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25號
TNDM,112,訴,525,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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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銍峰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銍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之○○○○○○○○○○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呂銍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意 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月9日中午12時04分至同日晚間10時11分此期間,以其所使 用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登入LINE通 訊軟體(顯示名稱:Ese),與張家平聯絡約妥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 張家平,並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 0巷00號張家平斯時居所社區大樓,將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交予張家平,並同意張家平上開購毒款項暫賒欠 。嗣因張家平涉嫌販賣毒品經警於112年1月10日查獲,並依 張家平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內容往上溯源而查悉上情,呂銍 峰並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12年3月6日緝獲,在其身上扣 得前述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以 及與前述販賣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 器1組、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現金新臺幣17800元。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呂銍峰 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4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



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就其有於112年1月9日以其所使用搭配0000000000號 SIM卡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登入LINE通訊軟體,與張家平聯 絡約妥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與張家平,並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 000巷00號張家平斯時居所社區大樓,將價值50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交予張家平,並同意張家平上開購毒款項暫賒 欠乙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 卷第9頁至第14頁、偵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271頁 ),核與證人張家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他字卷 第17頁至第18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55頁至第156頁) ,並有張家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Ese」之被告對話紀錄 截圖10張、本案交易地點附近路口與社區大樓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0張、張家平指認呂銍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指認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 1頁至第55頁、第23頁至第24頁),復有被告與張家平聯繫 使用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 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㈡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非屬 輕易取得、價格便宜之物,且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 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或以相同價格售出,但從中 減少份量賺取量差,應屬合理之認定,且被告對於其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均係本於營利意圖而為並不爭執,並於本院供稱 若有正常收到本件購毒款5000元,約可賺取獲利1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頁),其有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價 差或量差之營利意圖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於營利 意圖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始終 自白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 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 ;所稱「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 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 或共犯。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 時間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 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 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 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 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 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 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固供述其本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邵淑萍,而就有 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上游乙情,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固函覆「本件確有因被告呂銍峰供述查獲其上游『邵 淑萍』涉嫌販賣毒品情事,相關案件現由本股偵辦中」;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亦函覆「案係本分局拘捕呂銍峰到 案,其主動坦承供出毒品上游,本分局因而查獲邵淑萍販賣 毒品之情,全案業已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仁股指揮偵辦 」,分別有該署112年7月3日南檢和仁112偵7830字第112904 83890號函1份、上開分局112年6月27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 393941號函及檢附邵淑萍警詢筆錄、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81頁至第219頁)。 然觀諸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邵淑萍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 與呂銍峰之時間為「112年1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1 日、同年2月12日」,且依上開檢送之邵淑萍警詢筆錄內容 ,員警詢問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呂銍峰之交易、聯繫時間 則為112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28日間,均為本案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與張家平之後,故縱使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邵淑



萍涉嫌於112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28日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被告,然因此部分在時間序上難認與被告販賣與張家平部 分,具有前後直接之因果關聯性,尚不足以認定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併予敘明。 ㈤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件販賣對象僅有張家平1人,交易金額 非鉅,且本案價金實際上並未收取,其犯罪情節與通常大藥 腳之販賣情狀不同,縱經減刑,仍屬情輕法重,應有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所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 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 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 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件被告理應知悉甲基安非 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 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不 僅助長毒品氾濫,更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客觀上 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參以被告為圖賺取獲利而販賣毒品 ,犯罪動機本不純正,此外,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有何基 於特殊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違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之事由, 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依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其法 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59條為例外規定,自 應從嚴審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犯罪情狀,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㈥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偽證 之素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其無 視我國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他人,非但對施用者之身心造成傷害,亦對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風險,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之動機、目的、販賣數量及尚未取得價金等情形,及被告 於偵查初始即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實屬良好;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工作與經濟生活(本



院卷第2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使用扣案搭配0000000 000號SIM卡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登入網路通訊軟體作為毒品 交易聯絡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1 頁),搭配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自屬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 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 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 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述時、地 為警逮捕時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 1組、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現金17800元,均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又賒欠販毒款項5000元,因被告尚未收取,亦無庸諭知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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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