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277號
TNDM,112,聲,1277,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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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呈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1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呈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呈祐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判決 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 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且 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有數罪併罰聲請 狀1份(見偵卷第7頁)附卷可按,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 因無多數罰金刑宣告之情形,自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然上 開併科罰金部分,仍應與主文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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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