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98號
TNDM,112,金簡,298,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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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452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雅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二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四七三號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3號調解筆錄」,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申辦之如起訴書 所示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 任該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並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顯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系爭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 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期日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五、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 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資料行騙,並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 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尚屬輕微、於偵 查否認犯罪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部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前述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實具悔意,信經此偵審 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期 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能履行 與前述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所載賠償義務,以彌補前 述告訴人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 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52號
  被   告 陳雅美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美明知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7日19時59分許,佯裝新光影城客服 人員,以電話聯繫張絲溶,向其佯稱:因系統誤為其儲值新 臺幣(下同)1萬元,若欲取消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致張絲溶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2月17日20時40分許、 同日20時45分許、同日20時49分許、翌(18)日1時33分許, 匯款3萬4,103元、3萬6,039元、4萬6,017元、3,009元至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張絲溶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絲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雅美於偵查中之供 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曾經在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的工作,我有跟對方加LINE,工作內容是包裝湯匙,薪水一個月一萬元,對方說要提供帳戶給他匯款材料費使用,我有依指示將提款卡寄出,但我沒有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密碼就是我的生日,在我寄出卡片三天後,我的帳戶就被盜用了,又因為我的手機在111年6月間摔到壞掉,手機裡的LINE對話紀錄都不見了等語。 2 告訴人張絲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明細、來電顯示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內之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 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 告所有,及告訴人遭詐騙後 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 殆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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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