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95號
聲明異議人 孫維謙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再字第382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再字第382號否准孫維謙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凡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 之。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 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 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 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法律雖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 權,但若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即得介入審查,且此 一例外處理方式,檢察官自應賦予相當理由及所憑依據,並 於處分或命令中詳予敘明而對受刑人為通知,否則難謂其裁 量無瑕疵;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身心健康 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依法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 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及有無逾越或超過該法 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檢察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 量、裁量程序有瑕疵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之情事,法院 始得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孫維謙前於民國111 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4月17 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本件之管轄權。又上開案 件經判決確定在案後,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執午字 第3295號指揮書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指定受刑人於 112年8月8日上午8時40分,至臺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室參加 易服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受刑人因患有憂鬱症入院治療, 遂於112年8月4日檢具診斷證明書向臺南地檢署聲請改期, 嗣後臺南地檢署再以112年執再字第382號執行傳票命令,通 知受刑人於112年9月27日上午11時報到執行,並於電話中告 知受刑人因其患有憂鬱症,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需入監服刑 3個月,受刑人以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執行事件中,對其所為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認係不當,具狀向裁判之法院 即本院聲明異議,自符合前述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1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 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即於112年5月17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6 月15日上午9時許到案接受執行,經執行檢察官於112年6月1 5日訊問受刑人並填具臺南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 ,報請該署主任檢察官核可後,並指定受刑人於112年8月8 日上午8時40分至臺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室參加易服社會勞 動勤前說明會,然受刑人因患有憂鬱症入院治療,遂於112 年8月4日檢具診斷證明書,向臺南地檢署說明聲請改期,嗣 後臺南地檢署再以112年執再字第382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 受刑人於112年9月27日上午11時報到執行,並以:「受刑人 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為由,否准其 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指揮 書、112年6月15日執行筆錄、東海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臺 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基本資料表、社會勞動人履
行易服社會勞動應遵守事項具結書、社會勞動人參加易服社 會勞動勤前說明會切結書及簽到表、易服社會勞動新收案卷 資料檢核表、受刑人112年8月4日書狀暨診斷證明書、臺南 地檢署觀護佐理員執行社會勞動重要記事表、觀護人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查,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再字第38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是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 顯有困難」理由,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乙節,已 堪認定。
㈢檢察官係以受刑人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上 載有「持續性憂鬱症、缺氧性腦損傷」,並經臺南地檢署觀 護佐理員以「受刑人現仍在醫院治療中,未知何時可出院恢 復正常生活,擔心將來執行機構執行時,督導管理不易」等 語,建請撤銷受刑人社會勞動之資格,檢察官因認受刑人有 身心狀況恐難勝任社會勞動活動情形,撤銷其社會勞動之資 格,乃於112年8月14日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惟 受刑人於112年6月15日向臺南地檢署提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時,所提出之東海醫事檢驗所之報告單上載明「正常檢體」 、112年8月4日聲請狀所附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 明書上載明「持續性憂鬱症、缺氧性腦損傷」,可見受刑人 四肢建全,僅患有憂鬱症等心理疾病;且臺南地檢署向衛生 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函詢受刑人身體狀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 養院於112年9月14日嘉南司字第1120008405號函覆「受刑人 治療已月餘,情緒改善,不會因執行刑罰而顯著影響病情的 可能」等語,未見受刑人有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之記載。再 者,有數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機構得供執行檢察官 指定,是否該等機關、機構皆不適合受刑人執行社會勞動, 執行檢察官亦漏未查明。是檢察官之裁量並非全無瑕疵,異 議人執此聲明異議,難謂無理由,依法應撤銷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再字第382號駁回受刑人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