第75頁、第87頁) 2〔起訴書 附表編號2〕 楊志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透過LINE結識楊志祥,邀請加入LINE「虎虎生威會員群」,並佯稱下載某台新證券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24日9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8月24日10時許,轉匯57萬元(包含楊志祥10萬元受騙款項) 1.告訴人楊志祥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卷第7至11頁) 2.告訴人楊志祥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1份(偵2卷第17頁) 3.告訴人楊志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卷第45至49頁、第53至55頁、第79頁) 3〔起訴書 附表編號3〕 陳興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以LINEID「羽彤」、「澤陽VIP工作室」結識陳興政,佯稱安裝某台新證券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26日10時20分許,匯款51萬元 ①111年8月26日10時25分,轉匯50萬元 ②111年8月26日10時55分許,轉匯1萬元 1.被害人陳興政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卷第7至11頁) 2.被害人陳興政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各1份(偵3卷第41頁、第45至101頁) 3.被害人陳興政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3卷第103至107頁、第119頁、第135至137頁) 4 〔起訴書 附表編號4〕 蕭美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日,透過以LINE暱稱「陳曉蓉」結識蕭美華,邀請加入LINE「澤陽內部交流群7」,並佯稱下載某台新證券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23日12時9分許,匯款60萬元 111年8月23日12時23分許,轉匯60萬元 1.告訴人蕭美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卷第9至13頁) 2.告訴人蕭美華之匯款單影本照片2張(偵4卷第24頁) 3.告訴人蕭美華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卷第14至15頁、第27至28頁、第31至32頁) 111年8月26日11時36分許,匯款90萬元 111年8月26日11時41分許,轉匯90萬元 5 〔起訴書 附表編號5〕 陳奕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透過以LINE暱稱「台新證券開戶專員邱玉萍」結識陳奕華叔叔,佯稱下載某台新證券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26日10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 111年8月26日10時51分許,轉匯20萬元 1.告訴人陳奕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偵5卷第35至39頁) 2.告訴人陳奕華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各1份(偵5卷第65至77頁) 3.告訴人陳奕華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卷第41至47頁、第79至81頁) 6 〔起訴書 附表編號6〕 蔡美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某日,以LINE暱稱「鄭圓圓」結識蔡美娥,佯稱安裝某台新證券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24日12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 111年8月24日13時2分許,轉匯50萬元(包含蔡美娥20萬元受騙款項) 1.被害人蔡美娥於警詢時之指述(偵6卷第43至47頁) 2.被害人蔡美娥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偵6卷第49至59頁) 3.被害人蔡美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卷第37至41頁、第125至131頁、第161頁) 111年8月26日11時2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8月26日11時28分許,轉匯65萬元(包含蔡美娥10萬元受騙款項) 7 〔起訴書 附表編號7〕 吳天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日,透過簡訊及LINE暱稱「依依」、「台新證券開戶專員-菲菲」結識吳天平,佯稱安裝某台新證券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①111年8月24日9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8月24日9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8月24日10時許,轉匯57萬元(包含吳天平10萬元受騙款項) 1.被害人吳天平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卷第11至13頁) 2.被害人吳天平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一份(警1卷第47至63頁) 3.被害人吳天平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29至33頁、第39至40頁)  8 〔112營偵955號併辦 〕  林堉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陳安琪」結識林堉欽,佯稱可下載台新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①111年8月24日9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8月24日9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8月24日10時許,轉匯57萬(包含林堉欽10萬元受騙款項) 1.告訴人林堉欽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7至10頁) 2.告訴人林堉欽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卷第33至37頁、第41至45頁) 9 〔112偵10251號併辦附表編號1 〕 潘孝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以暱稱稱「李夢琪」結識潘孝勇,進而推薦股票拉進某台新投顧群組,並佯稱下載某台新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①111年8月24目9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8月24日9時44分許,匯款4萬5千元 111年8月24日10時許,轉匯57萬(包含潘孝勇9萬5千元受騙款項) 1.被害人潘孝勇於警詢時之指述(警3卷第3至5頁) 2.被害人潘孝勇提出之電子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警3卷第45頁、第47至49頁) 3.被害人潘孝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第9頁、第11頁、第18至19頁、第25頁) 10 〔112偵10251號併辦附表編號2 〕 蘇峻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透過LINE群组「策馬揚鞭討論組」吸引蘇峻瑩加入,再由LINE暱稱「台新證券開戶專員-菲菲」對其佯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24日10時54分許,匯款40萬元 111年8月24目11時15分許,轉匯40萬元 1.告訴人蘇峻瑩於警詢時之指訴(警3卷第6至8頁) 2.告訴人蘇峻瑩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各1份(警3卷第51頁、第56頁) 3.告訴人蘇峻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第10頁、第12頁、第20至21頁、第36至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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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