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國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27358號、111年度偵字第27359號),本院認不得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35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國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馬國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14日22時許,利用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弄00 號蕭邦俊住處擔任臨時工之際,至上址2樓房間,竊取蕭邦 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500元,嗣經蕭邦俊於同日2 4時許發現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
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邦俊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174號卷〈以下 簡稱偵一卷〉第43頁至第46頁)相符,並有被害人蕭邦俊屋 內財物遭竊案調查報告暨房間照片2張附卷(詳偵一卷第53 頁至第57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 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 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 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
2.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 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 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 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
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 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 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 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 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 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 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 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 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 地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6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 因侵占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56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7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 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揭 ①至④案之罪刑嗣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7年7月13日入 監執行,執畢日期為108年12月19日);⑤因竊盜案件,經臺 中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7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因 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85 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上揭⑤至⑦案之罪刑嗣經臺 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 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 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 應執行殘刑1年6月11日,目前尚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110年1月22日假釋 出監時,前開甲案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 旨,本院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 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 酌被告於甲案所犯各罪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犯罪類型不同 ,而關於被告前開甲案之執行成效、於本案被告之再犯原因 、本案犯罪之主觀惡性及其涉犯本案與前案之關連性等情況 ,卷內尚無相關證據資料可佐,是本院裁量結果,認本案應 無庸對被告所犯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 為充分評價被告之品行,本院仍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被
告之前科、素行,併予敘明。又累犯(刑之加重事由)並非 主文應記載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09條定有明文,自毋庸於 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利用 工作機會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及其他 犯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 行非佳;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詳本院卷第 20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二)被告所竊之現金125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 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 詳本院卷第35頁)可按,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於111年1月1日,向蔡承宏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 樓之3房屋,再於111年2月1日,在網際網路上假冒「張學良 」之名義,向告訴人許富強佯稱有房屋可出租,而於同年月 6日晚上某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冒用「張學良」之名義, 與告訴人許富強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並持之行使交付告訴 人許富強,致使告訴人許富強陷於錯誤,而交付包括1個月 租金3,700元、2個月押金及預繳1個月電費1,000元在內,全 數12,100元款項與被告,嗣經告訴人於111年2月25日遭蔡承 宏催繳房租,經聯繫蔡承宏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 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 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 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 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 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以買賣、借貸、承攬、投 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 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 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 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 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再按署名,以 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姓名為必要,即用 化名、代名、偏名、筆名或僅簽名字,亦無不可。因之行為 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 會上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 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751號、90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 即告訴人許富強之證述、證人蔡承宏之陳述、被告與蔡承宏 之租賃契約1份、被告與告訴人許富強簽立之住宅租賃契約 書影本1份、被告與告訴人許富強間之臉書MESSENGER對話截 圖1份等件為據。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1月1日以每月租金4200元向蔡承宏承租臺中 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3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並 繳交保證金4200元,嗣於同年2月1日,於通訊軟體臉書Mess
enger以暱稱「張學良」向告訴人許富強稱有房屋可出租, 而於同月6日,以「張學良」之名義,以每月3700元,出租 系爭房屋予告訴人許富強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許富強、證人蔡承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詳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07號卷〈以下簡稱偵二卷〉警卷 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53頁)相符 ,並有「張學良」與告訴人許富強間之Messenger對話截圖1 份、房屋租賃契約影本2份附卷(詳偵二卷第69頁至第75頁 、第55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101頁)可按,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二)然按所謂「偽造」者,係指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為制作者 而言。又身分證上記載之姓名,乃用以表彰及區別自己與他 人在社會不同個體之名稱,惟足以區別或辨識之名稱,並不 以身分證上記載之姓名為限,一般所謂之別名、字號、藝名 、小名等,亦均屬之;是以,如以自己之別名、字號、小名 等異於身分證上記載姓名之名稱對外簽發私文書,如該名稱 足以讓相對人辨識該名稱即指本人無誤時,即不涉刑法「偽 造」範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張學良就是我 ,我在臉書上面的名字本來就是張學良,因為我不知道我有 沒有被通緝,所以我沒有用本名,我本來就有使用臉書帳號 ,在本案還沒發生之前,我在臉書上的名稱就是張學良,我 的Line、臉書、IG都不是我自己的名字,因為網路上也有很 多人不是用本名」、「我當時簽名是用張學良的名義,因為 我想說臉書的名稱就是張學良,所以簽名都是張學良,但是 指印是我自己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且 有上開臉書Messenger對話截圖附卷可按,堪認「張學良」 係被告於臉書Messenger之別名無誤,是被告以其別名「張 學良」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之行為,尚不屬於冒用他人名義之 行為,故不該當於刑法「偽造」行為之構成要件。又參諸網 路世界具有匿名性,許多人於社群網路平台上並非使用真實 姓名,而係使用暱稱或別名,是被告以其臉書Messenger上 之別名「張學良」與告訴人許富強簽立房屋租賃契約,自難 認係一施用詐術之手段,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 合。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至多僅可認被告確有以「 張學良」之名於網路上稱有房屋可出租及以「張學良」之名 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詐欺及行使 偽造文書犯行,本件依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 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