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震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479號、第192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震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 項第5行所載「3月11日前某日」應更正為「3月9日前某日」 ,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震遠於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件起訴書所示 受騙者之金錢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業修正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 正前、後規定,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 所犯之洗錢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 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 戶而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然 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 度尚非惡劣,且先前並無相同類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考量受騙匯款之被害人之 人數及金額之危害程度,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助益洗錢 、詐欺犯罪實行之幫助犯,與參與詐騙集團而執行詐騙之正 犯之惡性容有差異,並考量被告無資力補償被害人之損失, 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職畢業、無子女、因罹患恐慌症而無 法就業(有金訴字卷第39頁之殷建智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1份可參),生活費依賴父親之退休金供應而無人須行扶養 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併予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 犯行,然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又 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或有從中分得詐騙款項,既無從認為被 告業有獲取犯罪所得,亦無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行為,自 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79號
112年度偵字第19205號
被 告 梁震遠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震遠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之人使 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梁震遠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2年1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有薪真好」、「詩芸」、「Digital asset客服中心」向郭 婉真誆稱可利用「台灣元宇宙交易所」網站投資NFT獲利云 云,致郭婉真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1日19時51分許、51分 許、5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3萬 元至梁震遠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㈡於112年2月10日1 7十4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言成」向曾嘉琪誆稱 可代操股票獲利,要提領獲利須購買比特幣云云,致曾嘉琪 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20時43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元至 梁震遠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經郭婉真、曾嘉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震遠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先供稱已將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攜回彰化銀行當著行員的面剪掉,後改稱係依約砲對象「小狐狸」指示寄出金融卡,但未保留對話紀錄云云。 2 ⑴被害人郭婉真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被害人郭婉真提供之手 機翻拍照片1份 被害人郭婉真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被害人曾嘉琪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被害人曾嘉琪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1份 被害人曾嘉琪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被害人郭婉真、曾嘉琪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該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