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200號
TNDM,112,簡上,200,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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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基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112年度簡字第7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6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基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基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1日20時6 分,在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邱鈺雯住處前,以徒手竊取 邱鈺雯所有之鉛塊10條(重量共250公斤,總價值邱鈺雯 陳稱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並置於其騎乘之車號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後駛離。嗣經邱鈺雯發現失竊而報 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鈺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戴基發(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㈡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 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審判程序就相關事證 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簡上卷第54至55頁),而被告未 曾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 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 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邱鈺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及檔案光碟(警卷第13至21頁上方、後方光碟存放袋內)、 被告丟置竊得鉛塊地點照片及被告個人照片(警卷第21至23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犯罪所得 之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萬元成立 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 卷可參(簡字卷第39頁、簡上卷第29頁),是本案量刑及沒 收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所提上 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告訴人之鉛塊10條,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給付賠償金完畢。參以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被告竊得之鉛塊10條,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 該和解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法發 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形,惟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 之和解結果,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件 因上開和解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本件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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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