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455號
TNDM,112,聲,1455,2023091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寳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寳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曾寳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 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加重竊盜2罪、私行拘禁罪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附表編號1至2),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綜合考量被告所犯 各罪之罪質差異、同種犯罪之次數、各次犯行間距、所犯各 罪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諸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併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4罪,曾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57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等情,再參諸刑法 第51條第5款原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暨考量受刑人之意見(見上開數罪併罰聲請狀所載),於 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10年4月以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 部界限上限11年9月(即11年4月+5月=11年9月)以下,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台非 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雖得易科 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 ,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