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泓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6261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15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泓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詳如附表及下列附表補充記載),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 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 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 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 開規定裁定之。
三、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稽;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 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
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 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 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 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末按法院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 ,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內,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綜 合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 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等面 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適度 恤刑折扣之特別量刑過程,並非必須一律僵固地僅按其宣告 刑累計刑期之比例換算或折計以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 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 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 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3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李泓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附表所示 之各該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1年 度交簡字第966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4月19日」 )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 3至6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提出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即應據
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92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②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29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2月、2月 、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①、②部份(即附表編號3、4至 6)雖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 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 刑人附表編號1之罪刑,雖已於112年8月14日入監執行完 畢,惟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定其 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再由檢察官依法扣除之。 ㈢另附表編號3、4至6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926號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 7月、6月,業如前述,並有各該判決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資憑考,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 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 限之拘束。
㈣本院審核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 要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 行等因素,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及受刑人於112年8月30日在陳述意見 調查表意見欄勾選「無意見」乙情(見本院卷第39頁),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至附表編號1罪刑所載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不 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附表補充記載:附表編號1關於「宣告刑」欄之記載應予 補充「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