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諺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朱冠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6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諺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口徑九mm制式手槍(美國SIG SAUER廠P365型,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壹支及口徑9*19mm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旻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 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 ,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間之某日,在友人「沈獻欽」(已歿)位於臺南市新營區○○ 街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4萬或35萬元之代價抵償「沈 獻欽」積欠蔡旻諺債務之方式,收受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 手槍(美國SIG SAUER廠P365型,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1支及口徑9*19mm制式子彈10顆(其中1顆 為蔡旻諺自行試射時擊發,而其中3顆於後續鑑定試射時擊 發)等物而持有之,並將之隨身攜帶用於防身。嗣警方偵辦 蔡旻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12年2月24日 10時4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街0 00號「○○飯店」地下2樓停車場對蔡旻諺執行拘提,並對蔡旻諺 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手槍及子彈9顆等物品,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蔡旻 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手槍(美國S IG SAUER廠P365型,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1支及口徑9*19mm制式子彈9顆可證。而扣案9mm制式手 槍及子彈9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鑑 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 係制式手槍,為美國SIG SAUER廠P365型,槍號遭磨滅,經 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6?B327104(?代表無法 重現),槍管內聚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 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9顆,研判均 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1 OOOOOOOO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與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 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被告供稱,是因為與人發生衝突,對方放話要打死他,才會 帶槍防身。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偵查過程中積極有配合檢 警調查,過去沒有槍枝方面的前科,本案涉案槍枝是別人給 他抵債用來防身用,在遭查獲之前沒有使用及擊發過,警方 查緝的時候被告不待員警詢問即主動告知並交出,對社會及 法的影響有限。請考量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有家人及 小朋友要照顧,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輕其刑」。按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 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雖因友人抵債 而收下扣案槍枝及子彈,且被告自己供稱,曾試射過1顆子 彈,顯見被告對於自己所持有之槍枝及子彈具有強大之殺傷 力,知之甚明。被告僅因與人發生衝突,被嗆聲說要打死他 ,即隨身攜帶槍彈防身,需知制式手槍及子彈具有高度殺傷 力,被告隨身攜帶防身,倘欲仇家,不惜使用槍彈之心態, 足對他人造成心理之恐懼,而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再 參之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如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更應潔 身自愛謹言慎行,卻仍擁槍自重,實難認為被告持槍有何正 當理由致客觀上足堪憫恕,故被告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實無足採。
㈢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思慮成熟,竟僅為求防身即未經許可 而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之影響,實值 非難,再被告先前已有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非良好,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持有槍枝之期間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專科肄業,目前從事太陽能公司的合夥人,月收入約10幾萬 元,未婚,目前與妹妹、三個姪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口徑9mm制式手槍(美國SIG SAUER廠P365型,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及口徑9*19 mm制式子彈6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2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均係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後經 試射鑑定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原雖亦屬違禁物,然於試射 鑑定時即已擊發,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 現已不具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