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788號
TNDM,112,訴,788,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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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男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高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振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正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高振景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之釋放。惟被告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復拘提無著,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命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 證金,並將上開通知交由郵務機關送達具保人之住所,已為 合法送達,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具保人則到庭 表示:沒有聯絡上被告,不知道被告現在何處,對於沒入保 證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9頁)。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期間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顯 見被告業已逃匿,參考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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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