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奕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4556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21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 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得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應依限制加重原則定 其應執行刑之規定者,須符合同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所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前提要件,其所稱「裁 判確定」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 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併合處罰範圍之基 準日,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 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若於該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 者,即與上揭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合,而應分別予 以執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固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受刑人 及檢察官均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定應 執行刑,但經核附表所示6罪,以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最早 確定之判決,依上開說明,即應以該判決確定日作為衡量是
否可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而附表編號3至6所示各罪,犯罪 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後,並不合於刑法第50 條數罪併罰得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考量被告之數罪併罰聲 請狀,是請求將附表所示6罪定應執行刑,而非請求就附表 編號1、2所示2罪單獨定應執行刑,此2者之意思表示就定應 執行刑之罪數、預期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範圍落差甚大,故 在受刑人有明確表示前,難認受刑人已經有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聲請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單獨定應執行 刑之意思。按上說明,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6罪全部予以 聲請定應執行刑,與上開規定未合,是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