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2年度,15號
TNDM,112,聲自,15,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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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侯翠玲
代 理 人 林炎昇律師
被 告 李福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84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侯翠玲以被告李福助涉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138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嗣聲請人於民國 112年8月15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於法定期間即112年8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 請自訴狀上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 先予敘明。
三、本院駁回聲請准許自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 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 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 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 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 ,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 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 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 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經查:
 1.聲請人所指訴其為職業婦女,非經選舉產生之政治人物,且 被告係覬覦聲請人母親之財產,始假意照顧聲請人母親,並 藉以控制、要脅聲請人,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給我 回電,不然我在臉書上公佈你所有的罪行,不信你試看看」 、「我真的讓你變成公眾人物等一下你就會在臉書看到一個 人叫你的名字,暗號叫侯大美女你好孝順」、「到時候,我 跟你講我不可能一毛錢給你的我會找律師然後順便在這個時 間上我會讓各大臉書全部都有你的故事還有你如何跟人家去 開房間故事我會一五一十的寫下來」等訊息予聲請人之行 為,已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駁回處分書採信 狡詐被告之辯詞,認事用法多有違誤云云。
 2.然聲請人上開所指,與聲請再議時所提出之理由大致相同, 而駁回處分書對於聲請人所稱之疑點,亦均說明如下: ⑴聲請人自承於107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期間擔任臺南 市政府市政顧問乙職,堪認其為政治人物,具有一定之社會 地位,足以對一般民眾產生相當之影響力,其言行自屬可受 公評之事。
 ⑵觀諸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被告欲在臉書社群網站披露之言 論,主要為聲請人將母親丟由前男友即被告照顧,是為不孝 之人,及聲請人劈腿跟他人去開房間,是為不貞之人等情。 ⑶而被告在訊息中,係以「媽媽在三年前得了輕微的老人痴呆 症,媽媽說要搬下來臺南跟侯翠玲住,將桃園中壢的房子賣 掉,媽媽信任自己的女兒,所以把她賣房子的錢,全部交給 她的女兒保管,但侯翠玲一拿到錢,每天都到處花錢,把媽 媽丟給她前任男朋友也是目前她媽媽的乾兒子李福助照顧」 ,認為聲請人是不孝之人;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坦承其母親 患有阿茲海默症、母親出售桃園中壢不動產後,有交付新臺 幣220萬元等節,並陳稱:我母親有住在臺南市○○區○○路000 0巷00號6樓,她住在該處時是李福助陪她,但李福助其實常 將我母親帶到永康來與我同住等語,堪認被告確有將聲請人 母親帶至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6樓照顧。 ⑷至被告表示聲請人於兩人交往期間,有與他人至旅館開房間 等語,聲請人對此雖陳稱:我跟別人交往去萬年路清水漾



車旅館,是在與聲請人分手後之109年7、8月間,因為那時 李福助還有與我共同照顧我媽媽,我要知道他們的位置,所 以我與他還有手機定位等語,卻與被告主張自109年6月間分 手後,與聲請人再無手機互相定位等語大相逕庭;又衡諸常 情,手機互相定位能夠讓對方隨時知道自己實際行蹤,足以 使人毫無隱私可言,通常是夫妻或情侶等親密關係之人才會 有的舉措,實難認情侶因不合分手後,仍有設定手機互相定 位之必要;況且,聲請人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 認被告所述較為可採。
 ⑸本件被告傳送予聲請人之訊息內容,在客觀上堪認均有相當 之憑據,符合刑法第311條所定「善意」發表言論之要件, 從而,縱使被告將傳送予聲請人訊息之內容公布在臉書社群 網站,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亦屬不罰之行為,基於 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基本權之意旨,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要難 以刑法恐嚇之罪責相繩。故認定原署檢察官業已詳細論述其 認定被告為政治人物,言行屬可受公評之事,認被告所為符 合善意發表言論之要件,尚難以恐嚇罪責相繩之理由,所為 不起訴處分,並無未盡調查之違誤,而駁回再議。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 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則本院無法 認定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聲請,均無不當,本案卷內證據既不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而達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門檻,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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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