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40號
TNDM,112,金簡,340,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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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奇方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75、3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奇方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洗錢」等 字應予刪除、第5列「1,000元」應更正為「2,000元」,及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奇方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 幫助恐嚇取財罪(起訴書贅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 除)。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本院審酌被告輕率將行動電話門號販售他人,使不法份子得 藉此掩飾身分而遂行財產犯罪行為,導致以此手段實施財產 犯罪者日益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因此造成告 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本院調查 訊問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現另案執行中,尚未賠償告 訴人2人所受損失,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前從事夜市擺攤,收入普通,與母親同住,有一 胞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時坦承因提供本案門號而獲有新臺幣(下同)2,00 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 。至本案門號SIM卡,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 已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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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