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41號
TNDM,112,訴緝,41,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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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憲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張正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
255號、110年度偵字第905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30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柏憲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緣林聖傑(本院已另行判決)積欠劉繼華賭債新臺幣(下同 )一百餘萬元,遭劉繼華於民國110年4月17日前往林聖傑住 處討債,劉繼華未遇林聖傑林聖傑經由其父轉告得知此事 ,因而心生不滿,林聖傑以電話聯絡劉繼華表示當日下午相 約在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2段陸橋前談判。林聖傑於同日下 午即陸續邀約周柏憲王敬祐蔡淯丞劉少翔李岳橙王敬祐蔡淯丞劉少翔李岳橙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共同 前往赴約。周柏憲林聖傑王敬祐蔡淯丞劉少翔、李 岳橙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聖傑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周柏憲王敬祐劉少翔駕駛置放西 瓜刀1支、木棍1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攜帶 西瓜刀2支之蔡淯丞李岳橙駕駛置放球棒1支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二、當日17時33分許,劉繼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林瑞堂,跟駕駛上開3輛 自小客車之林聖傑等6人,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附近碰面。林聖傑這邊,由周柏憲西瓜刀首先下車,走向 劉繼華大喊:「不是要吵架嗎?」,周柏憲隨即持西瓜刀砍 向劉繼華的頭部,劉繼華遭砍後頭部裂開並淌血,周柏憲林聖傑王敬祐主觀上雖無致林瑞堂受重傷害之故意,然客 觀上應可預見倘持西瓜刀揮砍他人手臂,可能傷及他人手臂 神經及肌腱,導致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其 等三人竟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能預見及此,且依當時又 無不能預見之情事,林聖傑王敬祐分持西瓜刀砍林瑞堂之 手腳數下,周柏憲西瓜刀朝林瑞堂頭部及左手部位揮砍數



下。劉少翔持木棍前來共同揮擊劉繼華林瑞堂林聖傑續 持西瓜刀揮砍劉繼華之頭部及手腳,蔡淯丞西瓜刀揮砍劉 繼華之手腳,李岳橙亦持球棒下車靠近眾人。造成劉繼華受 有出血性休克併前額骨斷裂、顳動脈、靜脈斷裂、顏面神經 斷裂、頭皮撕裂傷20公分、右膝撕裂傷10公分及多條韌帶斷 裂之傷害;林瑞堂受有右手掌第四指開放性骨折、右手臂一 處5公分、一處12公分、一處15公分撕裂傷與前臂開放性骨 折、右足一處15公分撕裂傷、一處12公分撕裂傷與多處肌腱 斷裂、右小腿12公分撕裂傷及開放性骨折暨左足9公分撕裂 傷、左臂一處6公分撕裂傷及兩處3公分撕裂傷、左臀部12公 分撕裂傷、頭皮1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所幸經救治後均挽回 性命,惟林瑞堂之左上肢因神經及多條肌腱損傷,右上肢多 條肌肉及肌腱損傷而受有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嗣因王敬祐所持西瓜刀誤傷周柏憲腹部,林聖傑王敬祐等 人即將周柏憲載往臺南市立醫院救護,一行人隨即撤離該處 。
三、案經林瑞堂劉繼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周柏 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周柏憲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聖傑、王敬 祐、蔡淯丞劉少翔所陳案發經過及證人劉繼華林瑞堂林偉國林聖傑之父)到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歸仁分 局110年4月17、22日2份現場勘察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勘察 採證同意書(併警卷第339頁-405頁)、現場照片8幀、林瑞 堂急診照片5幀(偵二卷第157頁-第169頁)、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另有西瓜刀3支、木棍1支扣 案可憑(偵二卷第1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此部分事實均 可認定。
劉繼華因本件受有出血性休克併前額骨斷裂、顳動脈,靜脈 斷裂、顏面神經斷裂、頭皮撕裂傷20公分、右膝撕裂傷10公 分,多條韌帶斷裂之傷害,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73頁);林瑞堂因本件受有右手掌第 四指開放性骨折、右手臂一處5公分、一處12公分及一處15 公分撕裂傷與前臂開放性骨折、右足一處15公分及一處12公 分撕裂傷與多處肌腱斷裂、右小腿12公分撕裂傷及開放性骨 折、左足9公分撕裂傷、左臂一處6公分撕裂傷及兩處3公分 撕裂傷、左臀部12公分撕裂傷、頭皮11公分撕裂傷,有成大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卷附足參(偵二卷第171頁)。劉繼 華上開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程度?台南市立醫院110年6 月2日南市醫字第1100000466號函稱:「不符合」(本院卷 一第113頁)。林瑞堂所受之傷勢,經成大醫院診治後認為 :整形外科診治部分有左上肢神經及多條肌腱損傷,右上肢 多條肌肉及肌腱損傷,依據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此部 分應屬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有成大醫院110年6 月24日成附醫外字第1100011467號函可按。本院認為林瑞堂 上開傷勢,雙肢俱在,僅上肢神經、肌肉及肌腱損傷,致其 上肢機能嚴重減損,雖未達毀敗程度,應屬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機能之重傷害。本件劉繼華林聖傑等人衝突後,劉繼華 受有普通傷害、林瑞堂受有重傷等情,均可認定。 ㈢被告周柏憲所為,難認係出於殺人犯意
按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行為,且主觀上須具 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 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該主觀犯意存 在於行為人內心之主觀事實,必須由所呈現之外在客觀事實 判斷,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 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 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 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 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又兇器之種類、被害人受傷之多 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 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 形加以判斷。本件被告周柏憲用以揮砍劉繼華林瑞堂之西 瓜刀刀刃較一般刀械長,刀鋒銳利,無尖銳刀尖,無法對人 體造成穿刺傷,用以揮砍人體主要會造成切割傷,惟如用以 揮砍人體重要的頭頸部位,容易切斷主要血管,產生重大出 血,導致死亡結果。本件被告周柏憲雖持西瓜刀揮砍林瑞堂劉繼華,惟其揮砍林瑞堂部位主要為「手部」,尚非足以 致命部位。周柏憲案發時雖一下車即持西瓜刀砍向劉繼華頭 部,致劉繼華前額骨斷裂、顏面神經斷裂、頭皮撕裂傷20公 分,惟其於劉繼華受傷後,抵抗能力降低之情形下,並未持 西瓜刀再砍向劉繼華頸部(如其動脈遭割斷,極易流血致死



),尚難認周柏憲於本件衝突時有致劉繼華於死之意。且被 告周柏憲於衝突過程中遭王敬祐誤傷腹部,其餘同案被告發 現周柏憲受傷流血,急於將周柏憲送醫而離開案發處,亦非 刻意棄置受傷之劉繼華林瑞堂於案發現場,難認被告周柏 憲持西瓜刀揮砍劉繼華林瑞堂係出於殺人之意。公訴意旨 認本件被告周柏憲林聖傑王敬祐蔡淯丞李岳橙等人 均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而殺人未遂,與上開客觀事證未合 ,尚難採憑。
㈣被告周柏憲林瑞堂所受之重傷,應負傷害致人重傷罪 ①刑法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 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06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 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 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又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 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 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 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為斷,有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可參。
②被告周柏憲林聖傑王敬祐原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備妥 西瓜刀等物前往案發地點與劉繼華談判。因周柏憲西瓜刀 揮砍劉繼華林瑞堂即過來欲搶周柏憲所持之西瓜刀,隨即 遭周柏憲西瓜刀砍傷,王敬祐見狀亦持西瓜刀揮砍林瑞堂 手腳,嗣林聖傑搶得該西瓜刀,亦朝林瑞堂手腳揮砍。被告 周柏憲林聖傑王敬祐西瓜刀揮砍林瑞堂時,雖主觀上 無使林瑞堂上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預見,惟從一般人之 客觀立場,依一般生活經驗,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被告 周柏憲西瓜刀揮砍林瑞堂,使其受有上肢機能嚴重減損之 重傷害,周柏憲所為與林瑞堂所受之重傷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被告周柏憲林聖傑王敬祐三人自應負傷害致人 重傷之加重結果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柏憲之犯行實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柏憲西瓜刀砍傷劉繼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周柏憲又持西瓜刀揮砍林瑞堂手部,致其上肢達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所為另犯同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



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周柏憲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詳如前述,惟因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且本院於爭點整理時己將上開罪名列入,且於審理 時亦告知傷害致重傷罪名(本院卷二第312頁、本院訴緝卷 第138頁),無礙被告訴訟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周柏憲一持西瓜刀揮砍行為, 造成劉繼華受傷、林瑞堂受有重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傷害致重傷罪論處。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30 40號)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併予說明。
 ㈡按「加重結果犯」,乃係基本之故意犯罪(傷害罪)與加重 結果(致人於死)之結合犯罪。而傷害罪之共同正犯中之一 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 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定 。倘若此一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係傷害罪之其他共同正犯 於客觀上所能預見(主觀上未預見)者,即應論以「共同」 傷害致人於死罪。而此所稱之「共同」係針對基本之故意犯 罪(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而言 ,要非指對加重結果亦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因加重結果 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562、1569號著有判決可參。本件被告周柏 憲與其他共犯間,於出發前即備妥西瓜刀、木棍等物,於案 發現場,被告周柏憲林聖傑王敬祐分持西瓜刀揮砍劉繼 華、林瑞堂。其三人就林瑞堂可能因傷勢重大而生重傷之結 果,並無何客觀不能預見之情形,三人聯手揮砍,果然導致 林瑞堂受有重傷,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周柏憲林聖傑王敬祐就傷害致重傷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法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周柏憲為成年人,僅因不滿友人林聖傑劉繼華索 討賭債,即持西瓜刀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劉繼華 頭腳均受重創,雖未達重傷,惟所受傷勢非輕,所為更造成 林瑞堂受有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其不分是非, 任意聚眾攜械傷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及法治觀念,殊 值非難。其事後未能賠償劉繼華林瑞堂,未見悔悟補救之 心。兼衡其高職肄業,已婚,以臨時工維生,有一5歲小孩 由太太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用以砍傷劉繼華林瑞堂西瓜刀,係林聖傑置放於其 所駕BJE-8557號自小客車上,業經周柏憲於警詢中稱:「我 於上車後就發現副駕駛座排檔桿旁與座位間有1把西瓜刀,



另外在腳踏墊上也放有1把,林聖傑就告訴我說刀在那邊你 們自己拿,我就把腳踏墊上的西瓜刀拿給王敬祐,另一把我 就自己拿著,其他2部車的人拿的兇器是誰提供的我就不知 道了」(偵二卷第97頁),偵查中稱:「我跟林聖傑出發時 帶了兩把西瓜刀,一長一短,這兩把都是林聖傑車上原本就 有的,林聖傑身上本來就有放一把小刀防身」(同卷第352 頁)。顯然周柏憲王敬祐持以擊劉繼華林瑞堂西瓜刀 係林聖傑提供。惟該二把用以行兇之西瓜刀,於案發後遭林 聖傑丟棄在水溝內(同卷第253頁、256頁)。該二把西瓜刀 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周柏憲所有,且上開物 品均未經扣案,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而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陳于文、陳奕翔、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目索引:
一、本院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6號卷一】卷1宗, 即本院卷一。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6號卷二】卷1宗, 即本院卷二。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6號卷三】卷1宗, 即本院卷三。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6號卷四】卷1宗, 即本院卷四。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1號】卷1宗,即本 院通緝卷。
二、聲羈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96號】卷1宗,即聲 羈卷。
三、偵卷:
(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55號】卷1宗, 即偵一卷。
(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55號】卷1宗, 即偵二卷。
(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40號】卷1宗, 即併偵卷。
四、警卷:
(一) 【臺南市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295566號】卷1宗 ,即併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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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