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96號
TNDM,112,簡上,96,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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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人傑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5
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AC000-K0000000號 ,下稱A女)為朋友,明知A女已婚,而於民國111年10月1日 8時至111年10月15日20時許期間,違反A女意願,持續以LIN E通訊軟體聊天功能傳送:「今天住桃園,今天明天過去找 你方便嗎?也可以接送你」、「到桃園都不讓我接送你!?」 、「小螢妹妹壞壞,下次見面我要揍她,哈!」、「妹妹好 一點的嗎?不能陪妳受苦照顧你」、「好心疼,不曉得怎麼 幫你」等文字訊息騷擾A女。經A女制止後,仍於111年11月1 5日10時許,前往臺南市安南區A女工作場所,向A女表示喜 歡A女,為追求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 生活及工作,而以上述方法對A女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1第151頁),依上 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裁判之證據資 料。




 ㈢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另關於非供述證據部 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 開文字訊息給告訴人A女,並於111年11月15日10時許,前往 告訴人臺南市安南區工作場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跟蹤騷擾法之犯行,並辯稱:伊在104年擔任代課教師時認 識告訴人,告訴人直呼伊為哥哥,兩人情同兄妹,111年8月 更因為告訴人介紹而加入直銷事業,成為告訴人的下線,經 常與告訴人以LINE溝通聯繫,兩人為熟識朋友及工作伙伴, 起訴意旨所稱之騷擾訊息,僅為朋友間關心之對話,告訴人 亦未表示拒絕,又告訴人事前有傳送課表,故伊於111年11 月15日至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辦完事情,順道至告訴人學 校拜訪,兩人相談近1小時,告訴人也無驅趕或向他人求助 之意,顯無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或有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 工作等情,請求為無罪之諭知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 張:告訴人與被告昔日來往情況,關係密切、情同兄妹,且 起訴之LINE對話内容,大多為有關直銷工作及告訴人、家人 身體確診之關心内容,誠屬朋友間互動性對話。告訴人曾於 111年9月14日向被告表示要保持男女間之安全距離,然此僅 因同事間不當耳語所致,非謂告訴人與被告斷絕往來,雙方 仍有密切聯繫,或開玩笑之對話,被告顯無對告訴人反覆或 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至 於111年11月15日10時許,被告因於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 辦理退稅而臨近告訴人之工作場所,且因昔日告訴人曾傳課 表及上課教室照片給被告,也曾表示有關直銷問題可當面商 談,故知悉告訴人當時沒課,就順道去告訴人工作場所拜訪 ,欲討論有關直銷事宜,當天所談論之内容亦以直銷業務為 主,則被告顯無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且當時告訴人並無拒絕 或將被告趕離,亦無向他人求助之舉動,顯無使告訴人心生 畏怖而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本案應係兩人於111年1 1月間因直銷問題起爭執,告訴人將兩人互動誣指為騷擾事 件。綜上,足認原審判決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等情。經查:




 ㈠被告知悉告訴人已婚,於111年10月1日8時至111年10月15日2 0時許期間,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聊天功能傳送:「今天住 桃園,今天明天過去找你方便嗎?也可以接送你」、「到桃 園都不讓我接送你!?」、「小螢妹妹壞壞,下次見面我要揍 她,哈!」、「妹妹好一點的嗎?不能陪妳受苦照顧你」、「 好心疼,不曉得怎麼幫你」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另於111 年11月15日10時許,未事先告知告訴人,即自行前往告訴人 臺南市安南區工作場所等情,均為被告所坦承,並有告訴人 A女於審理時之證述(簡上卷1第226至245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照片2 張(警卷第27頁)、告訴人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聊天內容截 圖(警卷第31至35頁)、告訴人提出與被告111年9月14日起 至111年11月15日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簡上卷2第3至3 48頁,簡上卷3第3至339頁)、告訴人工作場所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2張、訪客登記表影本1份(警卷第51頁、第55至57 頁)、本院112年5月31日勘驗筆錄、勘驗截圖(簡上卷1第1 52頁、第217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認識很多年,伊的 先生有從事直銷,所以伊於111年8月間也介紹被告加入直銷 。111年9月14日星期三的LINE對話紀錄訊息(簡上卷2第3頁 ),是因為星期二晚上在公司開會時,被告又想來摸伊的手 、接近要碰觸伊,所以決定跟被告講,請他保持距離,做好 男女之間安分的距離,不要再對伊騷擾。之前最早是8月13 日中午被他摸痘痘,下午被他碰大腿、手臂,8月14日在被 告大哥家的廁所被他摸背,9月9日中秋節晚會那天被他碰觸 手臂、大腿,摸後頸好幾次,又拍伊的肩膀,伊明確告知被 告,被告都完全不予理會,才會9月14日以LINE告知被告「 你最近幾次的行為動作讓我覺得不太舒服,希望你能不要離 我那麼近,保持男女之間的安全距離」(簡上卷2第3頁LINE 對話紀錄)、「你不要處(觸)碰我或摸我的肩膀或者要牽 我的手...這是不行的,而且讓我非常尷尬!」、「我們就 是朋友!也是事業夥伴,也是澄沛家族的兄弟姊妹,沒有其 他的進階關係喔」(簡上卷2第8頁LINE對話紀錄),澄沛家 族就是伊等在直銷新益美公司的團隊名稱。之後兩人的互動 就是禮貌上、業務上的關係,且接下來的聊天訊息,基本都 只有談到直銷,其他之前的像朋友之間的聊天幾乎都沒有了 ,因為伊對被告心存很大的芥蒂。(簡上卷2第238頁LINE對 話紀錄)被告說「今天住桃園,今、明天過去找你方便嗎? 也可以接送你」、「到桃園都不讓我接送你!?」,是因為 伊先生是經理等級,下面有組織發展出來,伊先生有參加過



受訓,所以叫伊去參加,當時完全沒有告知被告伊的行蹤, 且公司當天的規定是從一上課就必須繳交手機,所以手機是 被控管,LINE裡面就發覺被告一直在找伊,最後吃晚餐的時 間才簡短回覆,伊人在桃園,然後被告就開始傳了這些,伊 不想理會,看到被告說要來找伊,感到很震驚,伊回傳「明 天結束我們會開車回去」,是要婉轉拒絕被告,不想讓被告 接近。111年11月15日早上,在鐘聲響10時20分後看到被告 ,被告說他問人美術教室在哪裡後上來,被告沒有事先跟伊 約好要在學校見面,所以看到被告伊非常驚嚇,心裡很想把 他趕走,但覺得自己憋了很久、非常不爽,想知道被告為何 之前要對伊做出性騷擾的行為,既然是朋友為什麽要這樣騷 擾伊,第一個就先問被告怎麽可能門口校警沒有通知伊,就 放被告進來,針對這一點吵了很久,伊也跟被告講「你侵犯 到我的公領域,你不止私領域觸摸我侵犯我,還公然闖來我 學校」;第二個就開始質問被告,為什麽要摸伊、摸伊的痘 痘、為什麽要摸背,為什麽要碰伊的身體,就是那些性騷擾 事件,結果被告才講出「因為我喜歡你很久了」,這些被告 在18日的簡訊裡面都有提到,後來被告就說他不是騷擾,且 說那不叫性騷擾,那是因為被告把伊當妹妹看、當家人看, 摸伊是自然而然的事情,印象中當天伊很生氣、很兇地回被 告說,就算是親兄妹怎麽可能這樣摸來摸去,根本就是自圓 其說,被告一直狡辯說沒有,說自己就是關懷、呵護,針對 這個性騷擾的定義,兩人吵了很久。中間要趕被告都趕不走 ,每個斷點伊都有跟被告說講完了,可以走了吧,但是被告 不走,直到11時5分鐘聲響,伊對被告說下午還有滿堂的課 要上,必須休息吃飯,被告才離開。被告離開時一直求伊不 要告訴學校,說他再也不會再犯,一直道歉,希望可以回復 以前的關係,當時伊截然地回說不可能,且回辦公室之後, 馬上跟同事說,因為同事有看到被告,覺得很奇怪,之後伊 還有通知玉霜姐、先生,然後通知校方,打電話到校警室、 總務處,主任說監視錄影器必須保留下來,也建議伊報警。 伊回家後有跟先生討論,之前對被告的心態是覺得息事寧人 ,能閃躲、能避就好,且因為覺得這種性騷擾事情非常丟臉 ,不想張揚,被告卻衝來學校,伊當時其實非常害怕,也不 知道怎麽辦,很多人建議伊報警,所以伊猶豫了很久,大概 一個禮拜後確認學校證據都準備好了,就去報警。伊當天就 直接封鎖被告的LINE,被告後來改用簡訊方式跟伊聯絡。( 簡上卷3第365頁簡訊)這是被告去學校3天後傳的簡訊,被 告提到「臨時決定,沒有來得及通知你很抱歉!你也不要說 的這麼嚴肅,侵犯你的公領域」,就是當天伊在校園時對被



告說的話等語(簡上卷1第226至236頁、第241至242頁)。 ㈢關於證人A女證述被告曾有不當的碰觸行為,使其感到不舒服 而傳LINE訊息明確告知被告乙事,有卷附告訴人與被告之LI NE對話紀錄(簡上卷2第8頁)可參,被告亦不否認(簡上卷 1第150頁),則被告應可明白知悉告訴人希望被告與其保持 男女間適當距離之態度。再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簡上卷2第3至348頁,簡上卷3第3至84頁),自該次對 話訊息之後,兩人間之對話互動模式,即是被告多段、密集 、大篇幅地留言,告訴人方才簡短回應,兩人互相傳送訊息 次數之比例懸殊,告訴人除曾向被告提及確診乙事,更多是 關於直銷事項之對話,且字句均不長,亦多有以貼圖回應等 情,此與告訴人上開所述不想與被告有過多接觸,但因為直 銷上下線關係,而維持禮貌上的互動模式相合;且在111年1 0月10日被告傳送「感覺是跟你遊山玩水以後新益美有機會 我還要...」,告訴人還再次留言要求被告不要多想,強調 兩人是事業上夥伴(簡上卷2第332頁),再次向被告表明立 場。被告自己存有婚姻關係,也明知告訴人為有夫之婦,且 於告訴人上開111年9月14日之LINE留言後,知道告訴人不願 與其有超越朋友、工作同事關係外多餘接觸之感受,被告仍 不斷以兄妹間關心為藉口而曖昧留言,在知悉告訴人因受訓 在桃園之行蹤,表示想要前往接送,並在告訴人留言「明天 結束我們會開車回去」拒絕後,隔日在自己「到桃園都不讓 我接送你!?」留言,又接續「小螢妹妹壞壞,下次見面我要 揍她,哈!」之戲謔留言;且被告關心告訴人確診,卻不顧 告訴人有先生、家人,並已要求被告維持男女間之分際,特 意留言「妹妹好一點的嗎?不能陪妳受苦照顧你」、「好心 疼,不曉得怎麼幫你」等過分親暱等文字,顯然不是出於對 一般朋友、事業夥伴之關懷而會說出的字句,對於告訴人而 言,即是騷擾無誤。
 ㈣又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未事先告知告訴人,即自行前往告 訴人任職之學校。告訴人對此證述當日明白向被告表示被告 已侵犯自己之公領域,並質問被告為何要對其性騷擾,被告 卻表示喜歡自己等情,是告訴人驚嚇、氣憤之際,即於當日 封鎖被告的LINE,顯已明確表明立場。而被告之後改以簡訊 聯繫告訴人,並於簡訊留言「男生本來就比較重視外貌,尤 其是對於有藝術天分的異性,更是有著令我深深著迷的吸引 力」、「臨時決定,未來得及通知你,很抱歉!你也不要說 的那麼嚴肅,侵犯你的公領域,學校是公共場合,有時候熟 人來找,難以避免。」(簡上卷3第365頁簡訊),益徵告訴 人上開指稱兩人當日於在學校教室發生之事,並非虛妄。既



然被告知悉告訴人之聯繫方式,若僅為詢問直銷事宜,事先 告知再行前往,應無任何困難,且在告訴人任職學校討論直 銷,並非恰當,被告為何選擇突襲造訪,造成告訴人驚嚇與 不悅,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有意疏離,尚非全然無知,故 如此為之,讓告訴人無從逃避;再者,被告於上開簡訊字句 中,完全不顧自己之已婚身分,全然未掩飾對於告訴人之好 感與喜愛,告訴人對之有所顧忌、心存芥蒂,並非是無端揣 測,是被告上開所為確實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及工作甚明。
 ㈤辯護人雖提出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簡上卷1第61至 102頁)主張告訴人於108、109年間告訴人傳送個人照、沙 龍照給被告;111年3月27日至9月2日間,告訴人亦將其學校 課表、教室佈置、日常煮食、女兒獎牌、成績、房間佈置、 個人畫作傳給被告;「(8/9)哥晚安」、「(8/10)哥哥, 謝謝你唷」、「(8/12)哥哥早」、「(8/14)哥哥棒棒」、 「(8/18)是天使的人是你呀,等我有錢我也要像你一樣助 人」、「(9/9)我才要感謝哥這麼照顧我,祝你中秋節快樂 唷」、「(10/4)哥謝謝你,晚安」等留言,可徵被告與告 訴人關係良好、情同兄妹等情。而上開留言多係於111年9月 14日告訴人表明「保持距離」之前,既兩人關係已然生變, 自然無法據此作為本件案發時兩人仍是情同兄妹之證明。其 次,辯護人主張雙方於111年9月14日後仍有密切聯繫,或開 玩笑之對話如「(9/16)哈哈,那得少跟我聊天囉,免得讓 你飆血呀,哈哈!(簡上卷1第108頁),甚稱「(9/28)哥 ,改叫我紫螢」(簡上卷1第110頁),顯見其等仍關係密切 ;況於111年10月15日之LINE對話(簡上卷1第191頁),告訴 人於當日早上尚主動向被告傳送早安貼圖,並向被告表示「 謝謝您對我的關心唷!」等語,實難認111年10月15日之前 ,被告有對告訴人造成跟蹤騷擾等情事。而告訴人於審理時 證述於111年9月14日之後回傳被告訊息越來越少,多係以維 持基本禮貌方式回應被告等節,確實與兩人間LINE的留言互 動情況相符,詳如前述;又告訴人另證稱於111年10月15日 主動與被告打招呼,係因組織有交代不要斷了被告這個下線 ,所以才傳此禮貌性的回應;又因為協助老公從事直銷、不 希望用真名,所以才取「紫螢」,有通知全部下線組織改口 ,不是單獨通知被告,因為大家習慣叫「小瑩」,所以其才 會說私下可以叫「小瑩」,公開場合叫「紫螢」等情(簡上 卷1第240頁)。而被告確實因告訴人介紹加入直銷,擔任告 訴人及其先生之下線,是告訴人出於維持直銷上下線之關係 ,禮貌性地打招呼,與告訴人當時應對被告之立場並無二致



,且因協助先生從事直銷之特殊情況而取其他代稱,並告知 直銷下線,亦無悖於常情,無法憑上情證明當時其等仍然關 係密切,反推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即非騷擾,而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 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 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 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 活動之場所。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 第1、2、4款所明定。被告係有配偶之人,明知告訴人亦有 配偶,毫不掩飾對於告訴人之好感,在告訴人明確表達被告 不當碰觸造成其不舒服,請其保持距離後,卻仍在知悉告訴 人至桃園受訓之行蹤,即傳送訊息表示要接送,並為戲謔之 留言,且在得知告訴人確診時,以LINE傳送帶有逾越朋友關 心之曖昧語意訊息予告訴人,又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前 往其工作場所,表達喜愛之情等行為,足以造成告訴人之驚 怖,而影響其日常生活與工作,應已該當上開跟蹤騷擾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又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內,出於相同之目的,先後為 上開傳送訊息及擅自至告訴人工作場所等跟蹤騷擾行為,顯 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 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
四、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除以前開辯解為由提起上訴,並表示 應撤銷改判無罪等語。惟本案被告跟蹤騷擾犯行堪以認定, 已詳如前述;再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 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 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審 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



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並審酌被告未能謹守男女分際,對於 告訴人的客套,當作是好感,而百般糾纏,又明知告訴人已 明確表示不喜歡被告過於親暱的舉動,卻依然以犯罪事實所 載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行持續時間、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徵得原諒,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無 違法或顯然過重,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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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