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蔡季蓉
被 告 楊士賢
金文龍
黃基福
朱信旭
陳厚志
李勝偉
黃國妙
傅麒毓
洪嘉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150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6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經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業 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 23日施行。查本案「刑事交付審判狀」雖表明欲「聲請交付 審判」,然考其真意應係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爰逕依現 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等有關准否提起自訴 之規定裁判。
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 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 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 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 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 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 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 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 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季蓉告訴被告楊士賢等擄人勒贖等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66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 501號駁回再議,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 在卷為憑。聲請人雖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112年9月12日 具狀提起本件聲請,然觀其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 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任狀,是本件聲請 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綜上,本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顯不符合前述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