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郭雯婷
即 被 告
輔 佐 人 郭楊明玉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542號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793、257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雯婷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經查,原 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向上訴人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應認本案上訴請求審理之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理由、沒收之認定,故此部分認定,均如 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和被害人和解,且上訴人心 神喪失,無力支付原審判處刑度之易科罰金,為請求從輕量 刑,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三、上訴之判斷:
㈠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有衛生福 利部臺南醫院112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61頁)。又本件經送同院鑑定,鑑定結果以:「綜合上述 鑑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案主自民國94年 來斷斷續續於本院精神科不規則就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並領有該疾病之重大傷病卡。心理衡鑑亦顯示案主有注意力 下降、認知功能退化、邏輯歸納較差等情形,符合思覺失調 之認知退化表現,同時亦顯示目前仍有妄想、思考缺乏現實 感等精神病症狀表現,亦為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同時職能評 估顯示案主除細動作尚未明顯退化外,其注意力退化、問題 解決能力嚴重障礙、社會及職業功能嚴重障礙等符合典型思 覺失調症之症狀,符合刑法第19條所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又其行為時心理活動之描述,案主當時思考及行 為充斥宗教妄想、關係妄想(店員嫉妒案主要結婚、店員嫉 妒案弟是醫生而瞪案主)、思考缺乏現實感、衝動控制差等 思覺失調症症狀。按心理衡鑑及職能評估所呈現案主之症狀 ,亦符合案主行為時之思考及行為特徵,也符合思覺失調症 症狀。按案主所呈現行為時之思考及行為,鑑定人判定案主 於案發當時無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但符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 ,有衛生褔利部臺南醫院112年8月3日南醫醫字第112200331 1號函暨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因上 開鑑定結果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臨床經驗及鑑定經歷 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堪認被告於行為時雖因受思覺失調 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惟尚未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其所犯本案犯行,爰均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因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業如前述。原審 疏未審酌及此,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認其患有精 神疾病,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審判決 既有此部分可議之處,關於刑之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茲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先後2次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 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侵害社會治 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 諱,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表現悔意,犯罪時
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宣告刑 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有施以監護之必要:
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 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
⒉經查,被告受有前開思覺失調病症,已如前述,且依鑑定報 告書所載略以:「於案主罹患思覺失調症,精神醫療介入有 其重要性,且過往案主對住院、門診、服藥等配合度不佳, 因此未有機會接受完整精神醫療治療,按思覺失調症治療指 引,建議監護處分兩年以上為宜,以避免未來再度復發」等 語,有前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 衡酌被告本案係犯2次竊盜罪,且亦有多次竊盜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如未能接受妥適治 療,顯有再犯並危害他人財產法益之高度可能,自有命被告 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 條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雯婷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793號、111年度偵字第257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28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雯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郭雯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見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 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 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受詢問人欄中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郭雯婷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之物品,雖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500元乙節,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 易字卷第29頁),已足以剝奪尚未發還部分之犯罪所得,若 就本件未發還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有使被告遭受重複執行之危險,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793號
111年度偵字第25753號
被 告 郭雯婷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雯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如下之 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9月24日6時54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號全 家便利商店車頭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精神多多乳酸2瓶、飯糰1個(共約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 ),得手後即行離去。嗣該店店員張鈺娉觀看監視器發現物 品遭竊,該店店長蘇麗娟即委由張鈺娉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㈡於111年9月25日7時21分許至2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 號全家便利商店車頭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 上之薏仁漿1瓶、檸檬蜂蜜水1瓶(共價值70元,業已發還張 鈺娉)放入其隨身包包內,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因該店店員 張鈺娉觀看監視器業已發現郭雯婷行竊,即上前攔阻郭雯婷
,並立即告知斯時進入店內購物之鐵路警察協助處理,該店 店長蘇麗娟並委由張鈺娉通報轄區員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麗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雯婷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111年9月 24日我沒有去,不要冤枉我;9月25日我是一時恍神,我頭 很痛,我是要拿錢去付帳,我差點昏倒等語。惟查,本件業 據告訴代理人張鈺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111年9月24 日行竊部分,並有現場照片10張(含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放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111 年9月25日行竊部分,則有蒐證照片6張(含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二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精神多多乳酸2瓶、飯糰1個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