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彥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童彥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PS5遊戲主機壹臺、充電座壹組、遊戲片肆片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吳嘉晉」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童彥霖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安定區直加 弄大道附近發現吳嘉晉遺失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 下同〉50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信用卡各1張、花旗(臺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將消費金融業務移轉予星展(臺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花旗銀行〉發行之卡號5408- ****-****-3522號信用卡〈完整卡號詳卷,下稱花旗信用卡〉 1張〕,明知上開錢包及其內財物均係他人不慎遺失之物品,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 上開錢包及其內財物而將之均侵占入己。
二、童彥霖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12年5月22日16時59分許,在位於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王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二 店分公司(GAME休閒館)」,向店員購買PS5遊戲主機1臺及 充電座1組,並冒用吳嘉晉之名義,持上開花旗信用卡刷卡 付款,而在附表編號1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 「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吳嘉晉」之署名1枚,表彰係吳嘉 晉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意,而偽造性質上屬私文 書之簽帳單,再交付店員核對、收執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
於錯誤,誤認為真正持卡人吳嘉晉之消費,而交付上開PS5 遊戲主機1臺及充電座1組與童彥霖,復使收單銀行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於上開特約商店請款時 ,亦誤信為吳嘉晉本人所為之信用卡交易而先為花旗銀行如 數墊付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吳嘉晉、上開特約商店(店 員)及上述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童彥霖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同日17時6分許,在上址「王碁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二店分公司(GAME休閒館)」,向店員 購買遊戲片4片,又冒用吳嘉晉之名義,持上開花旗信用卡 刷卡付款,而在附表編號2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 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吳嘉晉」之署名1枚,表彰係 吳嘉晉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意,而偽造性質上屬 私文書之簽帳單,再交付店員核對、收執而行使之,使該店 員陷於錯誤,誤認為真正持卡人吳嘉晉之消費,而交付上開 遊戲片4片與童彥霖,復使收單銀行華南銀行於上開特約商 店請款時,亦誤信為吳嘉晉本人所為之信用卡交易而先為花 旗銀行如數墊付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吳嘉晉、上開特約 商店(店員)及上述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四、案經吳嘉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童彥霖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即被害人吳嘉晉於警詢之證述可資佐 證(警卷第7至14頁),並有上開花旗信用卡之交易明細、 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被告於「王碁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臺南二店分公司(GAME休閒館)」購買商品之銷售明細 及相關消費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表所示信用 卡簽帳單之照片、告訴人接獲信用卡消費通知之手機簡訊資 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華南銀行112年8月17日個行銷字第 1120032652號函暨特店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3至25
頁、第27頁、第29至33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本院 卷第19頁、第39至41頁);此外,亦有被告盜刷上開花旗信 用卡購得之PS5遊戲主機1臺、充電座1組及遊戲片4片扣案足 憑,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15至1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拾取告訴人遺失之錢包及其內財物 後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係持卡人本人 所消費及確認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按簽 帳單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其性質為私文書至明 。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示持上開花旗信用卡刷卡 簽名消費之行為,係行使其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以詐術使 特約商店「王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二店分公司(GAME休 閒館)」之店員誤信為告訴人本人所為之交易,而使被告得 以分別購得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商品,並由收單 銀行華南銀行先為花旗銀行墊付款項與上開特約商店,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上開特約商店(店員)及上述銀行對信用 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示偽造「吳嘉晉」署名之行 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如事實欄「二」、「 三」所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行為,客觀上各係同時進行,無法強行區分,符合 社會上所認知一行為之概念,是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㈤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如事實欄「 二」、「三」所示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係於不同時 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3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二」、「三」 所示犯行構成接續犯之一罪,忽略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先後刷 卡購買不同物品之情節,尚無可採;本院亦已諭知被告上開 所為可能構成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本院卷第70頁、第7
5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併此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貪圖小 利,即侵占他人遺失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其又 擅自使用上開花旗信用卡進行消費,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 ,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及被冒名人之利益,亦使發 卡銀行因最終須負責墊付款項而受有實際上之財產損失,所 為均有害於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 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 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其 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程檢測之工作,無人需其 扶養或照顧(參本院卷第7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所處罰金刑及 有期徒刑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 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動機相同,手段、情節 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 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 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所示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偽簽之「吳 嘉晉」署名,均係其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上開簽帳單因係銀行留存之憑證,非屬被告所有 ,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扣案PS5遊戲主機1臺、充電座1組及遊戲片4片均為被告盜刷 上開花旗信用卡所得之財物,均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均已 扣案,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 之諭知。
㈢被告侵占遺失物所得之現金500元亦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 未經扣案或發還,亦未見被告已將該等金額償還告訴人之證 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均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 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㈣被告侵占遺失物所得之錢包1個及其內信用卡共3張嗣經被告 持往告訴人住處歸還,有本院公務電話存卷可考(本院卷第 19頁),被告並未保有該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應沒收之偽造署名 1 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交易時間:112年5月22日16時59分,金額:19,380元。) 「持卡人簽名」欄 偽造之「吳嘉晉」署名1枚 2 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交易時間:112年5月22日17時6分,金額:4,780元。) 「持卡人簽名」欄 偽造之「吳嘉晉」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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