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694號
TNDM,112,訴,694,2023091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瑜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9751號、112年度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乙○○雖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亦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 ,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明隆,並收取附表所示之價金,以 此方式牟利。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3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日租套房內, 以無償提供施用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給翁 英傑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 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 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 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 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明隆於警詢、偵查、證人翁英傑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林明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25 至27頁)、被告與林明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1 至3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刑案照片(警1卷第41至5 7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2卷第15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警2卷第17至25頁)、111年12月19日查獲乙○○持 有安非他命1包照片(警2卷第49至51頁)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 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 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 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 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 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 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案被告若未販售第二級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 力,在附表所示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明隆之理。因此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 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 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 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各有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 ,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給翁英傑之行為,依卷附資料尚無從認定其轉讓重 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又其轉讓之對象亦非未成年人,依 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 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 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 定,故就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被告本案三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依前揭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均減輕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無 販賣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佐,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僅兩次,販賣對象為同一人 ,各次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毒害範圍並未十分 擴散,其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 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 危害較輕,復於偵審中自白犯行。綜上被告犯案情狀觀之,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縱使科處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 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 之重刑,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收 入,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傷害身體健康甚鉅,為 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 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仍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其所為不僅助長毒品 之流通,並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另無償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給他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轉讓禁藥 之數量。復斟酌被告於110年7月間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職業為粗工,日薪 1,500元(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 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犯附表編號2販賣毒品犯行聯繫 之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附表所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共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 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0.42公克),為被告本案轉讓禁藥 犯行所剩餘,業據其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2頁),原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本院112年度簡字 第808號判決業已宣告沒收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且該判決已 於112年4月27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本院卷第81至84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為避免重複 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林明隆 111年2月12日前數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 雙方以一手交現金、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2 林明隆 111年2月12日22時1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 雙方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並以一手交現金、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