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534號
TNDM,112,聲,1534,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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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益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陳國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 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 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 ,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緝字第1138號於民國112 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資憑佐,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日110年6月7日前違犯,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復 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而有受刑人於112年7月3日提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



在卷可憑,核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檢察官以本院為 上開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考量受刑人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有各該判決附 卷可查,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結果,即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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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