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興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世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4日11時57 分至12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G-阿正』)與 黃睦軒(暱稱『睦軒』)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旋由鄭世興於同日1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旁,先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5,500 元、重量約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黃睦軒,再經黃睦軒 於同日13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價金5,500元至鄭 世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鄭世興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睦軒1次。嗣黃 睦軒因另涉毒品案經警調查而指證曾於上開時、地向鄭世興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鄭 世興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 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黃睦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1頁,偵卷㈠ 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0號卷第47至49頁 ),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證人黃睦軒間之之 「LINE」對話紀錄、證人黃睦軒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0064號函暨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1年9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5069號函暨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 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541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開戶 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2至14頁、第24至29頁、第35至43頁 ,偵卷㈠第133至143頁、第155至16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睦 軒約賺取1,000元等語(參本院卷第84頁),亦合於證人黃 睦軒證述伊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 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價差之不法營利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睦軒,致罹重典,固屬不該 ,然本案中被告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睦軒1次,金 額為5,500元,係向與其同有毒癮之友人提供少量甲基安非 他命以供解癮之小額交易,並非向多眾頻繁為之,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獲利均仍有限,且被告於偵查中雖因記憶 淡薄而否認犯行,但經與辯護人檢視卷證後,於本院審理時 即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之有期徒刑,觀諸被告上 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 ,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本身亦曾施用毒品,深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之鉅,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小利,即無視法 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有害他人身體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 政策與決心,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應知悔 悟,且被告於本案中僅有1次犯行,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 亦屬少量,造成之危害遠低於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兼 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家有父母及兄長,另案入監前 從事保險業(參本院卷第8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係以5,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已實際收取價金 ,自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再被告雖係透過「LINE」與證人黃睦軒聯繫交易毒品事宜, 然因員警就本案並未扣得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或其他電子產 品,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資料足以特定該聯絡工具,無從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