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239號
TNDM,112,簡,3239,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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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瑀臻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0年度偵字第8315、17551號、111年度偵字第3893號),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730
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瑀臻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瑀臻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揚博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楊博公司)楊梅廠之行政人員,兼職負責上網申報該 公司楊梅廠事業廢棄物產出及貯存情形之業務,詎其基於不 實申報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6年起至109年4月止,在該公 司楊梅廠內,每月依估算量而非實際產出量,利用電腦網際 網路設備進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系統,不實 申報產出量為0.2公噸,並不實申報該公司楊梅廠截至109年 4月止貯存量為8.7公噸,致使環保機關難以正確勾稽發現楊 博公司楊梅廠實際處理廢棄物之情形,足以生損害於環保機 關管制廢棄物處理之正確性。嗣於109年5月20日,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北區環境督察 大隊,前往上址揚博公司楊梅廠稽查,發覺現場廢塑膠混合 物貯存量僅約2公噸,與該公司上網申報之貯存量有明顯落 差,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瑀臻於警詢供述(見警卷1第201 至203頁)及於本院111年9月5日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218頁),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 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9年5月20日至上址楊博公司楊梅廠稽 查之督察紀錄(警卷3第840至847頁)、揚博公司106年1月 至109年4月廢棄物生產、貯存銷售申報紀錄(警卷1第211至 232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6月7日環署督字第111107 5478號函送臺南市○○區○○路00號廠區非法堆置廢棄物案偵查



會議紀錄(17551號卷第489至49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而廢 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之申報不實罪,係未依同法第31條第2款規定申報之處罰, 而依環保署「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 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 容及頻率」公告事項第2項第3點關於「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 」係規定「應於每月5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 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是以有申報義務者,既應依規定 按月申報前月之廢棄物貯存情形,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之規定,其申報、登載之工作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 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其申報、登載乃為執行業務所當然 ,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且行為人所侵害者係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 管理及監督,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故被告自106 年起至109年4月止之期間,多次連線上網申報不實之行為, 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核實填載及申報 揚博公司梅梅廠產出廢棄物數量及實際清運情形,竟未依規 定據實申報廠內所生產、貯存之廢棄物數量,影響主管機關 對於廢棄物之追蹤及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 ,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不實申報期間長短、 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一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非犯罪常習之人,因一 時失慮,致偶罹刑典,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且表示願意 支付一定款項予公庫,希望能給予緩刑(見本院卷一第218 至219頁),堪認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犯後態度良好,考 諸刑罰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惡性未深,天 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被告既 已表明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因確有一定數量之揚博公司產出廢塑膠複合包裝材料流至 臺南市○○區○○路00號廠房,未予妥善處理,斟酌被告上開犯 行之犯罪情節所造成環境之影響,為使其確實醒悟自身過錯 ,並對公益有所彌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載之公 益金,以彌補其行為造成之國家社會資源浪費。如被告未遵 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廢棄 物清理法第4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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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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