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78號
TNDM,112,訴,478,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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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馨





鄧泊豪



廖有畯


簡銘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
56號、111年度偵字第24642號、112年度偵字第293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泊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有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銘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李健穎」署押共柒枚(簽名參枚、指印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有畯(綽號「小哈」)因與身分不詳,綽號「黑龍」之男 子協助陳芳昱林宥頵(綽號「鐵枝」)借車,陳芳昱駕駛 車輛時車輛受損,事後陳芳昱雖已與林宥頵簽立和解書,並 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完畢,林宥頵仍向廖有畯及「黑



龍」索取10萬元賠償,廖有畯認應向陳芳昱索討,遂要求程 馨協助。程馨鄧泊豪朱家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朱家麟於民國111年3月14日22時30分 許,駕駛8157-ET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鄧泊豪至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東夜市前,遇陳芳昱與友人鄭家 任、陳冠宇王昱欽在該處遊逛。鄧泊豪朱家麟下車趨前 表示程馨有事找陳芳昱鄧泊豪以手機聯絡程馨後將其手機 交給陳芳昱,讓程馨陳芳昱對話,程馨於電話中要求陳芳 昱隨同鄧泊豪前去,否則路頭路尾遇得到,陳芳昱表示不願 前往,鄧泊豪遂強拉住陳芳昱的手,再搭其肩膀,鄭家任陳冠宇王昱欽在旁欲協助時,鄧泊豪則稱沒有他們的事, 不要插手等語,朱家麟將甲車開近鄧泊豪陳芳昱旁,由鄧 泊豪將陳芳昱拉上甲車後妨害其離去,於同日23時30分載至 臺南市○○區○○街000號(下稱育樂街135號)程馨聚會處所, 陳冠宇王昱欽見狀分別騎乘機車尾隨在後,在附近等候。 陳芳昱被帶入屋內後,鄧泊豪及身分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以手、腳及手持物品毆打陳芳昱之頭部及手腳 ,致陳芳昱頭部3公分撕裂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 傷。程馨同時通知廖有畯陪同「黑龍」前來,廖有畯及「黑 龍」進入屋內後,見陳芳昱已遭毆打成傷,仍共同基於強制 之犯意聯絡,向陳芳昱恫稱:如果不拿錢,看要拿哪一隻手 來抵等語,要求陳芳昱賠償10萬元,致陳芳昱心生畏懼,承 諾先賠償2萬元,以前述強暴、脅迫方式使陳芳昱行無義務 之事,程馨等人始於翌日2時許容許陳芳昱離開現場。在附 近等候之陳冠宇騎乘機車載陳芳昱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
二、程馨因友人即身分不詳,綽號「小翔」之人與王炫凱有債務 糾紛,程馨受「小翔」委託處理。遂於111年9月21日凌晨約 王炫凱到其育樂街135號之聚會處所協商。王炫凱駕駛BBQ-1 61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其友人侯柏志於同年9月 21日2時許抵達育樂街135號,將車駛入屋內停放,程馨將鐵 捲門拉下。程馨、「小翔」及身分不詳,綽號「阿東」之人 與王炫凱協商時,要求王炫凱以600多萬元賠償對方,王炫 凱表示無法給付,程馨遂與「小翔」、「阿東」共同基於強 制之犯意聯絡,由程馨揚言要將乙車販賣抵償,且不讓王炫 凱及侯柏志離去。王炫凱乃趁隙與侯柏志徒步逃離現場,奔 跑至同區育樂街與中山北路499巷交岔路口附近草叢躲避。 程馨及「小翔」、「阿東」見狀,紛紛駕駛自用小客車、騎 乘機車或跑步到現場來回搜尋。王炫凱託其妹妹報警後,警 方到達現場,王炫凱侯柏志才出來。程馨發現王炫凱出現



,於警方在場的情況,仍欲對王炫凱侯柏志毆打,為警方 制止。警方陪同王炫凱至育樂街135號駛回其所有之乙車時 ,門口為程馨車輛阻擋,程馨並拒絕開門,而以前述強暴方 式妨害王炫凱行使離去之權利,經員警當場逮捕程馨才開門 ,然乙車之擋風玻璃、車胎、車體鈑金多處毀損(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
三、程馨洪士倫(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購買陳冠偉名下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之使用權利,然 程馨不欲於買賣契約上具名,雙方於111年3月28日凌晨3時3 0分,在臺南市○○區○○000○0號洪士倫住所簽約時,程馨、簡 銘奕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程馨持不明 原因取得李健穎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在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承 受人欄、第九條乙方後空白、立契約書人乙方上冒簽「李健 穎」之簽名3次,簡銘奕則依程馨指示,冒用李健穎之名義 ,在程馨所簽李健穎簽名處及日期、月份上按捺自己之指印 4次,足以生損害於李健穎
四、案經陳芳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王炫凱及侯柏 志訴由永康分局,李健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程馨鄧泊豪、廖 有畯、簡銘奕(下合稱被告4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 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程馨鄧泊豪廖有畯鄧泊豪朱家麟有將告訴人陳 芳昱從大東夜市○○○○街000號之程馨聚會處所,鄧泊豪在該 處毆打陳芳昱成傷(鄧泊豪坦承傷害犯行),廖有畯在該處 向陳芳昱索討10萬元債務等事實均不爭執,然均矢口否認有 何強制犯行,辯稱:陳芳昱是自願坐上甲車至育樂街135號 ,且在場之人並未向陳芳昱恫嚇索討賠償等語。



⒉經查:
鄧泊豪朱家麟於前述時間將陳芳昱大東夜市○○○○街000號 之程馨聚會處所,鄧泊豪在該處毆打陳芳昱成傷(鄧泊豪坦 承傷害犯行),廖有畯在該處向陳芳昱索討10萬元債務等事 實,為程馨鄧泊豪廖有畯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41頁),核與證人陳芳昱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冠 宇、王昱欽鄭家任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甲 車於111年3月14日至15日之行車車牌辨識系統紀錄(警1卷 第67頁)、陳芳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77至8 1頁)、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1卷第83頁)、程馨聚會場 所照片(警1卷第85頁)、陳芳昱林宥頵(鐵支)簽立之 和解書(警1卷第87頁)、陳芳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1卷第89至91頁)、陳芳昱提供其與林洺楷王昱欽鄧泊豪蕭元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89至102 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甲車】(偵1卷第275頁)各1份 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陳芳昱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3月14日22時30分許,在 夜市內,當時我與我朋友陳冠宇王昱欽共3人在逛夜市, 遇到鄧泊豪,當時他稱他老大要我跟他一同離開,我不願意 跟他走,他就將我拉到大東夜市招牌林森路上)下面,有 另一位不知名的男子就駕車至該址,鄧泊豪就將我拉上車, 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開天宮對面一間民宅,進去後程 馨與另一不知名男子毆打我,之後「小哈」向我要10萬元, 我當時因為已經遭毆打,也別無選擇,就告知他們我會先給 他們2萬元等語(警1卷第47至48頁)。證人陳芳昱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那天晚上我跟鄭家任陳冠宇王昱欽在逛大東 夜市鄧泊豪就走到我旁邊,問我知不知道永康有人在找我 ,我說我不知道,問他是誰,他說是誰我應該會知道,等一 下對方會打電話來,鄧泊豪跟我說那是他的老大,就是程馨 。後來程馨有打FACETIME給鄧泊豪鄧泊豪把手機拿給我接 聽,程馨跟我說,他要鄧泊豪帶我過去,如果我今天不過去 找他的話,路頭路尾都遇得到,後來我有聽到程馨鄧泊豪 說,把人帶來,他是用擴音,所以我有聽到,我當下沒有要 過去,但鄧泊豪一直把我手拉住,要我跟著過去。(問:你 們有四人,鄧泊豪只有一人,為何他可以把你拉走?)因為 我朋友不想惹事情,鄧泊豪也跟我朋友說,沒有他們的事情 不要插手。後來鄧泊豪有找人開一臺賓士要來載我。(問: 黑龍、小哈來了後,情形?)之前我有跟鐵支借車,有撞壞 ,他們要我賠,我家人說,看30萬要不要和解,鐵支一開始



說不要,後來有打電話給我媽說同意。因為是黑龍用他名義 幫我跟鐵支借車,後來鐵支覺得30萬不夠,跑去找黑龍要10 萬。所以黑龍還找我跟我說這10萬也要我出,但是我跟鐵支 去永信派出所和解的,有簽和解書。(問:黑龍跟你說要你 賠這10萬元,語氣?)他說看我今天可以拿多少出來,如果 不拿沒有關係,看要拿哪一隻手來抵,小哈也說,我們也不 缺這筆錢,如果不拿錢,看要拿哪一隻手來抵等語(偵1卷 第75至79頁)。證人鄭家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陳芳昱 逛到一半,有一個人來找他,但我不認識,該人拿電話說另 一頭有人要找陳芳昱,並說如果陳芳昱不過去的話,要派人 來找他,陳芳昱那時候不想要過去,但該人又打電話找人強 行要把他帶走,後來是兩個人過來把陳芳昱帶走,後來陳芳 昱有跟他們走。(問:陳芳昱是怎麼走的?)被開車帶走的 。(問:有無拉扯?)稍微,一開始拿電話給陳芳昱的人比 較瘦,走路過程中,他有點在拉陳芳昱。(問:你們有四人 去逛夜市,為何會讓一個人把陳芳昱帶走?)我有問陳芳昱陳芳昱說他想說過去會好好講,拿電話的人跟我們說,沒 有我們的事情,要我們先走等語(偵1卷第81頁)。證人陳 冠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晚上陳芳昱跟我在夜市,遇到 鄧泊豪,我不認識鄧泊豪,我後來才知道他的名字,鄧泊豪 說有一個在永康的人要找陳芳昱陳芳昱不想過去,有問是 誰,但鄧泊豪沒有說,只說要帶他去,接著陳芳昱就被他帶 去了。(問:陳芳昱怎麼被帶上車?)就是鄧泊豪搭著陳芳 昱的肩膀,鄧泊豪說如果陳芳昱不過去,要叫人家直接過來 。(問:你們在旁邊有阻止嗎?旁邊有幾人?)有兩、三人 ,我們有叫他不要過去。(問:為何你們沒有阻止鄧泊豪陳芳昱帶上車?)有,因為他說不然他要叫那個人來夜市, 會弄得很難看。鄧泊豪說要好好講,陳芳昱就上車了。(問 :之後情形?)他說不要跟,但我有看陳芳昱的定位,所以 我就去永康的一間廟,我在那邊等,我就看著定位,但我沒 有過去,過半小時到一小時,陳芳昱就出來了,很虛弱的走 出來。(問:陳芳昱有受傷嗎?)有,後腦杓有流血等語( 偵1卷第247至248頁)。證人王昱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 是去夜市陳芳昱,我看到有人進來把他帶走。(問:為何 陳芳昱會被帶走?)是程馨那邊的人把他帶走。我看到對方 有兩人,跟陳芳昱在那邊講事情,後來陳芳昱就被帶走,他 被帶走後,我們有想要救他,因為有聽到消息說他在裡面被 打,但沒有辦法,我們各自先離開,後來他可以出來時,我 跟陳冠宇一起帶他走的,有帶他去醫院。陳芳昱說很痛,很 不舒服,他說他被拿球棒、酒瓶打等語(偵1卷第249至250



頁)。另參以陳芳昱王昱欽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陳 芳昱表示:「今天是你你會給?」、「和解完錢都給後續在 (按:應為「再」)討10萬你會嗎?」,王昱欽回答:「你 怎麼當場不說」,陳芳昱再回答:「我當場被打」、「怎麼 說」(偵1卷第102頁)。
⑶經核陳芳昱前揭證述與證人鄭家任陳冠宇王昱欽之前揭 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且有上開陳芳昱王昱欽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可佐,足認鄧泊豪大東夜市陳芳昱後,要求陳 芳昱一同前往程馨聚會處所,然陳芳昱當場拒絕,經程馨於 電話中恫嚇陳芳昱,及鄧泊豪陳芳昱拉手搭肩,始將陳芳 昱帶上甲車帶往程馨聚會處所,故陳芳昱是在遭強暴、脅迫 下坐上甲車,並前往程馨聚會處所。又陳芳昱既認為其已與 林宥頵簽立和解書,並給付30萬元完畢,無再給付賠償金之 義務,然陳芳昱在遭強制帶往程馨聚會處所,被鄧泊豪毆打 成傷,及遭「黑龍」、廖有畯告以「如果不拿錢,看要拿哪 一隻手來抵」等語後,仍承諾先給付2萬元賠償金,顯見陳 芳昱前揭承諾是在極度心生畏懼下所為。據此,陳芳昱是在 被強制之情況下,坐上甲車前往程馨聚會處所,並承諾給付 2萬元賠償金之事實,堪以認定。
程馨鄧泊豪廖有畯雖以前詞置辯,然陳芳昱大東夜市 時既有其友人數人在場,若陳芳昱自願前往程馨聚會處所, 大可使用自己或在場友人的交通工具,無須在程馨恫嚇及鄧 泊豪拉手搭肩下坐上甲車前往該處。又觀之陳芳昱林宥頵 簽立之和解書,已明確約定陳芳昱以現金30萬元償還完畢, 日後不再負責車輛任何費用(警1卷第87頁),且依前揭陳 芳昱傳給王昱欽之訊息,陳芳昱無賠償2萬元之意願,顯示 陳芳昱是在被強制下始承諾賠償2萬元。是程馨鄧泊豪廖有畯前揭辯詞,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程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炫凱侯柏志於警詢、證 人黃崧庭(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車輛照片11張(警2卷第17至27頁上方)、本案現場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錄影光碟(警2卷第27至39頁、 偵2卷第109至120頁、後方光碟存放袋內)、臺南市政府第 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偵2卷第141頁)、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乙車】(偵2卷第151頁)、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車號:000-0000號】(偵2卷第153頁)、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車號:0000-00號】(偵2卷第155頁)各1份附卷可參 ,足認程馨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三,業據程馨簡銘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12至213頁),核與證人李健穎洪士倫、陳冠 偉、林成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影 畫面擷圖及錄影光碟(警3卷第29至33頁、偵3卷後方光碟存 放袋內)、簡銘奕指認程馨照片(警3卷第13頁)、洪士倫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第25至27頁)、陳冠偉指 認洪士倫照片(警3卷第45頁)、陳冠偉提出與洪士倫之LIN E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第47至55頁)、林成華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警3卷第63至65頁)、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3卷第75頁)、車輛讓渡合約書及權利車讓渡合約書 (警3卷第77至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 7日刑紋字第1117042114號函(警3卷第81至86頁)、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3卷第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證物處理報告(警3卷第89至95頁)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程馨簡銘奕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㈣綜上所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
 ⒈核程馨鄧泊豪廖有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鄧泊豪所為,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程 馨、廖有畯陳芳昱所為惡害告知之恐嚇犯行,為其等犯強 制罪之手段,應為強制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 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04條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以加害或以加害 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 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既以「拘禁 」、「剝奪」為其要件,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時間, 且足使人活動之自由因而喪失,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 人為短暫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芳昱雖非自願 坐上甲車前往程馨聚會處所,然其僅是意思自由受影響,並



未達喪失活動自由之程度,依上開說明,程馨鄧泊豪此部 分所為,僅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其 等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容有誤 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程馨鄧泊豪朱家麟廖有畯及「黑龍」就上開強制犯行 ,鄧泊豪與身分不詳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 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 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 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 ,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 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 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 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 手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 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時,應認係 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如 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其二行為 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適用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鄧泊豪為 協助程馨處理陳芳昱廖有畯、「黑龍」間之債務糾紛,除 強制陳芳昱前往程馨聚會處所外,尚在過程中傷害陳芳昱, 上開舉止相結合,始達到強迫陳芳昱解決債務糾紛之目的, 足認鄧泊豪之傷害行為係其以非法方法迫使陳芳昱解決債務 糾紛的手段之一,故鄧泊豪所犯強制罪、傷害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核程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程馨以一行為同時對王炫凱侯柏志為強制犯行,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強制罪處斷。程 馨與「小翔」、「阿東」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三:核程馨簡銘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程馨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程馨鄧泊豪廖有畯不思 尊重他人,恣意以前述方式對陳芳昱為強制犯行,程馨另以 前述方式對王炫凱侯柏志實施強制犯行;程馨簡銘奕冒 用李健穎之名義,簽名及按捺指印簽約,所為均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4人迄未與告訴人陳芳昱王炫凱侯柏志、李健 穎達成和解,未獲得其等之諒解。復斟酌被告4人之品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程馨坦承犯 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鄧泊豪坦承傷害犯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1、2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程馨所處 之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四、沒收: 
 ㈠程馨簡銘奕在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上偽造「李健穎」之署押 共7枚(簽名3枚、指印4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 否屬犯人所有,均併予宣告沒收。
 ㈡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依約定有一式兩份,由洪士倫程馨各收 執一份(警3卷第79頁),雖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 其中一份合約書已於簽約後交付洪士倫收執,非屬程馨、簡 銘奕所有,至於另一份合約書,卷內缺乏證據顯示程馨、簡 銘奕尚持有中,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犯罪事實一部分)陳芳昱被帶入程馨聚會 處所內後,由程馨鄧泊豪及其他另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另行 起意,徒手及以酒瓶、球棒、柴刀及槍托等物毆打陳芳昱頭 部及手腳,致其頭部撕裂傷流血、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 挫傷。因認程馨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 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 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 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程馨涉犯上開罪嫌,係以程馨鄧泊豪、朱家 麟之供述、告訴人陳芳昱之指訴、證人陳冠宇鄭家任、王 昱欽之證述、陳芳昱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程馨雖不否認陳芳昱有於前揭時間至其聚會處所,且在 該處遭他人毆打受傷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我沒有出手傷害陳芳昱等語。
五、經查,證人陳芳昱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程馨及身分不詳 男子徒手及以酒瓶、柴刀及槍托等物毆打我的頭部及手腳等 語(警1卷第48至49頁、偵1卷第77頁),然此為程馨所否認 ,依前述說明,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惟依公訴人所 提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陳芳昱有遭他人毆打受傷,尚不 足以證明程馨有出手攻擊陳芳昱成傷,是此部分缺乏充分之 補強證據以擔保陳芳昱之指訴,尚無從逕認程馨有何傷害犯 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程馨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程馨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程馨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程馨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李健穎」署押共柒枚(簽名參枚、指印肆枚),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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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