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368號
TNDM,112,聲,1368,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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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俊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俊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俊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除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更正為「111 /04/26~111/05/21」、編號8宣告刑更為「1年4月」外,其 餘均引用受刑人邱俊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 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本案受刑人邱俊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 表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共5罪、1年2 月共6罪、1年6月、1年4月、1年7月、1年2月、1年4月、1年 3月、1年3月),均已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60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3月17日」)



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另附表編號2至6所 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訴上字第74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附表編號8至10所示 之罪,前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有該判決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 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 ,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綜 合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兼 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 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 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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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