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平
指定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45號、112年度偵字第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家平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 南市○○區○○○街0號(新市政)樓下,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販 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及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 附表一所示張貴評(8次)、黃再金(3次)、謝翔吉(3次)等人 。嗣經警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張 家平斯時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5B居所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33 1公克→此部分張家平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1919號判決,扣案物於該案沒收銷燬)、張家平 所有供聯繫販毒犯行之iphone 7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 號SIM卡1張)等物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 張家平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平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貴評(偵一卷第41-48、51-55、255-258頁、警 卷第83-84頁)、黃再金(偵一卷第57-62、263-269、271-272 頁)、謝翔吉(偵一卷第429-435、459-462頁)、王藝霈(警卷 第51-59頁、偵一卷第501-50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 人簡文詮(警卷第285-287頁)、李承家(警卷第299-301頁)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證據附卷 及扣案可稽。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 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且毒品 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 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 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 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查被告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均與買家就交易 毒品之數量、金額達成合意,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什麼 會從施用毒品到販賣毒品?)沒有錢,想說從中賺一點等語 (本院卷第340頁),足認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有從中謀取個人利益之意圖,故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 當無疑義。
(三)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雖認被告係以2,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再金,惟證人黃再金於警詢時證稱: (於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54分許,你向張家平表示到了, 並匯款1500元至000-000000000000內,代表何意?交易金額 、毒品數量為何?)代表我要向張家平購安非他命,此次以 1,500元購買1小包毛重約0.9公克,有交易成功等語(偵一卷
第59頁)。於偵查中證稱:(提示LINE對話紀錄,照片編號6 、7、時間111年9月20日,這是你跟誰的通話?當時通話內 容是何意思?)這是我跟張家平的對話,他拿大約0.9公克 的安非他命一包給我。我是先拿毒品之後,張家平有用LINE 傳帳號給我,叫我去匯款,我匯1,500元之後我有拍一張照 片給他看。(你都向張家平買0.9公克的安非他命,為何有 時候是用1,500元、有時候2,000元?)有時候張家平會算我 便宜一點,這是張家平跟我說的等語(偵一卷第265、273頁) 。爰認定此部分交易金額為1,500元,而更正之。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內容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相符,自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 而販賣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7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5日執行完畢,業據 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裁定為證(見 院卷第345至347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係因施用及持有毒品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起訴書所 載犯行,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記取教訓,反而涉犯危 害更深之販賣毒品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 院卷第340頁),已為相當說明。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毒品種類相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滿3年,即從施用毒品行為,進一步以販賣毒品予他人牟 利之方式擴散毒品,戕害他人身心,顯見其無視於政府所推 動之禁毒政策與法令限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 告所犯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罪,除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
白不諱,業據筆錄記載明確,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14 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五)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衡諸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立法 方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 毒品之來源,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 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 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 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 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 前手。縱該嫌犯已為警方偵查蒐證中,而非因行為人之供述 啟動偵查,然警方自其蒐證中如尚未能獲悉該上手之人別等 訊息或未臻明確,而係因行為人之供述,從而查悉其事證, 並因此具有充分說服力而達於起訴之門檻,即難認行為人未 因供出毒品來源而經破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0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何潤龍、陸清南、 袁泰穎、呂銍峰等人,經查:
①被告於112年1月18日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平安」 之袁泰穎於111年9月22日、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有 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一卷第328至330頁)。因此,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093號案件起訴袁泰 穎於111年9月22日、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此有前揭 起訴書(本院卷241至248頁)在卷可佐。 ②被告於112年2月9日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陸清南於111年1 2月29日、112年1月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在卷可參(偵一卷第391至394頁),另一來源為綽號 「Ese」之呂銍峰於112年1月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偵一卷第 373至375頁),因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 第7830、7831號案件起訴呂銍峰、陸清南分別於前揭時間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此有前揭起訴書在卷可佐(本院卷22 5至229頁)。
足認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14罪已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
⑶雖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5月10日南市警六偵字 第1120294434號函答覆略以:案係本分局據扣案手機,調閱 相關電磁紀錄、監視器等偵查作為,進而知悉何潤龍、陸清 南、袁泰穎、呂銍峰等人販賣毒品之犯行,並供其陳述交易 經過、指認等語。另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6日南 檢和仁112偵2745字第11290354900號函覆稱:關於本件張家 平及其上游溯源查處情形,請以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承辦人回覆貴院之結果為認定等語(本院卷第49、75頁),惟 依證人即偵查員陳智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本院卷第 六分局回函,何潤龍、陸清南、袁泰穎、呂銍峰的販賣毒品 案件是否皆為你承辦的?)只有袁泰穎與其他人碰線,其餘 三人是我承辦的。(這些人從被告扣案的手機中出現的是否 皆為暱稱?)陸清南是本名,但不知道年籍,其餘為暱稱。 (「平安」確認即袁泰穎是二分局的人員跟你說的嗎?)沒 有,我原先就知道。因為「平安」部分也是有走金融帳戶的 回款,有一次回款係匯款至「平安」指定的金融帳戶,該金 融帳戶的開戶人就是袁泰穎本人,會調一些佐證資料交易時 間及地點,如通聯證明他確實有到那邊去,輔助資料確定他 確實有至交易地點,及完成交易毒品之行為,所以我當時確 認「平安」即為袁泰穎。(在被告確認被告袁泰穎前,你認 為「平安」為袁泰穎是8、9成還是10成?)8、9成。(在被 告確認、指認陸清南是這個人之前有無到10成?)有。第一 個,那時候他的帳戶資料就是直接拍存摺封面就是陸清南, 再來就是調監視器畫面跟我們自己去做陸清南照片調出來交 易時的畫面是一模一樣。(如何確認帳戶往來與毒品買賣有 關?)對話裡面會提到,比如我今天沒有辦法拿回去給你, 陸清南就會說「不然你匯給我」,我就自己拍存摺封面過去 。(他們的對話有無明顯說「四號仔」(臺語)或安非他命 ?)我記得陸清南那部分好像是說「你那裡還有沒有1個」 跟時間、地點哪裡,我們就調監視器。(習慣的暗語是毒品 交易這部分,除了你的經驗外,有無透過被告之確認?)我 們有調監視器給他看,監視器裡面只有陸清南及張家平兩個 走到樓梯間交易毒品後就馬上出來,(有沒有照到交易毒品 ?)沒有。(所以你還是需要被告的證詞?)是。(在被告 用證詞確認當時在交易毒品或通訊紀錄上的暗語是交易毒品 前,你也是8、9成,經被告確認變10成?)是。(呂銍峰係 如何查獲的?)也是手機中的對話紀錄有賣毒行為,也是調 監視器給他看。(呂銍峰係用暱稱還是本名?)暱稱。(你 如何將該暱稱連結到呂銍峰本人?)我記得那時候呂銍峰租 一台出租車將毒品送到交易地點,再從出租車的資料去連結
到呂銍峰。(你會知悉呂銍峰租車?是從手機通聯看到的嗎 ?)手機通聯沒有明確地說,只有說一台白色ALTIS,我就 調閱那個時間的監視器去過濾、分析出來說那時候有一台車 子在那裡。(在被告確認呂銍峰跟他交易毒品前,也是8、9 成?)呂銍峰的部分就比較尷尬,是因為我有拍攝到他們過 手的畫面,但過手的畫面沒有很明顯拿在手上。(這樣有幾 成?)對我而言是百分之百。(何潤龍、陸清南、呂銍峰如 果沒有被告的指認及自白,你有無辦法移送他們販賣毒品的 行為?)無法等語(本院卷第323至327頁)。且依前揭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93號、112年度偵字第7830 、783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該等案件均以證人張家平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據,可知「袁泰穎於111年9月22日 、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陸清南於111年12月29日、112 年1月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呂銍峰於112年1月9日販賣 第二級毒品」此等犯罪事實而言,若非被告指證陸清南、袁 泰穎、呂銍峰等人,於上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 客觀事實,依檢警原先掌握之證據,尚未達事證明確,且有 充分說明力之移送或起訴門檻,是依上開說明,仍可寬認如 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確為陸清南、袁泰 穎、呂銍峰等人,且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陸清南、袁泰穎、 呂銍峰等人上開犯罪嫌疑,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減輕規定。
⑷被告本案犯行雖在陸清南、呂銍峰等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被告之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12至14所示之犯行雖亦在 袁泰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前,然考量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文義上並未限制 供出毒品之來源限於被告本次販賣毒品之前,本院認為該條 規定之適用,不應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如附表一所示 犯行,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規定。 ⑸至於何潤龍部分,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3679 號等案件起訴何潤龍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此有 前揭起訴書在卷可佐(本院卷231至238頁),難認與本案相 關,故何潤龍部分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 其刑。
⑹至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對於檢警查獲毒品來源之助益程度高 低,則可於減刑之幅度審酌。本院應依此規定,考量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不宜免除其刑,爰均 減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
(六)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行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 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七)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39頁),然查,毒品對他人 身體健康有重大危害,為我國政府大力宣導而眾所周知之事 ,被告就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對社會之危害顯難諉為不知 ,另較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之嚴峻,本案被告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屬較輕,且就被告以上犯行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實 難認本件之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情形,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八)爰審酌被告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且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舉,其為牟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更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發展,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殊屬不該;另參以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獲利、販賣對象為3人之 情形,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 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7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 0000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供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前揭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堪認為被告分別遂行本案各該次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就如附表 一編號1至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
依法應併執行之。
(四)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112年 度簡字第1919號判決沒收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一)張家平販賣予張貴評部分 微信暱稱【黑】(即張家平)→微信暱稱【伍告貴】(即張貴評) 編號 犯罪時間 金額(元) 支付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111年9月26日01時28分許 1張即1000 現金 張家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9月29日20時10分許 500 證人張貴評至超商購買等值GASH點數後,傳予張家平(下稱GASH點數)。 張家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9月30日22時56分許 500 GASH點數 張家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10月5日19時06分許 500 GASH點數 張家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10月5日21時41分許 500 GASH點數 張家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10月7日18時36分許 500 GASH點數 張家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1年10月9日19時56分許 500 GASH點數 張家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1年10月10日05點40分許 500 GASH點數 張家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張家平販賣予黃再金部分 LINE暱稱【噗噗恰恰】(即張家平)→ LINE暱稱【黃阿金】(即黃再金) 編號 犯罪時間 數量、金額(元) 支付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9 111年9月20日9時54分許 0.9公克、1500(起訴書為2000,更正之) 張家平傳送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李承家)之帳號予黃再金,要求其將左列購毒款匯入,黃再金依指示匯入1500元。 張家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1年10月3日8時27分許 0.9公克、2000 張家平傳送手遊2000元之繳費代碼予黃再金,由黃再金至超商繳納後,張家平再拿毒品予黃再金。 張家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1年10月6日12時16分許 0.9公克、2000 黃再金先付1000元現金,張家平傳送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開戶人:簡文詮)之帳號予黃再金,要求黃再金將左列購毒款匯入,黃再金依指示匯入1000元。 張家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張家平販賣予謝翔吉部分 張家平之I-MESSAGE→吉吉(即謝翔吉) 編號 犯罪時間 數量、金額(元) 支付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2 111年9月9日14時03分~15時40分間 3.75克(1錢)、6-7000 張家平傳送玉山帳戶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王藝霈)之帳號予謝翔吉,要求其將左列購毒款匯入,謝翔吉分別於同日、9月14日匯款8985元、5000 元(9/14晚間行動網銀轉帳、9/15凌晨入帳),餘款另用現金支付。 張家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1年9月9日17時15分至18時12分間 5.5公克(1錢半)、12000 張家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1年9月9日22時44分至23時48分間 3.75克(1錢)、7000元 張家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一卷第67至71頁,同警卷第341至345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偵二卷第39、81頁,同偵二卷第83、87頁) 3.被告張家平與證人張貴評(伍告貴)微信聊天紀錄截圖1份(偵一卷第81至88頁,同警卷第101至108頁) 4.被告張家平與證人張貴評之GASH卡訂單編號及儲值時間、流向清單1份(偵一卷第89至97頁,同警卷第95至100頁) 5.被告張家平(家平黑黑)與證人張貴評(伍告貴)於「網銀國際」(星城Online)之註冊會員資料1張(偵一卷第97頁) 6.被告張家平與證人黃再金(黃阿金)LINE聊天紀錄截圖1份(偵一卷第99至111頁,同警卷第123至137頁) 7.證人黃再金之9GV-831車輛辨識系統資料1份(偵一卷第113至117頁,同警卷第119至123頁) 8.被告張家平與證人謝翔吉(吉吉)I-Message聊天紀錄截圖1份(偵一卷第119至144頁,同警卷第157至182頁) 9.被告張家平與證人謝翔吉之雙向通聯記錄(所顯示基地台位置)1份(偵一卷第145至150頁,同警卷第141至156頁) 10.被告張家平與證人王藝霈(王䧷.)TELEGRAM聊天紀錄截圖1份(偵一卷第527至528頁、警卷第61至67頁) 1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030422號1份(偵二卷第79頁) 12.證人王藝霈之玉山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71至73頁) 13.證人謝翔吉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83至283頁) 14.證人簡文詮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89至297頁) 15.證人李承家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303至338頁)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665公克,純質淨重0.991公克) 1包 另案已沒收銷燬 2 IPHONE 7手機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1支 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