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555號
TNDM,112,聲,1555,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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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柏毅



上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89號、112年度執字第647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柏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柏毅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即均引用受刑人謝柏毅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 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 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 之。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 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 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另上揭 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 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1 份在卷(詳本院卷第7頁)可稽,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並經參酌受刑人之書面意見,爰依法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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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