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230號
TNDM,112,簡上,230,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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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海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2年6月28日112年度簡字第15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 海生(下稱被告)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針對原審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 憑之證據、理由)及沒收,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深感後悔,主動至 醫院進行藥癮治療,請法院給予機會讓被告可以孝順母親, 維持基本生活需求,被告有工作,不想失去工作機會去服刑 ,增加家人負擔,因認原審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執行後,仍未戒除毒 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 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 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以及 其主動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尋求藥癮戒治,此 有臺南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藥癮戒治服務同意書1份在 卷可稽(簡字卷第59至61頁),暨其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清寒證明書(警卷第5頁;簡字 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 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自屬妥適,應予以維 持。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主動前往醫院尋求藥癮戒治 及其生活狀況等情,原審已於量刑中予以審酌,業如前述, 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難認有據,是其本 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海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陳海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 淨重零點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第4行「檢驗前淨重0.08公克」之記載,應更正 為「檢驗前淨重0.018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海生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判刑、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 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以及其主動前往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尋求藥癮戒治,此有臺南市政府毒品 危害防制中心藥癮戒治服務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9至61頁),暨其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領有清寒證明書(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0.008公克),經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乙節,有該院之鑑定書可證(見毒偵卷第40頁),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 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又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 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又送鑑定耗損 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件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5號
  被   告 陳海生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海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 民國110年4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76、77、78、79、8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5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巷0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 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同日16時44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海生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吸食器2組等物,並於同日 17時55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內, 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2J007)、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112J007號)、高雄市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7217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上開扣案物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 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 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檢驗前淨重0.08公克;檢驗後淨重0.008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之器 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報告意旨雖以:被告因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 組,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所謂「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 器具而言。經查:上開扣案之吸食器2組,僅以玻璃球、塑 膠體及塑膠軟管等拼湊組合而成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有扣 案證物照片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 ,即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祺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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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